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宛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26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交簡字第345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宛婷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午間12時 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育平六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育平路口欲 右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轉彎車輛應 優先讓直行車先行及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告 訴人蕭惠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育平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及減速慢行,致閃避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 車倒地,並因此受有背部、右髖、右手肘、左手、左膝、右 足擦挫傷、右踝撕裂傷及胸椎第10節骨折等傷害。案經告訴 人提出過失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條第3 款、第3 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3頁),依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