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85號
TNDM,110,簡,285,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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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
6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09年易字第143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耀霆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蔡耀霆前因酒駕、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罪)、2月,再經本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22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甫於107年7 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 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 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第976 號 、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所犯之罪,其構 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均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 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以一恐嚇行為對於被害人 高志強、張振毅2人為之,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上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取財,為圖不法利益,以散佈有礙軍紀照片為要脅恐嚇取財 ,致高志強、張振毅恐遭懲戒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應非難, 惟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及本案幸未造成被害人實際金錢 損失,另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但尚未得手財物,為 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 依法先加後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647號
  被   告 蔡耀霆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霆前係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駐地:臺南市○○區○○○路0 00號)教勤營教一連(下稱:砲訓部教一連)之志願役士兵 ,其於民國106年間因在服役中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故遭軍方汰除退伍,詎蔡耀霆竟因之心生不滿,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107年12月13日 間,先在不詳地點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將其 前於砲訓部營區內所拍攝,及由其他不詳之人所拍攝,內容 為「砲訓部上士陳緯展在彈藥庫內與彈藥箱合照」1張、「 砲訓部士兵許俊龍坐在3.5噸載重車後座照片」1張、「砲訓 部士兵賴昭凱坐在3.5噸載重車後座照片」1張、「砲訓部士 官吳東信在安全士官桌前打瞌睡之照片」2張、「砲訓部不 詳教官站立在營區內砲場背影照片」1張、「砲訓部士兵李 冠毅、林志豪坐在營區觀測鋼棚內之照片」1張、「砲訓部 軍官葉品儒坐在3.5噸載重車後座照片」1張等照片(下稱: 本案照片)之電子檔,傳送至陸軍司令部之LINE官方帳號內 ,留言要求砲訓部人員與之聯繫,嗣砲訓部人員於同日接獲 通報並與蔡耀霆取得聯繫後,蔡耀霆即又接續分別使用「佑 佑V-kool」及「yoyoV_kool」之LINE帳號,將本案照片電子 檔以LINE傳送予砲訓部法治官高志強,並接續以LINE傳送文 字訊息及語音通話方式與高志強及砲訓部教一連連張振毅 等人對話,恫嚇要求高志強、張振毅等人,須交付新臺幣( 下同)30萬元,否則要將前開照片散佈交予媒體,以爆料砲 訓部教一連之士官兵軍紀不佳,而讓砲訓部相關人員受懲處 ,並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帳號帳 戶(申設人:羅冠霖,原名「羅元成」,下稱羅冠霖郵局帳 戶)以供匯款,因此致高志強、張振毅恐遭懲處而心生畏懼 ,惟嗣因高志強、張振毅與砲訓部人員討論後拒絕匯款且旋 向警方報案,始而未遂。
二、案經張振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耀霆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前在砲訓部教一連任職服役,嗣因涉公共危險案件遭強制退伍之事實 2.本案照片中部分照片係被告本人於教一連服役時所拍攝,部分照片則是當時其他同袍所拍攝,被告服役時因與同袍間有共同之通訊軟體群組,而渠等於拍攝前開照片後均曾將照片上傳群組,被告就其他同袍拍攝之照片曾下載留存之事實 2 證人林恆裕於警詢中、證人張振毅、高志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被告有以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證人高志強,及以LINE與證人高志強、張振毅進行語音通話,通話中被告有恫嚇要求證人高志強、張振毅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否則會將本案照片交予媒體爆料之事實 3 證人羅冠霖沈珮琪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1.證人羅冠霖曾將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交予其前女友即證人沈珮琪使用之事實 2.證人沈珮琪與證人羅冠霖分手後與被告同居期間,被告曾向其借用羅冠霖郵局帳戶提款卡使用之事實 3.證人沈珮琪曾在被告之手機內見過本案照片,且曾在住處內聽到被告持手機與軍中人士通話,通話中提及被告有偷拍照片,要求對方匯款至羅冠霖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經當庭撥放證人高志強所提供之LINE對話錄音檔光碟後,證人沈珮琪可辨識出其中通話一方之聲音與被告聲音相同之事實 4 羅冠霖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證人高志強提供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LINE通話錄音譯文、光碟、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1月19日調科參字第10903357600號函附之聲紋鑑定書1份 1.被告有以LINE傳送本案照片予證人高志強,及以LINE與證人高志強、張振毅進行語音通話,通話中被告有恫嚇要求證人高志強、張振毅匯款30萬元至指定帳戶內,否則會將本案照片交予媒體爆料之事實 2.證人高志強所提供之LINE對話錄音檔中,通話對象(即錄音譯文所示「犯嫌」)之聲音,與調查局採樣被告聲音比對結果,研判與被告聲音相似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耀霆所為,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 取財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銘 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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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