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九五四九號),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送本院依通常程
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對防止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間承包華昌美術印刷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二五 八巷五十八號廠房之牆壁粉光工程,並僱用陳居章為其工作,為勞工衛生法第二 條所規定之雇主。其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二百三十八條之規定,對於工作 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 供勞工戴用。惟甲○○於陳居章在有飛落之虞之升降機車廂(重約六百五十公斤 )底下從事水泥粉刷作業時,未提供陳居章安全帽及適當之支撐物,任由陳居章 在升降機車廂下方裝設厚約三公分、寬約二十一公分、長約二百二十公分之木板 ,將升降機車廂支撐於一、二樓之間。嗣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許,因 木板抗壓強度不足,自距地面高約五十分處斷裂,致升降機車廂下墜,壓死未戴 安全帽之陳居章。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 檢舉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移 送本院審理。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清河、林美珠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照片六幀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函復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一 份附卷可稽。又被害人陳居章確因本件災害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 確,制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處罰。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繕為同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之品性、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 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 ,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敏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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