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98號
TNDM,110,交簡,398,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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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天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天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天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現今政府及媒體大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情形下,理應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駕駛人 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均知之甚詳,卻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 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飲用酒類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駛上路,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已超出法律 所容許之標準,其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從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73號
  被   告 楊天賞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天賞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2時至13時許,在臺南市大內 區曲溪里大廟前飲用金牌啤酒1罐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竟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 故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大內區 內郭里178線24.3公里處時,因機車未裝後照鏡為警攔檢盤 查,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4時54分施以酒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天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 車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天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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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