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9年度,24號
SLDM,89,易,24,2000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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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九七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 一日執行完畢。猶不悔改,於任職乙○○○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鼎 公司)擔任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五六號薇閣社區主任期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利用 其經手社區各項費用之機會,連續將其代收之社區公共管理費、住戶裝修施工保 證金、社區出入管制磁卡費、游泳券收入等費用,合計新台幣四十六萬五千五百 十元,予以侵吞入己,挪用至其房屋貸款、生活費上。嗣因甲○○離職時未確實 移交費用,始為僑鼎公司發覺上情。
二、案經僑鼎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王承先指訴之情節相符 ,並有各類收入明細表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 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台彎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法定本刑為有期 徒刑之本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事後已坦 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智 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敏 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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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物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