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震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營
偵字第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震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震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 成告訴人傷勢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未實 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營偵字第745號
被 告 黃震詠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震詠為工程承包商,僱用宋明杰、于馨華(前開2人另為 不起訴處分)為員工,黃震詠與黃榮華為同業,雙方因工程 糾紛,產生嫌隙,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15時許,在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之榮剛工地永青工務所,黃震詠先以電話請 在該工地進行地下管溝灌漿作業現場護模及收尾之黃榮華勿 施工,先行至永青工務所找其商討工程事宜,因黃榮華進行 現場收尾作業及收拾工具而耽擱,未立即離開找黃震詠,引 發黃震詠不滿,遂遣宋明杰、于馨華至黃榮華施工之所在地 找黃榮華,宋明杰、于馨華見到黃榮華後,宋明杰即以徒手 方式,掐黃榮華脖子及拉扯黃榮華之手臂而壓制黃榮華,于 馨華則持鐵鎚毆打黃榮華身體,黃榮華不堪受到攻擊,旋告 知宋明杰、于馨華停手,待其收拾好工具即前往找黃震詠。 嗣黃榮華收拾好工具至其位在該工地內之自小貨車欲將工具 放置車上,詎黃震詠基於傷害之犯意,騎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朝黃榮華衝撞,致黃榮華倒地,因而受有右 側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于馨華見狀,隨即持鐵鎚 上前朝黃榮華之左腳攻擊,幸黃榮華及時閃躲而未命中,黃 震詠見黃榮華腳斷,遂攜同宋明杰、于馨華離開。二、案經黃榮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震詠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榮華、證人蔡承志、張戊松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人陳龍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及據同案被告宋明杰、 于馨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1紙、現 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翻拍照片22張、現場照片6張、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受 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現場監 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