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44號
TNDM,110,交易,144,202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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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鄭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調偵字第25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
簡字第322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鄭鳳(所涉肇事逃逸部 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478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18日下午2時40分許,無 駕駛執照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 麻豆區麻口里171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麻豆 區麻口里171線公路與南24線公路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在 遵行車道內行駛,且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 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駛入臺 南市麻豆區麻口里南24線公路北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有告 訴人顏明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黃春美沿臺南市麻豆區麻口里南24線公路北向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明玉黃春美人 車倒地,顏明玉因而受有右腕部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之傷 害、黃春美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顏明玉、黃春 美二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二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其等告訴之情 ,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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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