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7號
TNDM,110,單聲沒,7,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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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辜美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8
年度聲沒字第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辜美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書第二點第1行「 辜美玉」顯為「辜美珍」之誤載,由本院逕行更正)。二、查被告辜美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民 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即應逕行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合先敘明。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 ,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乃須剝奪其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並符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 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之物及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7077號、107年度偵字第2271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屬實。本案被告逃漏99年度至102 年度之綜合所得稅部分,業經補繳予國稅局,惟被告於97、 98年度所逃漏之綜合所得稅,因已逾稅捐稽徵法所定之核課 期間,而無法進行補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11月21 日南區國稅審二字第1062009352號函、106年12月13日南區 國稅審二字第1060010063號函各1份附於上開偵查卷宗可稽



。依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之認定,被告於97、98年度所逃漏之 綜合所得稅共計新臺幣(下同)48,726元(5,192+43,534=48 ,726),此種節省支出之不法利得應屬被告本案犯罪之犯罪 所得,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48,726元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 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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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