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2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政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核被告詹政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量刑:
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會降低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 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 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 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復已透過教育、宣 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準此,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 告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於服用 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道路上騎乘機車,顯已對行 車安全致生危害,及被告前曾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 錄,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不知警惕悔改,又再次觸犯酒後駕車 之公共危險犯行,顯示其自制力薄弱;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此次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輕型機車,客 觀上對於用路人所生之危害性,較汽車、貨車、聯結車等稍 輕,其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超過 法定之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未多,違法情節非重,因員 警攔檢發現,幸未造成任何人員財產之具體實害,並兼衡其 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款、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94號
被 告 詹政憲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政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速偵字 第13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份,緩起訴期間民國108年2月18日 至109年2月17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0年1月13日晚間10 時許至翌日(14日)凌晨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華興街182 號住處飲用威士忌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1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經警發現 其面有酒容而予以攔查,同日下午1時21分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政憲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 不諱,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