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裕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0513號),被告於本院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裕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已曾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2月23日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 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 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 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 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律嚴禁酒後駕車 之行為,竟復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顯漠視公眾往來通行之安全,殊屬不該,兼衡酌本 件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
30毫克,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本院自述智 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工地工作,日薪約新台幣800元 ,未婚(見本院交易卷第27頁)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葉東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13號
被 告 郭裕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裕辰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於服 用酒類物品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9年10月30日24時許,在臺南 市○區○○○○街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迨翌(31)日6 時許,竟基於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離開前往臺南市北 區文賢一路某工地工作並飲用酒類。嗣於同日17時許,再自 上址接續酒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 臺南市東區崇善路與崇善路182巷口,因違規騎乘機車亂吐 檳榔渣,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00號旁加以攔查,而於同日 17時43分許,在上開攔查地點,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0毫克,並隨同警方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 隊調查時,經警徵得郭裕辰同意,於同日19時41分許,攜同 郭裕辰至台南市立醫院抽血檢驗,結果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 度含量達45mg/dl(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5毫克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裕辰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0月30日24時許,在其 住處飲用啤酒,惟矢口否認有何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行,辯稱:我於109年10月31日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工 地工作後,都沒有再飲用酒類,我只吃檳榔,當天在酒測前 大約吃了4包包葉的檳榔(每包約11顆)云云。經查:(一)被告騎乘上開機車為警攔查並進行呼氣之酒測,酒測值達呼 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30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是被告酒測時體內含 有酒精成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因矢口否認有於當日白天飲酒,並辯稱僅有吃 檳榔云云,警方遂徵得其同意,攜同至台南市立醫院抽血檢 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達45mg/dl(換算成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25毫克),除據被告所供認外,並據證 人即當時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員警顏廷恩於偵查中證述屬實, 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南市立醫院檢驗報告查詢生化報告 各1紙在卷可憑,而血液中之酒精含量,乃係酒精進入體內 經人體吸收代謝而生,血液酒精濃度檢驗較之呼氣酒精濃度 檢驗,更為精準,足證被告在109年10月31日19時41分抽血 之時點,體內含有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25毫克之 酒精含量。
(三)而食用檳榔所含之酒精成分極為微量,且可能在包置完成好 到賣出及食用之過程中,酒精已經揮發,再者,食用檳榔通
常不將汁液吞入腹內,是食用檳榔實難在體內殘留酒精成分 ,此可依偵查中命被告當庭食用與109年10月31日所吃相同 來源之包葉檳榔2顆,9分鐘後以被告109年10月31日酒測時 所用之同一台酒精測試器所測得之酒測值為0之結果,得以 為證,有109年11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存可參,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將食用之檳榔汁液均吞入腹內 ,以檳榔內微量之酒精含量,亦難呈現高達呼氣酒精濃度每 公升0.30毫克之結果,基上,被告所辯109年10月31日未飲 酒只吃檳榔之辯詞,顯無足採。從而,被告於109年10月31 日6時起離開住處在外上班或活動之過程中,應再有飲酒方 是。
(四)再者,被告已自承於109年10月30日24時許,在住處有飲用 啤酒,則其翌(31)日6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自其住處外出之 行為,已該當刑法酒後駕車之構成要件,其同一日後續之酒 後駕車行為核屬同一犯意之接續行為,為法律上同一行為。 此外,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各1紙附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