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0年度,1號
TNDM,110,原金訴,1,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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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亜倫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7
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亜倫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參萬柒仟元及如附表四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 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附表一編號2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 犯2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 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 暱稱「張智傑」、「薇恩」、「賭聖」、「薩科」、「首爾 」、「高順天」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之1次參與犯罪組織及2次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惟查: 1.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 月21 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 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 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 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 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 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 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 ,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 一罪。
 2.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 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 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 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 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3.再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4.本件被告高亜倫所參與之犯罪組織,既係以犯詐欺取財罪為



目的而組成,且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於行為繼續中之緊密 時間隨即實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參與犯罪組織 之時地與「首次」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以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而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未相 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 以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被 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犯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 號1,自應與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甘為詐 欺集團所吸收,而與微信暱稱「張智傑」、「薇恩」、「賭 聖」、「薩科」、「首爾」、「高順天」之人及所屬之詐欺 集團其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 會治安,且被告雖非上開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其 擔任收水依照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受指定之人拿取款項交付 予其等指定對象,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可 知被告收水之角色於此類詐欺集團案件中仍甚具重要性,所 為實應嚴懲;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羈押前擔任職業軍人 ,因酒駕遭汰除;未婚,無小孩;核其智識程度、工作、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 響。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第38 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條文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 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如二人以上共同犯罪, 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 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 人,因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 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 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 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㈡供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之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9至10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而



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時供明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28 至129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
㈢犯罪所得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之現金39萬,為被告收取之詐騙贓 款,尚未及交與上手前,即遭警方查扣乙節,業據被告於偵 查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29頁)。按贓款由被告人交付與 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前,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法宣 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犯罪所得為4萬7000元 (見院卷第52頁),應連同上開扣案之贓款一併宣告沒收; 又上開贓款縱於沒收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告訴人對 於該贓款之權利或因被告本案犯行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 影響,告訴人依法得向執行機關即檢察官聲請發還(刑法第 38條之3 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附此敘明。
七、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括主 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 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6297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保安處分之規定為 刑法有關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其適用範圍以所宣告之罪名 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為限,苟所 宣告之罪名並非上開之罪之罪名,縱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之他罪,係屬上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 之罪,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宣付 保安處分之餘地(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 參照)。綜上說明,被告雖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既 已因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既 未併予宣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自無該條例第3 條第 3 項應宣告強制工作規定之適用,而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有「 犯罪之習慣」、「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符合宣告強制 工作之要件,並未有任何立證,要難以被告遽認有宣告強制 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罪刑欄 1 陳明炤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1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陳明炤佯裝為外甥莊英弘佯稱需借款,致陳明炤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9年12月3日10時24分 黃士誠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20萬 高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參月。 2 宋怡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宋怡婷佯裝為墾丁悠活APP之人員佯稱要退款予宋怡婷需借款,致宋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匯款。 109年12月3日13時19分 林永慶申辦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40萬元 高亜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肆月。 附表二
編號 領款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帳號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林永慶 嘉義縣○○鄉○○路000號「嘉義竹崎鄉內埔郵局」 109年12月3日13時40分(臨櫃)、同日13時50分(ATM) B帳戶 30萬(臨櫃)、5萬、5萬(ATM),共40萬元 2 黃士誠 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109年12月3日13時許 A帳戶 無。 附表三
編號 交付人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1 林永慶 109年12月3日14時30分許 臺南市善化區中山路上某教會前 39萬8,000元 2 黃士誠 臺南市○○區○○路000號「7-11仁德門市」ATM 10萬 附表四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頂級國際商務卡卡套(不含SIM卡)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二聯收據 2本 3 紅色印台 1個 4 印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個 5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附業務合約書 1本 6 現金58,000元(背包內皮夾中) 其中47,000元為犯罪不法所得 7 現金9,500元(背包內皮夾中隔層) 8 現金39萬元(以郵局紙袋裝,放於背包內) 犯罪不法所得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供犯罪所用 10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47號
  被   告 高亜倫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律扶助)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亜倫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加入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 稱「張智傑」、「薇恩」、「賭聖」、「薩科」、「首爾」 、「高順天」之人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之詐欺集團,渠等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高亜倫擔任該詐欺集團收水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向受指定之人拿取款項, 交付予指示之對象,以收取取得款項金額百分之一的報酬。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 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行騙,致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陷於 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附



表二所示之提款人經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附表 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 並領得附表所示金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交付高 亜倫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嗣於109年12月3日13時許,黃士誠 (另案辦理)持其申辦佳里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金融卡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 」,經詐騙集團人指示欲提領款項,經行員告知為警示帳戶 無法領款,經於同日15時47分許警方到場後配合警方,以假 鈔欲交付予前來收款之高亜倫,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品,為 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明炤宋怡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亜倫之自白。 1.被告高亜倫擔任詐騙集團收水 工作,取得收取款項百分之1之報酬及每天車馬費約2,000元。 2.被告高亜倫於附表三所示時 間、地點向附表三編號1所示交付之人,收取39萬元;向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交付之人收取款項(假鈔)後旋遭警方逮捕。 3.被告高亜倫於109年12月3日13 時許,依指示至至臺南市○里區○○路000號「佳里郵局」,欲向黃士誠收取款項之際,為警逮捕。 2 證人林永慶之證述。 證人林永慶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帳戶提款卡領取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編號1所示金額予被告高亜倫之事實。 3 證人黃士誠之證述。 證人黃士誠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欲領取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然交告知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領,經配合警方於附表三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交付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假鈔予被告高亜倫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炤之證述。 證人陳明炤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金額。 5 證人即告訴人宋怡婷之證述。 證人宋怡婷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遭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並匯款金額。 6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頁21-29)、被告高亜倫與詐騙集團成員「張智傑」、「薇恩」、「薩科」、「賭聖」、「首爾」、「天祥」、「臺南3人」群組之微信對話(警卷頁37-55)、扣案手機照片(警卷頁57-60)、黃士誠與詐騙集團成員「琪琪」、「張智傑」之對話(警卷頁71-90)、A帳戶存簿及其交易明細影本(警卷頁91-95)、黃士誠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頁97-113)、黃士誠申辦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影本(警卷頁115-117)、告訴人陳明炤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警卷頁123)、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頁125-126、129-13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頁127)、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頁133)、告訴人宋怡婷匯款單據(警卷頁139)、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頁141、1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頁143、147)、現場查獲照片(警卷頁149-153)、扣押物照片(警卷頁155-165) 、林永慶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監視器照片(偵卷)、林永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張智傑」聯繫畫面(偵卷)、林永慶交付款項予被告高亜倫之穿著照片(偵卷)、B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申請人資料(偵卷)。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高亜倫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組 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1次共同加重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為附表一所示上開2次加重 詐欺取財罪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張智傑」、「 薇恩」、「賭聖」、「薩科」、「首爾」、「高順天」之人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1次參與犯罪組織及2次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齡 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朱 倖 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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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