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6號
TNDM,109,訴緝,56,202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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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營毒偵字第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毛重零點捌陸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玖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零點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壹、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8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 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倒入針筒注射於血管,施用海洛 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 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語。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 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 律規定,原則上,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 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係 指本次再犯(不論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 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㈠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由 「5年」改為「3年」。惟鑑於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 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 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 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專業人力、社 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 ,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 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次修正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 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 ㈡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被視為 「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應屬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 之治療方式,有機構外之處遇(如自行赴醫院戒癮、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等),或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刑罰因涉及人身自由之基本權,故於施用毒品初犯時 皆以傳統之機構外或機構內處遇方式治療,如再施用毒品時 ,始科以刑事責任。而當刑罰處遇仍不能有效幫助施用毒品 者改善惡習時,即表示無法以此方式發揮治療效果,若繼續 施以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 隔離,有礙其復歸社會。故除檢察官優先適用第24條命附條 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 品初犯者,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述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 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 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 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 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
 ㈢綜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 年後(內)再犯」,應指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其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係指(不論修正 施行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已逾3年再犯本案者,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起 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 6號裁定同此意旨)。從而,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及97年度 第5次刑事庭會議所為統一法律見解之決議意旨,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
五、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施用



毒品案件,倘符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因有前述 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起訴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對於施用毒品者強調「治療勝 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之刑事政策,強化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處分、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措施與監禁刑罰間之 交替運用,又衡酌機構外之命附條件緩起訴處遇相較於機構 內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言,前者乃結合醫師、觀護人 、社工心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治療措施,目 的除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外,並使其能經由於機構 外之社會參與及接觸,重新塑造生活紀律,改變病態行為, 以達治療「病患性犯人」之效果。相較於後者於勒戒處所、 戒治處所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言,仍不失為監禁治 療,且其管理人員均為監所矯正人員,各處所之資源多寡、 專業人才比例又不盡相同,未能跳脫「收容」功能大於「戒 治」之刑罰樣貌。則無論此次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是否已逾3年,於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尚未施行前,檢察官仍非不得視其個案情形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㈡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對檢察官職權行使,應予以尊重, 雖非謂不得為適度之司法審查,惟對於施用毒品者本次所犯 如距最近一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 3年者,檢察官既得本於立法者所賦與之職權裁量是否聲請 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為命附條件(現行法僅能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多元化處遇,即聲請法院裁定機構內 之觀察、勒戒並非檢察官所得採取之唯一途徑,法院自不能 僭越檢察官之職權,逕對施用毒品者裁定應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
 ㈢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固然規定: 「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 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 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似指明依修正後規定檢察官 「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即應為免刑之判決。然而,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僅限於被 告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情形,但依本次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符合「3年後再犯」之情形者 ,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機構內之治療處遇外(即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於執畢後為不起訴處分),亦得 逕對被告為機構外之治療處遇(依現行規定即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檢察官依法有其多元化之裁量權 ,依修正後規定,並非僅能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檢察官亦有可能逕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即不當然有所謂「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自無從得 出上開法文所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 分」之前提。而此項前提要件既無法成就,自無法進一步引 出法院應為免刑判決之結論,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第2款後段即無適用之餘地。再者,本款之立法說明雖謂: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 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等語,然此立法說明 業已逾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後段之明文範疇 ,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基於尊重檢察官之裁量權,並保障 施用毒品者能獲得妥適並完善治療或其他有利戒毒途徑處遇 之機會,本於合憲性之解釋原則,自應由檢察官視個案情形 為適當之裁量權行使,不能僅「為求程序之經濟」即可便宜 行事,此除紊亂法院與檢察官之體制、權責之外,亦剝奪審 判中被告於本次修正後接受適當處遇之機會,不無差別待遇 而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虞,故上揭立法說明一律要求法院應 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既法無明文,且有違憲 法平等原則之虞,自不能作為適用本款之適法指引。 ㈣綜上,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檢察官已起訴繫 屬於法院之施用毒品案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款前段規定,應逕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倘符合上揭「3年 後再犯」之情形者,依本次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即應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 整體規劃而重啟治療處遇程序,視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 分」之機會,自不得追訴處罰;而因有上開法律規定與實務 見解改變之情事變更事由,檢察官前所為之起訴程序即屬違 背規定,法院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同此意旨)。
六、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而被告其後雖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多次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但迄今無再受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檢察官起訴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為108年9



月26日、108年9月26日晚上7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 ,距被告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即89年8月3日, 均已逾3年,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 3年後再犯」,不因被告於其間曾先後多次因犯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㈡本件於108年12月18日經檢察官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其間因被 告逃逸,於109年9月19日始緝獲),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本院之案件,惟依前述說明,而被告既符 合上揭「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定,視被告個案之情 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 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自不得予以追訴。本案起訴 之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諭知。
貳、沒收:
一、適用之法規及法理意旨: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 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自應優先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
 ㈠被告本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犯行,因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業經諭知公訴不受理如上。惟 因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內載明聲請沒收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依上述規定,自應認為 檢察官已就扣案毒品單獨聲請沒收。
 ㈡被告本案於108年9月26日經警方查獲,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 0.86公克、驗餘淨重0.692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0.54 公克,保管字號:109年度南院保毒字第25號),有本院108 年度聲搜字第975號搜索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 ㈢又上列扣案海洛因1包,經鑑定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09年1月1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2978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頁);扣案安非 他命1包,經員警進行毒品初步檢驗後,驗得含有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單可參(見警卷第57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於搜索當 日即108年9月26日下午4時許方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見警卷 第3頁),而依被告同日採尿送驗之檢驗結果,亦檢出甲基 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 0月18日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應足認 該扣案物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㈣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 、施用,屬違禁物,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 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 收,故本件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均應宣告沒 收銷燬;另盛裝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 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析離,故一併沒收銷燬。至因鑑驗耗損 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則檢察官關於沒收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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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