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玟稘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林冠彣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張堯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偵字第15371、18557、1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甲○○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 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五編號1 1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海洛因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郭世宏。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行動 電話作為轉讓禁藥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附表二所示之呂維軒、蘇建寧、任孝文。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及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及轉讓,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持用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如附 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丞晉。
㈡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四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忠益。三、甲○○明知其係自行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三 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丞晉,且於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所示之方式,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陳忠益,詎其為脫免刑事責任,竟基於偽證之犯意, 於民國108年9月4日21時26分許,接受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規定對甲○○告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 證罪之處罰,由甲○○朗讀結文而為具結後,就乙○○所涉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其就前開附表三販賣予戴丞 晉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戴丞晉委託其向乙○○購買,其係 代乙○○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戴丞晉,並代乙○○收取販毒所得 價款;其就前開附表四轉讓陳忠益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由 乙○○委託其無償交付予陳忠益云云,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偵辦 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下列據以 認定被告乙○○、甲○○犯罪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 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核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上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所援引之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郭世宏、呂維軒、蘇建寧、 任孝文、戴丞晉、陳忠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指證情節相 符,且有郭世宏提供渠與被告乙○○LINE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 圖2張、被告乙○○轉讓禁藥予呂維軒之蒐證畫面48張、被告 甲○○販賣毒品予戴丞晉之蒐證畫面11張、被告甲○○轉讓禁藥 予陳忠益之蒐證畫面2張、本院108年聲搜字第921號搜索票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108年9月3日 、108年9月4日)、搜索扣押過程及現場蒐證照片7張、被告 甲○○與戴丞晉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紙(車牌號碼000-000、FY8-209)、被告乙○○扣押手機L INE照片截圖8張等在卷及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扣案可資 佐證。是此部分客觀證據均與被告2人所述相符,而足以補 強被告2人自白之真實性。
㈡意圖營利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 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 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 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 合研判認定。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 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 販賣;又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 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 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 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 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 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而諉無營利之意 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被告乙○○各次均以新臺 幣(下同)1萬9,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郭世宏,被 告甲○○各次均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戴丞晉, 是其等本件販賣毒品均非無償性質;再者,被告乙○○自承: 我販賣2次1萬9,000元之海洛因,每次賺得2,000元等語(見 院卷第346頁),被告甲○○供稱:我每次販賣1,000元,賺取 我自己施用的部分等語(見院卷第346頁),足見被告乙○○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2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 17條第2項之修正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總統公布後之6個 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茲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 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 將併科之法定罰金刑提高,對被告乙○○顯較為不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乙○○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規定。
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製造 、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將 有期徒刑及併科之罰金刑提高,對被告甲○○顯較為不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甲○○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㈢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依修正後法條之文義,參酌修正理由記載: 原所稱「審判中」究指被告僅須於審判中曾有一次自白犯罪 即應適用減刑規定,抑或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符 合之,解釋上易生爭議,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 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故修正第2項,明定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等語,足見必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減輕。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之規定,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二、次按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 於輕法法理,擇一重處斷。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除淨重達10 公克以上,或轉讓予未成年人之情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外,依重法優於 輕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三、
㈠核被告乙○○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2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持 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 刑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 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 處罰。
㈡核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四編號1 至2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就犯罪 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其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其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藥事法未設刑 罰規定,就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應整體適用法理,其低度 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 罰。
四、被告乙○○所犯上開24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被告甲○○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時地互異,應 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見院卷第378至37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 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
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甲○○於前案之施用毒品 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猶未知警惕,竟進而為本案轉讓禁 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依其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 等情,認被告甲○○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不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 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 用(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六、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七、按犯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被告甲○○於本案 偵查終結前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偽證犯行,爰依刑法第 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則不分犯罪情節輕重,概處以 上開刑責,難免輕重失衡,倘有情輕法重情形,於裁判時自 得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以避免過嚴之刑罰,此參 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文自明。亦即,法院為避 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 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又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 之審酌(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 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 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98年度台上字第5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販賣第一級毒品固屬應嚴加處罰 之惡行,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而以少量販賣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為不重。 而本案被告乙○○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對象僅有1 人,次數2次,金額均為1萬9,000元,其惡性與大量販毒牟 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迥然有別,可責 性自有不同,危害社會之程度亦有差別,犯罪所生之危害亦 非甚重,本院認就被告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縱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科處最輕 有期徒刑15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本院因認就被告 乙○○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九、爰審酌被告乙○○、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其等均明知施用毒品對身 心健康之毒害,竟無視於此及國家對於杜絕禁藥、毒品犯罪 之禁令,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並為營利鋌而走 險,被告乙○○販賣海洛因予他人、被告甲○○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歪風, 被告乙○○所為轉讓禁藥達22次,販賣第一級毒品2次,金額 均為1萬9,000元;被告甲○○所為轉讓禁藥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4次,金額均為1,000元,又被告甲○○於本案偵查中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為虛偽陳述,所為足以影響案件之調查,妨害 司法發現真實,徒增偵查資源浪費,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2人於本案販賣對象均限於特定人士,惡性與大量販毒 牟取暴利、大規模散播毒品毒害他人身心之例仍屬有別,且 被告甲○○所為虛偽陳述最終未影響偵查機關之認定,暨其等 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雖向警方指證其毒品來源為周金瑞 ,惟經警方移送臺南地檢署偵查後,檢察官就周金瑞涉嫌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10月11日南市警刑大偵二 字第1090520492號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554 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73頁、第229至231頁 ),兼衡被告乙○○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3 個子女(2個已成年,1個就讀國小5年級),入監前從事網 拍衣服、包包,月收入約2萬多元,入監前與先生同住,需 扶養父親;被告甲○○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 女,入監前從事搭鐵皮屋,月收入約3萬元,入監前與朋友 同住,需扶養叔叔(見院卷第3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 被告乙○○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1項所示;就被告甲○○量處如附表三、四及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懲儆。參、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 在於消除行為人或第三人的不法獲利,具有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性質,且任何人均不得坐享犯罪所得,犯罪行為人 投入犯罪之成本不值得保護,故而販賣毒品所得無論成本若 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被告乙○○本件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犯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業經 扣案,此據被告乙○○供陳在卷(見院卷第243、341、345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各犯 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被告甲○○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實際取得之販毒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各犯行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亦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係被告乙○ ○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1至2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附表 二編號1至20轉讓禁藥犯行所用,此據被告乙○○供陳不諱( 見院卷第243、341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乙○○各犯行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甲○ ○所有,供其犯附表三編號1至4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見院卷第147、339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甲○○各犯行主文 項下宣告沒收。
㈢上開所宣告之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其餘之扣案物品,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難認與本案犯罪有何 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四、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第59條 、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莊士嶔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乙○○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郭世宏 108年6月5日當日21時58分許前某時 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星際遊藝場後方停車場 郭世宏於108年6月5日21時5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錢予郭世宏,並得款1萬9,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郭世宏 108年6月11日22時25分許 臺南市安平區安北路上郵局前 郭世宏於108年6月11日21時08分許至22時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1錢予郭世宏,並得款1萬9,000元。 乙○○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元及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乙○○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呂維軒 108年7月25日20時39分許至翌(26)日0時26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7月25日20時3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呂維軒 108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至21時42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7月29日18時1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呂維軒 108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至19時46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7月30日18時2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呂維軒 108年7月31日19時1分許至20時15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7月31日19時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呂維軒 108年8月5日6時41分許至9時15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5日6時4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呂維軒 108年8月5日9時19分許至9時56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5日9時1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呂維軒 108年8月5日16時45分許至翌(6)日1時40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5日16時4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呂維軒 108年8月6日19時48分許至23時17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6日19時4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呂維軒 108年8月7日0時11分許至6時22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7日0時11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呂維軒 108年8月7日16時43分許至20時38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7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呂維軒 108年8月7日20時47分許至20時50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7日20時47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呂維軒 108年8月9日0時0分許至1時4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9日0時0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3(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呂維軒 108年8月9日22時38分許至翌(10)日0時59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9日22時3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4(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呂維軒 108年8月10日1時6分許至3時13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10日1時6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5(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呂維軒 108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至20時54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10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6(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呂維軒 108年8月11日0時42分許至4時24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11日0時42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7(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呂維軒 108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至15時46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12日14時5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8(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呂維軒 108年8月13日17時44分許至19時47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13日17時4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19(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呂維軒 108年8月14日19時3分許至21時17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14日19時3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0(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呂維軒 108年8月15日19時14分許至21時8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呂維軒於108年8月15日19時1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絡轉讓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乙○○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呂維軒。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21(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蘇建寧 108年9月1日19時許前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乙○○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蘇建寧。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任孝文 108年9月2日2時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乙○○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任孝文。 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宣告刑及沒收 1(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 戴丞晉 108年8月5日19時1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戴丞晉於108年8月5日19時1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戴丞晉,並得款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 戴丞晉 108年8月11日18時19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戴丞晉於108年8月11日18時19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戴丞晉,並得款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 戴丞晉 108年8月18日19時54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戴丞晉於108年8月18日19時54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戴丞晉,並得款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 戴丞晉 108年8月20日18時38分許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戴丞晉於108年8月20日18時38分許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甲○○聯絡購買毒品事宜後,騎乘機車前往左揭地點,甲○○即於左揭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3公克)予戴丞晉,並得款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甲○○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轉讓方式 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1) 陳忠益 108年8月24日9時11分許至9時16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甲○○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一次之用量予陳忠益。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即起訴書附表四編號2) 陳忠益 108年8月24日15時2分許至15時43分許間某時 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甲○○於左揭時間、地點,轉讓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陳忠益。 甲○○犯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五:乙○○所有之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包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 ①已拆封白色1包 驗前淨重:7.405公克 驗後淨重:7.063公克 ②白色1包 驗前淨重:6.099公克 驗後淨重:5.797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3 注射針筒1支 4 分裝匙5支 5 電子磅秤1臺 6 大包夾鏈袋1包 7 打火機2個 8 葡萄糖6包 9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 廠牌:IPHONE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0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 廠牌:IPHONE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 廠牌:IPHONE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1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 廠牌:ASUS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13 小包夾鏈袋4包 14 現金新臺幣203,700元
附表六:甲○○所有之扣押物品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 廠牌:SAMSUNG SIM: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2 電子產品(行動電話)1臺 廠牌:IPHONE SIM: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