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51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國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陳國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足參,雖未構成累犯,然 猶見其不知悔改,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 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枉顧法律禁止規範 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65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不慎撞及陳蘇美華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所為除危及己身 之生命、身體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 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作電腦椅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
幣23,000元、與父母、哥哥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經 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 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蔡淵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9號
被 告 陳國清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清前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於104年1月12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110年1月2日7時許,在臺南市北區成功路附近飲用 保力達加啤酒若干後,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自上開地點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臺南市善化區訪 友,嗣於同日14時37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號之8前,不 慎與陳蘇美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 而肇事,致陳蘇美華受有雙下肢、左上肢挫傷之傷害(陳國 清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 陳國清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陳蘇美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刑案照片1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董和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