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5號
TNDM,110,原簡,5,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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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峻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757、2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峻宇犯竊盜罪,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二部分,刪除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三、四部分 ,補充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667808號警 卷第24-30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李峻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多次犯行 ,應予非難,惟念其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財物之價值,未與被害人和解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竊盜所得,未經發還被害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竊 得之摩艾造型石像灑水器,業已歸還,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附卷足參(南市警善偵字第1090667808號警卷第30頁) ,自毋須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38條 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表
1、智能垃圾桶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遙控車1台 (價值290元)。
2、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500元)、行動電源2個(共價值600元 )、電動螺絲起子1個(價值300元)、小米手環1個(價值10 00元)、掃地機器人1個(價值250元)。3、現金400元。
4、遙控飛機、按摩用筋膜槍、露營燈。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57號
110年度偵字第2741號
  被   告 李峻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峻宇於民國109年11月5日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里000○0號娃娃機店 時,見王基宏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智能垃圾桶1個(價值新 臺幣【下同】300元)、遙控車1台(價值290元)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王基宏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二、李峻宇於109年11月13日4時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娃娃機店,見尤傳國之配偶羅慧蘭 擺放於娃娃機台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價值500元)、行動電 源2個(共價值600元)、電動螺絲起子1個(價值300元)、 小米手環1個(價值1000元)、掃地機器人1個(價值25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 後隨即逃逸,嗣王慧蘭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三、李峻宇於109年12月12日2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000號娃娃機店時,見方裕閑擺放於娃娃機台上 之摩艾造型石像室內灑水器、現金4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方裕 閑查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四、李峻宇於109年12月14日20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 南市○○區○○000號娃娃機店時,見方裕閑擺放於娃娃機台上 之遙控飛機、按摩用筋膜槍、露營燈(方裕閑遭竊財物含現 金,共計約價值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逃逸,嗣方裕閑查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五、案經王基宏、尤傳國、方裕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峻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犯罪事 實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基宏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遭竊物品截圖2張、 車籍資料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 傳國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2張、車籍資料 在卷可參。犯罪事實三、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方裕閑 於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起出贓物及現場 照片22張、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所為上開四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至被告前開犯罪所竊之物,除已發還告訴人方裕閑之摩 艾造型石像灑水器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怡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怡寧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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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