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富
指定辯護人 方文賢律師
被 告 包丁貴
指定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2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與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共同或分別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與陳俊良(共3次)、廖鈴惠(共1次)。嗣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方進行通訊監察,由警方於109年4月27 日晚上8時30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 票,前往甲○○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對面鐵皮屋之居 所執行拘提,並自其身上附帶搜索扣得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等物品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乙○ ○、甲○○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 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 證據調查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二人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陳俊 良就其向被告二人購毒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54至159 頁;偵卷第116至119頁),復有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100號 通訊監察書影本、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指認乙 ○○及陳俊良;陳俊良指認被告二人】(見警卷第29至31、91 至95、161至163頁)、被告乙○○與陳俊良及被告甲○○之通訊 監察譯文(見警卷第165至176、9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警 卷第113、121至134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甲○○持用之行 動電話1支(廠牌為OPPO、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押 在案。
㈡犯罪事實欄及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廖鈴惠就其 向被告甲○○購毒之經過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4至185頁;偵 卷第111至113頁),復有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 199至2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11張(見警卷第113、121至134頁) 附卷可憑。
㈢被告二人本案各次犯行均具營利意圖: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 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 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 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衡以毒品之非 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 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 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又販賣 毒品本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 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 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2.經查,被告二人本件依卷存證據,均難認其等與陳俊良、廖 鈴惠有何特殊或深厚交誼,應無甘冒重刑風險為陳俊良、廖 鈴惠無償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動機,且被告二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與陳俊良、廖鈴惠間刻意避 免直接提及任何交易相關用詞,被告甲○○甚至要求廖鈴惠要 收回或刪除對話紀錄,顯見其等均明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為 具有高度遭查緝風險且罪刑甚高之犯罪行為,其等無非是欲 藉由與陳俊良、廖鈴惠間之交易賺取差價,主觀上確均有從 販賣第二級毒品中賺取差額利益之營利意圖,當無疑義。 ㈣依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具有任意性之自白,確均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本案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2項、第17條第2項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 於109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規 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規定提高最低法定刑 及罰金刑。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限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規定之結果,新法並未 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 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 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販賣。
㈢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二人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甲○○所犯 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地分別起意 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共計 犯3罪,被告甲○○共計犯4罪。
㈤被告二人本案均屬累犯,應加重其刑:
1.被告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侵訴緝字 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7年9月12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0頁)。
2.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9月29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一第31頁)。
3.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均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即再共同或 獨自涉犯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二人雖經刑罰之執行,仍 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 ,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二人於本案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因均具有上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均依 法先加後減之。
㈦本件均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辯護人均為被告二人辯護稱:被告二人本案於警詢、偵查均 自始坦承不諱,犯行亦非重大,如科以最低度刑實仍嫌過重 ,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
2.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 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 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 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3.經查,被告二人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使用後 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 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持有及販賣毒品與他人,助長毒 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 般同情;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修正前之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倘於偵審中均自白,經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法定刑依刑法第6 5條第2項、第66條前段之規定,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 徒刑或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立法者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 端,始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並搭配各項減刑事由,以資執法 者依具體情節應用。被告二人既均已自白犯罪因而得以減刑 ,減輕後之刑度顯然無過重之情事,尚難認為有何足以引人 憐憫之情狀。況被告二人為圖利益而販賣毒品,其犯罪動機 本非純正,本案又均非偶然犯罪,次數非低,在客觀上無足 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 其刑,委無足採。
㈧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明知毒品對於人之身心殘害甚鉅,足以危 害社會治安,竟為圖獲利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施用毒 品之風氣,顯然漠視法令,行為應予非難;次審酌被告二人 本件販賣毒品之數量、種類及各自獲利,並考量其等犯後均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參酌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三 所示部分均為主要聯繫及販賣者,被告甲○○僅為送貨及收錢 者,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為被告甲○○獨立犯罪等情節; 另審酌被告乙○○前有傷害、毀損、詐欺等前案紀錄,被告甲 ○○前有施用毒品等前案紀錄之素行(參卷附被告二人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 不再重複審酌);兼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另案執行中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73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水泥工 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 有明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
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條文 之規定下,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其餘 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販賣毒品之所得,非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沒收之範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沒收之,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 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符立法本旨。
㈢經查:
1.扣案被告甲○○持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所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為被告甲○○所有,並於本案如附表編號二、四所 示犯行中,供其與被告乙○○、證人廖鈴惠聯繫交易毒品事項 之用,經被告甲○○坦認不諱(見本院卷二第126頁),並有 通訊監察譯文、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警卷第90、199 至203頁)附卷可佐,屬於被告用於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用,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至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因無證據足認供本案犯行所用,且難認與本案間具 有關聯性,又無其他應沒收之法定事由,爰不予以沒收。 2.被告乙○○本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犯行中,用以與陳俊良 、被告甲○○聯繫甲基安非他他命交易事項之行動電話1支(I 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雖未扣案,惟依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見警卷第165 至176、75至90頁),足認屬於被告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且從通訊監察譯文亦足見該手機屬於被告乙 ○○持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二人因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各獲得 如附表所示之利益,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 並經證人陳俊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7至118頁) ,而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被告甲○○每次向陳俊良收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 後,會先交與被告乙○○,由被告乙○○再分與被告甲○○200元 或300元(見本院卷一第372頁;本院卷二第127頁),爰依 此等供述估算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部分,被告乙○○各次犯 罪所得為1,200元,被告甲○○各次犯罪所得為300元;另如附 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甲○○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
有將2,000元轉交與他人,惟亦坦認該款項確實為其所收取 (見本院卷二第101頁),且依其與廖鈴惠聯繫過程之對話 紀錄,足見其均係以自己名義與廖鈴惠聯繫及到場交易(見 警卷第201至203頁),對話中被告甲○○雖有向廖鈴惠介紹他 人,惟僅是推薦廖鈴惠於本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後得以 向該人(即潘翔苓)交易,則被告甲○○本案是否確實有將該 2,000元轉交與他人,並無證據得以證明,實難採信。上述 被告二人因交易而收取之款項,均分別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4.至其餘扣案SIM卡1張、吸食器2組、殘渣袋21包、分裝袋4批 、玻璃球1顆,均經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為其施用毒品所 用,無證據足認屬於本案所用之物或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又 查無其他應沒收之事由,爰均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 ,依法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民國/新臺幣)編號 犯罪嫌疑人及持用門號 販賣對象及持用門號 聯繫(交易)時間 交易方式及地點 交易情形、毒品、金額 宣告刑及沒收 一 乙○○(0000000000)、甲○○ 陳俊良 0000-000000 109年3月2日23時39分許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 乙○○、陳俊良以左列電話聯繫後,由乙○○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國賓影城」後方之飲料店前交付毒品與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現金1,500元,甲○○可獲得200元或300元之酬勞,並將剩餘之款項交予乙○○。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乙○○(0000-000000)、甲○○(0000-000000) 陳俊良 0000-000000 109年3月4日10時15分許通話結束後約半小時 乙○○、陳俊良以左列電話聯繫後,由乙○○以左列電話指示甲○○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太子廟」旁交付毒品與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現金1,500元,甲○○可獲得200元或300元之酬勞,並將剩餘之款項交予乙○○。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乙○○(0000-000000)、甲○○ 陳俊良 0000-000000 109年3月5日21時9分許通話結束後約一個多小時 乙○○、陳俊良以左列電話聯繫後,由乙○○指示甲○○向不詳之人拿取毒品後,復由乙○○聯繫甲○○、陳俊良於左列時間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復國路路旁,由甲○○交付毒品與陳俊良,並向陳俊良收取現金1,500元,甲○○獲得200元或300元之酬勞,並將剩餘之款項交予乙○○。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1,500元 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之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甲○○(0000-000000) 廖鈴惠 109年3月24日2時30分許 甲○○、廖鈴惠以微信通訊軟體聯繫後,由甲○○於左列時間乘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車輛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3樓「舞悅天台南酒店」前,由甲○○交付毒品與廖鈴惠,並向廖鈴惠收取現金2,000元。 有交易完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重量不詳),價格2,000元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OPPO;含門號○○○○○○○○○○號之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