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0年度,114號
TNDM,110,交易,114,2021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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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玉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玉展子傑工程行之工地主任,子傑 工程行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興建工程,被告應注 意於每日施工完畢後,應將散落在馬路上之細沙、水泥粉等 可能導致用路人安全之物予以清理乾淨,以確保用路人行車 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於民國109年1月14日18時許,未將收工後遺落在馬路上之細 沙、水泥粉等物清洗乾淨,即離開現場,適有告訴人羅瑞文 於翌日(15日)0時50分許,騎乘YC8-397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南市南區建南路由西向東行駛至美南街右轉時,因車輪 壓過馬路上之細沙及水泥粉導致車輛打滑而摔倒,並因而受 有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擦傷、左遠端橈骨折 、右膝關節挫傷、左手腕骨折合併關節孿縮等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0年2月19日南檢文融109調偵1970字第1109009 465號函文暨檢附之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臺南市南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19頁至第23頁 ),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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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