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東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東穎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行之「凌晨4時許」記載,應更正為 「凌晨4時許至4時3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呂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及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2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雖構成累犯,惟本院認被告涉犯之上開前案, 與本件所涉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故就本件而言,被告尚不 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 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件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 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 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駕駛 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 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 ,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論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47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096號
被 告 呂東穎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11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東穎於民國110年1月19日凌晨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號「JR時尚會館」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道路之上。嗣 於同日時38分許,呂東穎於行車途中,因交通違規遭警取締 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 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東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 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