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ANG IRIAS JOSE RAMON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ANG IRIAS JOSE RAMO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CHANG IRIAS JOSE RAMON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當知酒精成分會對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 ,進而提高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 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我 國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足見 被告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被告本件 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罪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 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暨其目前就讀博 士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及偵卷第6頁反面偵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惟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經查,被告係宏都拉斯籍之外國人,有被 告之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3頁),其在 我國境內酒後駕車業已危害公共交通安全,惟本院審酌其係 初犯,亦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品行尚可,經此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511號
被 告 CHANG IRIAS JOSE RAMON (中文姓名:張禾孟,宏都拉斯籍) 男 00歲(西元0000【民國00】年00 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之4D 室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CHANG IRIAS JOSE RAMON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凌晨1時許至 同日凌晨3時許,在臺南市中西區青年路附近酒吧飲用龍舌 蘭、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住處,行經臺 南市北區公園路、公園南路交岔路口處,因行車不穩為警攔 查,並經警於同日凌晨3時3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CHANG IRIAS JOSE RAMON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