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美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7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9年度交易字第83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美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時之自 白(偵卷第2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 示行駛;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鄭美珍駕駛汽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 定且應隨時遵守及注意上述道路交通規則之規定,又依卷內 事證,被告竟疏未踐履上述注意義務,而依當時情形,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以致肇事,顯有違 上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又告訴人 林韋義係因本件車禍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 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鄭美珍駕駛自小客車,未尊行車道 ,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段逕行左轉,為肇 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民國109年8月 2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1037836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 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13至16頁),足認被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 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 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可佐(警卷第43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路口時,本應依循交通號誌 行駛,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而 肇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四肢多 處擦挫傷及疑似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所為實不足 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與被 告和解、請求法院逕行判決等情,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及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查(交易卷第35至37、53頁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智識 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為外貿及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03號
被 告 鄭美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龍崎區新市子133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美珍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5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台39線公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駛至台39線公路與中山路3段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行駛,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鄭美珍竟疏未注意當時其 行向前方號誌為「直行箭頭綠燈」,左轉綠燈並未亮起,仍 貿然逕作左轉,適對向有林韋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於上開路口發 生碰撞,致林韋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及 四肢多處擦挫傷及疑似右側膝部十字韌帶扭傷等傷害。二、案經林韋義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韋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②勞工保險傷病診斷證明書 1、證明被告鄭美珍於行駛時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進而發生雙方碰撞之事實。 2、證明確因被告駕駛疏失導致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 被告鄭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未依號誌行駛,於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0張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1張。 ②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 ③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1、被告鄭美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並未確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及102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義務之事實。 2、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美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自首,由員警分別填載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此有該紀 錄表1紙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