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94號
TNDM,110,簡,294,2021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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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宜純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姜寶瑜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01
4號),因被告二人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宜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姜寶瑜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犯罪事實
一、黄宜純於民國106年下半年,為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 下稱康寧大學)校長,綜理包含經費動用等全校業務;姜寶 瑜於同一期間,則為該校時尚造型設計學系系主任,並兼任 該校推廣教育中心副主任,負責執行教育部補助之「106學年 度樂齡大學計畫」及處理該計畫案之經費核銷等業務,二人均 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康寧大學為執行「106學年度樂齡大學計畫」,原排定由黃宜 純於106年9月14日9時10分起至12時止,在址設臺南市○○區○○ ○0段000號康寧大學臺南校區,擔任「始業式、與樂齡同學分 享快樂樂齡生活」課程之授課教師,並編列每小時新臺幣(下 同)800元之內聘講師鐘點費,惟黃宜純因故未親自授課, 僅由主任秘書鈕大旻致詞。
三、姜寶瑜明知黃宜純並未實際講授「始業式、與樂齡同學分享 快樂樂齡生活」課程,不得具領內聘講師鐘點費,竟意圖為黃 宜純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於106年9月14日下午某時或106年9月15日某時許,指示 不知情之該校推廣教育中心人員徐曉慧,持空白之教師簽到 表、收據予黃宜純補簽名,並於106年10月26日製作康寧大 學經費動支申請單(內載黃宜純講授「始業式、與樂齡同學



分享快樂樂齡生活」課程,並具領3小時之鐘點費計2,400元) ,經姜寶瑜及其他不知情之學校人員簽核後,報請黃宜純核 可,準備動支補助經費;黃宜純則明知自己並未實際講授「 始業式、與樂同學分享快樂樂齡生活」課程,不得具領內聘講 師鐘點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姜寶瑜共同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在「始業式 、與樂齡同學分享快樂樂齡生活」教師簽到表、收據上簽名, 再核准姜寶瑜簽請之經費動支申請單後,由徐曉慧於106年1 1月20日製作支出憑證粘存單、「9月-10月教師鐘點費、補 充保費之付款明細」(內載黃宜純講授「始業式、與樂齡同 學分享快樂樂齡生活」課程,並具領3小時之鐘點費計2,400元 ),經姜寶瑜簽章後,依行政程序申請動用補助經費,致康 寧大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黃宜純確有出席授課,遂給 付內聘講師鐘點費2,400元予黄宜純,足以生損害於教育部 及康寧大學對於經費撥付及審核之正確性。嗣教育部接獲檢 舉,函請康寧大學調查後,黄宜純即將上開鐘點費繳回。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 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二人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等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錦英徐曉慧鈕大旻之證述相符,復有LINE對話截圖、授課現場 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教育部106年7 月18日臺教社(二)字第106010789G號函、經費需求明細表 、康寧大學106-1學年度樂齡大學教師簽到表、收據、支出 憑證粘存單、經費動支申請單、9月-10月教師鐘點費、補充 保費之付款明細、康寧大學106年11月2日康大推廣字第1060 010280號函(含附件請款收據)、康寧大學109年7月29日康 大推廣字第1090005255號函(含附件)、107年12月11日康 大推廣字第1070011677號函、康寧大學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8條所定之共同正犯,祇要行為人彼此之間具有 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可成立;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 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 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 括在內,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分工合作,一起完成, 即應就其等犯罪的全部情形,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或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或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 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26 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徐曉慧製作 並提出相關請款資料,為間接正犯。
(二)量刑
1、按刑法第57條已明定法官量刑時應考量的各項事由,其中 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其就犯罪行為人犯罪後悔悟的程度而言,包括:犯罪行 為人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這並包括和 解的努力在內;犯罪行為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 保障下所為的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的陳述。 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犯罪行為 人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的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的法 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犯罪行為人積極填補 損害的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在財產犯罪上 ,更應如此;後者,除非有證據證明被告的自白或認罪不 是出於悔悟提出者,否則祇須犯罪行為人具體交代其犯行 ,應足以推認其主觀上是出於悔過的事實,如此不僅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也屬其人格更生的表徵,自可 作為量刑上的從輕事由。
2、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二人前均無因案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 )、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均為碩士以上學歷)、參與程度



與角色分工、被告黃宜純之犯罪所得不多、被告姜寶瑜無 犯罪所得、犯後態度(被告二人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 犯行)、生活狀況(被告黃宜純自陳:目前擔任教授,經 歷豐富,著有多筆論文及書籍,領有多項證照,曾獲聘各 種職務,平日有捐款及從事志工服務,並提出個人簡介、 聘書、結業證書、獎狀、捐款收據、志工服務證明等為證 ;被告姜寶瑜自陳:已經從康寧大學退休,平日有捐款並 資助樂齡大學等活動),以及被告黃宜純於行政調查時即 已將上開鐘點費繳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
1、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 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 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 ,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 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 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 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 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 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 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 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 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 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 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 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 被告姜寶瑜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黃宜純則於行政調查時即 將上開鐘點費繳還,堪認財產法益被侵害之狀態已經彌補 ,被告黃宜純亦已具體行動表示悔改之意。又被告二人均 已完全坦承犯行、表達悔意,僅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 ,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均能知所警惕,並無 非予監禁謀求改善之必要,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2年。再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所為上 開犯行,乃因法治觀念偏差所致,是為確保被告二人均能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其 等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衡酌全案情節,依同法第74 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二人均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 2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6千元,以啟自新。
三、被告黃宜純所得之上開鐘點費,已經返還予康寧大學,則若 再宣告沒收,對被告黃宜純而言,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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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