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世錦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世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世錦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多年來已透過學校教育、政府 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周知,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5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被告理應對於酒後不得駕車及酒醉駕車行為之危 險性,均知之甚詳,竟不思警惕,猶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食用摻有米酒之肉湯後駕駛自用小貨 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 為並與其他用路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釀成交通事故(幸未成 傷),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並未就學、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111號
被 告 許世錦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5樓之1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世錦於民國110年1月8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號旁路邊攤,食用摻有米酒的肉湯2碗後,基於服用酒 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離去。嗣於同日19時 9分,行經臺南市歸仁區民族南街與大順街口,與謝宛妤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於同日19 時24分對許世錦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世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謝宛妤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臺南市○○○○○○○○○道路○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佳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