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23號
TNDM,110,交易,123,2021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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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䨒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壽南告訴被告許䨒真過失傷害案件,聲請人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經調解成立 ,並經告訴人於110年2月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 附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44號  被   告 許䨒真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䨒真於民國109年3月6日9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北區北成路80巷41弄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北成路80巷41弄與北成路8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理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及劃設於路面之「停」標字,係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 停車再開,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通過該 路口,適有林壽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北 成路80巷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路面劃設有「慢」字標線之路段, 應減速慢行,而貿然直行,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 林壽南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壽南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䨒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壽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證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各1紙、現場 照片20張等附卷可稽,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駕駛車輛自應遵循上開規定及義務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駛 肇事路口時未停車再開禮讓行駛於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 人雖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與有過失,仍無法解 因此免被告應擔負之過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柯 博 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 寵 惠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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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