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73號
TNDM,110,交簡,473,2021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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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茂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茂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17時15分許」記載,應更正 為「17時15分許至2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黃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 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2次犯下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 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 度尚可,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33號
  被   告 黃茂昌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茂昌於民國110年1月26日17時15分許,在臺南市學甲區某 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明知其服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 未退去,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7時3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騎 車行經臺南市學甲區新達里臺19線114公里處前因騎乘機車 時吸食香菸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經警於同 日17時53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茂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茂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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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