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75號
TNDM,110,交簡,375,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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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健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健鵬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留 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進 而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見警卷第33 頁),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 其刑。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 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程度、犯後坦承 犯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493號
  被   告 潘健鵬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健鵬於民國109年8月15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貨車,在臺南市永康區龍聖街「傑克小子便利茶飲 」店外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向外開啓車門時,應注意且能 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疏未注意,貿然開啓駕駛座側 車門,致後方騎乘腳踏車途經該處之蔡○○(案發時為12歲)閃 避不及,撞及潘健鵬之自小客車車門人車倒地,受有左膝及 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潘健鵬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 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
二、案經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潘健鵬偵查之陳述。
㈡告訴人蔡○○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1紙、現場照片18張。
郭明陽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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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