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永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永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抽血檢驗時間為「 同日21時57分」,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㈠㈡、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補充 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所附 麻豆新樓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於夜間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顯然輕忽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酒 後操控力與注意力下降,撞擊路旁行人姜聰富、湯美桃成傷 ,自己亦受傷送醫,經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被告血液中 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245.3MG/DL,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行車 實具有極高度之危險性,並造成本案車禍事故,所為誠有不 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賠償上開被害人 所受傷害,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 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職業為五金行負責人、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83號
被 告 姜永茂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永茂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某餐廳 飲用威士忌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20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 1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西側不慎撞擊行人姜聰益 、湯美桃(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姜永茂經送往 麻豆新樓醫院抽血檢測,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45.3MG/DL( 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265毫克),始查得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永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姜聰富、湯美桃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麻豆新樓 醫院臨床檢驗科一般生化檢驗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