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316號
TNDM,110,交簡,316,2021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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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泰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泰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泰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 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狀態 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 ,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 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
  被   告 王泰安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號4樓之3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泰安明知酒後不能駕車,竟於民國109年3月4日21時許, 在臺南市○○路0段000號飲用龍舌蘭酒3杯,至3月5日凌晨1時 結束飲酒後,騎乘MEX-8012號重機車外出,於3月5日3時45 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 ,盤查時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3月5日3時55分測得 吐氣酒精濃度為0.37mg/l,超過法定標準值0.25mg/l,顯無 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安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 邵 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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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