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清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257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
年度易字第115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傳真機壹台(門號00-0000000)及簽賭單捌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被告警詢之錄音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5 61號卷內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移送書 、柯安和之警詢調查筆錄、通話分析統計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又被告自民國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09年2月1日止, 反覆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人對賭財 物,其主觀上係基於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 上具有時間緊密、連續性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 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各為包括一罪,均應僅成立一 罪。再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 一行為觸犯前揭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為牟不法利益而聚眾 賭博,進而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 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又被告犯後雖 曾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改口否 認,耗費相當司法資源進行調查,遲至本院審理期日始又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經營簽賭站之規模及 時間長短,自陳無獲利,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已婚,有3 名成年子女,曾從事臨時工,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每月領 取國民年金新臺幣3000餘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傳真機3台(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均為被告所有之物,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易 字卷第151頁)。而依據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 告所載及證人柯安和警詢所述(本院易字卷第67至70頁、79 至84頁),柯安和用以簽賭傳真之00-0000000門號與上開扣 案傳真機00-0000000門號互有聯繫,且依據00-0000000門號 之通話分析表所載(本院易字卷第109-132頁),該門號通 話時間集中於星期二、四、六晚間六合彩開獎時段,足見被 告係以上開扣案之傳真機00-0000000門號接受賭客傳真簽單 下注無誤;另扣案之簽賭單8張則係柯安和傳真與被告之簽 注單,亦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易字卷第151頁),亦屬被 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就前開物品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傳真機2台, 並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有何關聯,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於本院時自稱經營六合彩簽賭站未有獲利(本院易字 卷第151頁),而依卷內事證,除其前後矛盾之陳述外,並 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其確實因此獲有任何利益,是無從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