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319號
TNDM,109,金訴,319,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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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兆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44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兆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 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 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 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姚兆奇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說明: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 度壢簡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再經同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44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 國107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係於短時間內再犯相同 類型之財產犯罪,而被告前案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



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本案則是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犯罪情節更加嚴重,堪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迭於偵查 及審判中自白,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 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 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使詐欺集團得以 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告訴人王富雄難以回復之財 產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彌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目前於 飲料店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3萬元、家 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取得9,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坦承在卷 ,核屬其犯罪所得,且尚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44號
  被   告 姚兆奇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路00巷00            弄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兆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上字 第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6月22日某時 許,參加「呱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組成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即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上游電話指示,負 責領取詐欺得來之財物,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呱呱 」,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每次可取得 詐取財物3%之報酬,以上開分工模式遂行詐欺犯行。姚兆奇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 成年成員佯裝為王富雄兒子及討債公司人員,於109年8月4 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予王富雄,佯以王富雄兒子替人作 保而遭暴力討債,須交付現金才放人等語,致王富雄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同日11時15分許,將提領之現金共新臺幣(下 同)30萬元,放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區公所」 對面之電箱底下,姚兆奇旋即依上游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 領取現金30萬元,再將領得之現金30萬元,在臺南市新市區 火車站旁之自行車停放處交付予「呱呱」,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姚兆奇並因此而取得 共9,000元之報酬。嗣經王富雄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富雄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姚兆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佐證被告有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新化區公所對面變電箱領取30萬元,嗣再將30萬元轉交予「呱呱」之事實。 2.證名被告因協助詐騙集團上游領款而獲有9,000元報酬之事實。 二 1.證人即告訴人王富雄於 警詢中之指證 2.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新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王富雄於上開時間 、地點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將其自京城銀行提領之30萬元放在新化區公所對面變電箱之事實。 三 證人黃信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證人黃信仁有於109年8月4日近中午12時許,駕駛計程車從新化區中山路載運被告前往遠東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超商之事實。 四 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畫面共16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拿走告訴人受騙款項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姚兆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又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另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9,000元,雖未據扣案,仍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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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