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義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 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 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仍酒後騎乘重型機車,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 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 安全,自屬可議,惟念其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35號
被 告 王義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現另案於法務部○○○○○○○臺 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義翔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28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王義翔提 起上訴,旋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424號駁回 上訴確定,而於106年10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 悔改,於109年12月31日11時許起至同日時20分許止,在臺南 市學甲區地址不詳養殖場內飲用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300毫 升,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1時 38分許,行經臺南市下營區174線公路與公園路口時,因未依 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現王義翔身上有濃重酒氣,遂 對王義翔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12時8分,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下營分駐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證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被 告除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外,其前多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 效,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爰請從重量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莉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