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0年度,25號
TNDM,110,撤緩,25,2021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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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撤緩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DANANG SUSILO(中文姓名:蘇西羅,印尼國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0年度執
聲字第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意旨,該規定採用裁量 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 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刑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法院 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 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 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 ),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 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 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 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 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 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 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8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 月內支付公庫3萬元,該判決於民國109年7月14日確定在案 。而受刑人未於110年1月13日前履行完成前開支付公庫一定 金額之義務等情,有上開判決書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緩字第407號執行



卷宗在卷可憑,是受刑人迄今尚未依照上開判決主文諭知之 緩刑負擔內容予以履行乙節,固堪認定。
㈡然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 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 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 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145條規定明確。查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下 簡稱臺南地檢署)雖曾於109年8月20日送達通知至受刑人先 前在本國居所地即臺南市○○區○○街0號,傳喚受刑人前往該 署執行,惟受刑人遷移不明,且因郵件接收人拒絕受領並不 允許辦理留置送達,亦不允許黏貼送達通知書致不能辦理寄 存送達,而未能合法通知受刑人,此有臺南地檢署109年8月 20日南檢文己109執緩407字第1099053934號函、訴訟(行政 )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各1紙附卷可憑;再者,受刑人 為印尼籍,其於我國境內並無戶籍地,且受刑人早已於109 年7月23日出境,迄今尚未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 在卷可考,故本件臺南地檢署自應循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對於已返回印尼之受刑人為送 達執行傳票,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若未將執行傳票通知函 依上開規定送達受刑人,即難認該通知送達程序為合法。 ㈢基上,本件受刑人既未受合法通知,致其未及依檢察官所定 期限內履行義務勞務,則本件尚無從認定受刑人係顯有履行 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 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亦無從逕認受刑人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是本件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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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