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欗
毛立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57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黃惠欗(下稱被 告黃惠欗)於民國109年6月3日6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裕農三街路肩駛出時 ,原應注意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沿該街由北向南方向逆向行駛,行至該街與裕平路口北 側虎尾寮市場前時,適有被告即告訴人毛立翔(下稱被告毛 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裕農三街 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客觀上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告 毛立翔受有左側手肘擦傷、撕裂傷及右踝關節韌帶挫傷之傷 害;被告黃惠欗受有腰部損傷、腰椎第四節至薦椎第1節滑 脫、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惠欗、毛立翔均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惠欗、毛立翔互相提起告訴,檢察官認渠等均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2人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