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羽婕
居臺南永康郵政00000附0號(陸軍砲兵訓練指揮部兵器連)
指定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58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統一超商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曾美玲」之人,並依「曾美玲」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122 33,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 助「曾美玲」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4日 19時58分,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丙○○佯稱係「ABC-MART客服人 員」、「郵局專員」,因公司系統更新導致每月重複轉帳, 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約定轉帳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即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21時37分、21時52分,在桃園 市長庚科技大學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 89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甲○○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嗣告訴人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 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 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 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 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 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提出之 交易明細1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被告甲○○中信銀 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認確有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美玲」之網友,並依「曾美玲」指示將提款卡密碼改為112233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並辯稱:伊之前去星旺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星旺公司)面試,伊有問公司因伊沒有中信銀行的帳戶,是否可以用郵局的,對方說不行,後來對方給伊公司的單子叫伊去辦帳戶,伊是為了上班才於108年11月14日去開立中信銀行的帳戶,伊於11月21日去百事公司上班。伊將中信銀行帳戶交給網友「曾美玲」,不知道她拿去詐騙,她說用完就會還給伊等語。經查:(一)告訴人丙○○於108年12月4日19時58分,接到電話佯稱係「AB C-MART客服人員」、「郵局專員」,因公司系統更新導致每 月重複轉帳,須前往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約定轉帳云云,致 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21時3分、21時37分 、21時52分,分別轉帳2萬9,989元、2萬9,985元、2萬9,000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而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丙○○之證述在卷可按(警卷第15-16頁),並有告 訴人丙○○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警卷第33-34頁)、中信銀行109年1月9日中信銀字第109224 839005958號函暨存款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0- 22頁)、中信銀行109年5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002630號函 暨交易明細(本院卷第29-31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查,是 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入被告之前揭帳戶之事實可堪認定。(二)檢察官雖以被告寄送上揭帳戶,應係基於不確定之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故意而為,然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 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22號判決 意旨參照)。申言之,幫助故意之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
實行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 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行犯罪行為有具體之 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構成 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始足當 之。又刑法並不處罰過失幫助之犯行,亦即本件尚須證明被 告寄送帳戶預見會遭詐騙集團使用乙事將發生,且發生不違 其本意。參以:
1.被告上揭所述其開設中信銀行帳戶之緣由,係應徵星旺公司 工作要薪資轉帳之用,且被告於108年11月14日開戶時係未 成年人等情,有中信銀行109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0046 38號函暨函附客戶開戶資料(含開戶申請書、身分證及僱傭 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至171頁),該僱傭證明書 記載「星旺公司證明甲○○為本公司之未成年受僱人,其與本 公司之僱傭關係,均業經該未成年人等之法定代理人同意。 」等語,堪認被告確係因星旺公司需轉帳其薪資而開戶之辯 解可以採信。
2.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工作之星旺公司薪資存款帳戶乙節 ,有星旺公司109年10月22日及12月21日函各1份載明:甲○○ 於108年11月13日至臺灣百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面試錄取派 遣人員,並安排108年11月21日報到,後於108年11月25日離 職。由於敝司薪資匯款帳戶為中信銀行,並於每月10日發薪 ,報到當天該員有繳交中信銀行帳戶影本,108年12月10日 發薪時系統告知「此帳戶有事故設定或已停用」,故後續改 為領取現金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81、215頁),足認被告 於108年11月21日至同年11月25日間,派遣至百事公司任職 之薪資,原係由星旺公司設定匯款至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 然中信銀行於108年12月5日將被告之前揭帳戶設定為警示帳 戶,此有中信銀行109年7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8175 7號函附之系爭帳戶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7-109頁),星旺 公司係因發薪時系統告知「此帳戶有事故設定或已停用」, 始改為領取現金之方式交付被告薪資,倘被告已預見其將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交給網友「曾美玲」後,該帳戶會遭詐騙集 團用以犯罪,則被告應不致將現仍使用供領取工作薪資之上 開中信銀行帳戶交給他人,致其無法以該帳戶領取薪資。 3.被告於寄交其中信銀行帳戶前,帳戶內尚有其開戶時存入之 1,000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匯款2萬9, 989元、2萬9,985元、2萬9,000元至進入被告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後,隨即遭持提款卡片之人提領3萬元、900元、3萬元 、2萬9,000元、10元,致該帳戶餘額僅剩59元,此有被告之 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22頁),亦即除被害人
之款項外,被告原存在中信銀行帳戶之1,000元款項亦遭他 人提領,倘被告已預見其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交給網友「曾 美玲」後,該帳戶會遭詐騙集團用以犯罪,則被告應不致將 尚有1,000元存款之上開帳戶交給他人,致其存款亦遭他人 一併領走而受有損害。
4.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於寄出上揭帳戶後,仍有繼續使用上揭 帳戶之意,且亦因而受有損失。尚難認定被告交付上開帳戶 時,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況被告若確有幫助詐欺之不 確定故意,以現今本人申辦銀行帳戶並非難事之狀況下,大 可另外再申辦帳戶寄予對方,然被告卻寄送自己本身尚有薪 資待入帳之帳戶,且存有於108年11月14日開戶時存入之1,0 00元,則堪認其寄出本件帳戶時,主觀上應不知悉會遭非法 使用,亦即該帳戶若遭詐騙集團使用將違其本意。另卷內亦 無何證據認定被告於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之際,確曾獲 取任何利益。本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所交付 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係供非正當目的使用,自應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而難由其將該等存摺、金融卡提供他人之行 為,逕自推認幫助他人犯罪之認識及不確定故意。 5.參以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然不少 ,然因被騙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 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是提供帳戶之人是否成立犯罪, 自應依證據證明之。佐以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推陳出新,雖 經政府、媒體大力宣導,但仍不斷地有大量被害人受騙,此 亦足徵無法苛求每個人均有足夠智慧識別真偽,且被害者除 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 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認知及故意。被告於寄出帳戶之 時尚未滿19歲,五專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中低收入戶,有 其戶籍資料、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則被告年紀尚輕 ,並無足夠之社會歷練或工作經驗,參以其從未有詐欺或其 他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 又其帳戶內尚有餘額1,000元,且為薪資轉帳之帳戶,有如 前述,與一般幫助詐欺之人往往將帳戶內存款清空或僅餘零 錢,及係將不使用之帳戶交給詐騙集團使用之常態未盡相合 ;且如若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其交出該帳戶之行為,係將該 帳戶供他人作為詐騙使用,則供詐騙使用之帳戶將遭權責單 位通知警示而無從使用,被告將令其自身陷入難以受領薪資 之窘境。是難想像有何理性之人,會甘願為如此損己之事, 益見被告辯稱其沒有幫助他人犯罪及洗錢之故意之情,尚可 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帳戶,固遭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所用,然依起訴書所舉之各項證據方法,本 院尚無從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起訴意 旨所指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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