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450號
TNDM,110,交簡,450,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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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進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進能於民國110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年)1 月7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前 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 ,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25分許即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 自上開地點離開,而行駛於道路;嗣黃進能行經臺南市○○區 ○○○街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停 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據報處理上開交 通事故之員警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 黃進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74毫克,乃查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黃進能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蔡正坤之女蔡嘉玲於警 詢中之陳述。
㈢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黃進能)。
㈣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 審酌被告前曾於101年間兩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未構成累犯)、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本件已係被告第3度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 ,且其已深明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不思警 惕,猶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 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 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他人停放之車輛而生道路交通事故, 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 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 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 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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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