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228號
TNDM,110,簡,228,202102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思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35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方思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方思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方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前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收購機車之 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明知無購買機車之意願 ,仍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佯稱欲分期付款購車,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支付機車價金並同意被告分期繳納款項 ,所為不僅破壞交易秩序,並致告訴人公司受有財產上之損 失,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此 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佐( 見易字卷第71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承 獲得2萬多元現金、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 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如前述,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之前揭犯行 已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損 害賠償,使被害人能獲償。並考量被告法紀觀念欠缺致觸法 ,須強化其法治觀念,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



事項履行負擔,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示警惕。又被告 經法院併為緩刑期內應接受法治教育(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 命令)之宣告,爰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雖自承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多元,雖未扣案,然 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願如數全額賠償告訴人,有 上開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而調解之性質本即有以調解內 容取代原受損害內容(金額)之意,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 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 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尚未清償之部分, 如再予以沒收追徵,顯屬過苛,自無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 必要,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方思涵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方思涵應依其與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1月21日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履行:被告應給付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123,395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110年1月21日已給付10,000元。 二、餘款113,395元自110年3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前各給付5,000元(最後1期給付3,395),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350號
  被   告 方思涵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思涵於民國109年2月20日,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向其表示可以「買機車換現金」後,明知自己無購買機 車使用之真意,竟與該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由方思涵於109年2月21日,至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號之「通發車業行」,佯裝購買重型機車1輛,雙 方約定款項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 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方思涵並填寫零卡分期申請表交由「 通發車業行」轉交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 方思涵有購車自用之真意,而同意方思涵分24期繳納車款, 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4,455元,合 計總金額共106,920元。嗣方思涵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後,隨即於同日將上開機車交給該名男子,並向該名男 子拿取現金2萬多元,然並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予仲信公司 ,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方思涵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供稱:我於109年2月間,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向我表示可以「買機車換現金」後,找機車行表示要買車,並填寫仲信零卡分期申請表,嗣該名男子拿給我2萬多元等語。 2 告訴代理人白苡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時表示要自用,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3 被告錄音檔光碟1片及譯文1份 被告辦理分期付款購車時表示「我要騎」等語,證明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事實。 4 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及審查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2月2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之特約廠商通發車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卻未曾繳納過1期分期款項之事實。 5 車號000-0000號機車車籍資料1份 證明左揭機車於109年4月14日辦理過戶予第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思涵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