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10年度,32號
TNDM,110,單聲沒,32,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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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零點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貳個及長管分裝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哲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附命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日緩起訴期滿而 未經撤銷。該案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252 公克)係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鑑定書1紙附卷足證;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及長 管分裝鏟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 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 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嗣於109年12月2日期滿未經 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252公克),經檢驗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在卷 可稽(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沒字第28號卷第4、 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屬違禁物;另盛裝上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2組 、玻璃球2個、長管分裝鏟1支等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2582號卷第9頁),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是本件聲請,核與前 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千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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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