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訴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原誠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自己於民國109年9月5日所為犯行深 感悔悟,願負刑責,絕無逃避之意。現因將近過年,且母親 蔡亞津重病長期在床必須有人照顧,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以使被告能返家與母親一起過年等語。
二、查被告因犯本件加重強制性交、妨害自由等罪,本院訊問後 ,以其涉犯上開犯行,嫌疑重大,且所遭起訴罪名(刑法第2 22條)為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重罪,趨吉避凶乃人之 常情,被告逃亡脫免罪責之可能性非低,且被告戶籍設戶政 事務所,案發後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稱住居所不穩定,故 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已有強制性交犯行, 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完畢之紀錄,卻再犯本案,顯有反覆實 施強制性交行為之虞,故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侵害及本案被 害人所受侵害、公共利益,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 羈押之必要,於110年1月7日裁定羈押。
三、茲被告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案發至本 院前開訊問時,均陳明住居所不穩定,顯未與家人共同居住 ,亦無固定住居所可資傳訊。縱使被告有固定住居所可資傳 訊、限制住居,但被告陳明並無資力可具保(見本院卷第171 頁)。而本案除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外,亦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強制性交罪之虞,故本案顯無從僅以限制住居,而 確保其到案或不再犯同類型之罪,是本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