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一展
選任辯護人 黃冠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營偵字第315號、109年度營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廖一展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共四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陸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一展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 2 項第 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之 iPhone7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下稱系爭手機),以LINE或Telegram等通訊軟體聯繫 之方式,為下列犯行:
(一)其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 ,販賣大麻與趙芯 1 次,並收取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 價金。
(二)其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方式,販賣大麻與馬郁涵 2 次,並各收取1,500元、1,50 0元之價金。
(三)其於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方式 ,販賣大麻與曾崇瑜 1 次,並收取2,400元之價金。二、廖一展明知大麻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 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止使用之毒害藥物,屬藥事法列管之 禁藥,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 10、11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2樓,無償轉 讓0.2公克之大麻,供趙芯施用1次。
三、嗣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 109 年 2月 10 日 9
時 5 分許,至廖一展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廖一展、辯護人及檢察官就下列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本院卷第47頁、第258 至26 6頁),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二)又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為事實欄二所示之轉讓禁藥大麻等犯 行,業據其坦認在卷(警二卷第5至6、7、9頁、偵二卷第33 1至333頁、本院卷第228頁),核與證人趙芯(警二卷第229 頁、偵二卷第326頁、本院卷第161至162頁)、馬郁涵(警 二卷第121至123頁、偵二卷第219頁)、曾崇瑜(警二卷第4 1頁、偵二卷第211至213頁、本院卷第168頁)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 年2 月10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警一卷第15至17、18頁)、現 場蒐證照片7 張(警一卷第32至35頁)、被告與證人趙芯手 機簡訊之對話紀錄截圖6 張(警二卷第241至245頁)、被告 與證人馬郁涵之Telegram通訊軟體截圖2 張(警二卷第17頁 )、證人馬郁涵尿液檢驗結果報告1份(警二卷第18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 份(偵二卷 第343至346頁)、被告與證人曾崇瑜之Telegram通訊軟體截 圖4張(警二卷第15頁)、證人曾崇瑜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4 紙(警二卷第71至77頁)等附 卷可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二)其次,被告雖否認其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有販賣第 二級毒品大麻與證人馬郁涵之行為云云。惟查: 1、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馬郁涵①先於警詢證述:『(問: 現警方提示廖一展所使用TELEGRAM之暱稱「Picker Lee」與 你所使用TELEGRAM之暱稱「M」對話紀錄供你檢視,據你所 指認對話紀錄中,於109年1月30日19時21分許、109年1月31 日20時51分、109年2月1日19時27分許對話紀錄,是否為你 本人與廖一展之TELEGRAM對話紀錄?對話紀錄用意為何?) 係我與廖一展之間對話紀錄。内容是我要向廖一展購買毒品 。』、『(問:上述對話紀錄内容「新貨到」「下一批也是15 嗎」「你這批知道品種嗎」 「那我去的時候可以找種子嗎 」「正要回台南」「8點到」「好」是指何意思?』)『「新 貨到」是廖一展跟我說大麻到了;「下一批也是15嗎」是我 問廖一展價錢是不是新台幣1500元;「你這批知道品種嗎」 是我問廖一展不知道品種為何;「那我去的時候可以找種子 嗎」是我想看看種子長甚麼樣子;「正要回台南」是廖一展 說他那天要從高雄回臺南;「8點到」是廖一展說他晚上8點 會到臺南;「好」是我說好,但是沒有交易。』、『(問:交 易是否有完成?於何時、地完成毒品交易?本次交易係由何 人將毒品交付給你?你將本次購毒金錢交付予何人?)因為 那天沒有貨所以沒有交易,但是我有於109年1月31日晚上( 時間忘記了)先匯新台幣1500元給廖一展,他原本答應109 年2月1日要給我,但因沒有貨所以沒有給我,是過了幾天( 時間忘記了)才將大麻給我,是我過去廖一展家中拿大麻1 公克(夾鏈袋裝)。』(警二卷第123至125頁);②嗣於偵訊 時亦為與上開警詢大致相同之證述,並證稱:「(問:109 年2月1日廖一展沒有貨所以沒有給妳,但妳有於109年1月30 日晚上先匯1500元給廖一展,他原本答應109年2月1日要給 妳,但因沒有貨所以沒有給妳,是妳過了幾天才去廖一展家 中拿大麻1公克?)是。警詢筆錄中我說109年1月31日應該 是不正確的,我匯款的時間應該是109年1月30日。」等語在 卷可稽(偵卷第二頁第219至220頁);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伊警、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本院卷第182頁);伊 之前後證述大致相同,且被告亦不否認有收到證人馬郁涵為 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於109年1月30日匯款1,500元之款 項(本院卷第264頁),並自陳與證人馬郁涵間除了此購買 大麻之1,500元款項外,並無其他債務糾紛或仇恨存在(本 院卷第265頁),因此,實難想像證人馬郁涵會因區區1,500
元,而甘冒偽證重罪而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馬郁涵上開證 述應非虛構。
2、至於證人馬郁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已不記得109年2月 1日之後是否有收到被告交付價值1,500元之大麻等語(本院 卷第177、182頁),惟伊亦稱:警、偵訊時之證述與事實相 符(本院卷第182頁),並稱警詢筆錄係伊看完之後才簽名 (本院卷第175頁);且人之記憶會隨時間之經過而趨於模 糊,是伊於本院109年12月29日審理期日作證時稱:已不記 得109年1、2月間所發生之事情,亦所在難免,自難以此而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另證人馬郁涵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收到法院傳票後 ,曾於109年11月26日、同年月27日至伊家中找她,並於同 年月27日歸還伊1,5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然 若被告於109年1月30日收到證人馬郁涵交付購買附表二編號 2所示大麻之價金1,500元後,未依約交付證人馬郁涵大麻, 證人馬郁涵豈有長達近10月餘,未向被告催討,被告也未自 動歸還,反而係被告知悉證人馬郁涵即將至法院作證,才將 款項歸還之理?顯見被告事後歸還證人馬郁涵1,500元,係 企圖證人馬郁涵至本院作證時,能為其有利證述之用意明顯 。
4、因此,本院依證人馬郁涵警、偵訊時之證述,及由被告於10 9年1月30日主動向證人馬郁涵兜售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 告知有「新貨到」,有被告與證人馬郁涵之Telegram通訊軟 體截圖1 張附卷可參(警二卷第17頁),暨參以被告於收受 證人馬郁涵交付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之價金1,500元後 ,若未依約交付大麻,被告何以遲遲未將上開款項歸還,反 而係本院傳喚證人馬郁涵到庭作證前,被告才突然將款項歸 還證人馬郁涵,顯見其有畏罪情虛之舉等情認定;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有販賣附表二編號2所示大麻與證人 馬郁涵,其辯稱:其僅收到價金,未交付毒品云云,顯屬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前女友廖子淯到庭作證,證明其與馬郁 涵並未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與證人馬郁涵見面,並稱109 年2月1日至同年月4日止,均跟前女友廖子淯在一起云云( 本院卷第228至229、244、249、258頁),但因證人馬郁涵 於本院審理時僅證稱:伊雖曾於109年2月3日至被告家中施 用大麻,但該次大麻是否即為伊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2所 示之大麻,已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85頁),再參以證人 馬郁涵證稱伊於109年4月6日遭員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扣押之 大麻1包,即是向被告所購買等語(偵二卷第220頁),本院
認定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交付大麻與證人馬郁涵 之時間係發生在被告於109年1月30日收到證人馬郁涵交付1, 500元後迄證人馬郁涵於109年4月6日遭警搜索止內某時許。 實難想像被告於上述本院認定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時交付大麻與證人馬郁涵之時間,均與前女友廖子淯24小時 形影不離,因此,本院認無傳喚廖子淯到庭作證之必要,附 此敘明。
6、從而,被告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販賣大麻犯行,亦堪認定。(三)綜上,被告為上開4次販賣大麻,及轉讓大麻1次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1、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人,應就罪 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結果而為比 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726號、104年度台非字第180號判決參照)。被 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2項規 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茲比較 如下:
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2項則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2項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10年 以上有期徒刑,並提高罰金刑之最高刑度為1千5百萬元,修 正後之規定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就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變更為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之要件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其減輕其刑 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苛,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 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及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論處。
2、次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大麻亦屬於藥事法所稱 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 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 之毒害藥品」)。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 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大麻而轉讓予他人者 ,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 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單一 行為而發生單一犯罪結果,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而該當於二個 以上刑罰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致同時有二個以上之 刑罰法規可資適用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之原則,擇較重之罪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 9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就被告轉讓大麻之行為, 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3、罪名:
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 罪,共4罪,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②被告為事實二所載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罪,且被告轉讓給證人趙芯之大麻,尚無證據證明 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數量,是被告此部分所為 ,應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轉讓禁藥罪處斷。 另因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 成犯罪,故並無持有禁藥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之吸收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4、刑之減輕事由:
①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
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罪等 3罪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 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 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 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 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係法院實務一貫之見解(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249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11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之)。基此,被告所 為轉讓禁藥之犯行,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規競合關係,而擇重適用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縱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之情,然藥事法既無 轉讓禁藥者,可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應減刑之特別規定,自 無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②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係稱不知毒 品來源為何人,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之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9 年8 月14日 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417450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及被告109 年 2 月10日警詢筆錄各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7至81頁), 因此,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4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5、罪數:
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6、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亦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此毒品 均足以危害人體,竟為貪圖非法販毒之利益,無視國家防制 毒品之嚴刑禁令而販賣、轉讓毒品予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施 用毒品之來源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氾濫之勢 ,對社會危害非輕,所為實屬可責;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其 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及事實欄二所 示之犯行,否認其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並企圖影響證 人馬郁涵證述之犯後態度,及其販賣、轉讓毒品之數量,兼 衡其於本院自陳之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設計師工作、 月收入約3、4萬元、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266頁),與其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惡等一 切情狀,就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7、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外,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 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 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 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 ,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 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各項原 則,衡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原則 ,及現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罪之執行刑量定,大多依其所 宣告之最高刑度就其餘每次犯行略加其刑度等情,本諸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兼顧對於被告之儆懲與更生,爰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 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分別收取2,200元、1,500元、2,400元 ,業據其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2至53頁),故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合計6,100元),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雖曾向證人馬郁涵收取1,500元,但其希望證人馬郁涵來 法院作證時,能為其有利之證述,已於109年11月27日歸還 證人馬郁涵,業如前述,自就其此部分犯行,本院認重複宣 告沒收,已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2、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電子磅秤2台、編號5系爭手機1支、編 號6夾鏈袋1包,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2、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稱 在卷(警一卷第2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3、至於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3、4所示等物品,與本案犯行無 關,業據被告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1至52頁),均不予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趙芯 108年7月12日20時至22時間某時許 廖一展位於臺南市○○區○○路○段 000 巷 00 弄 00 號住處 廖一展與趙芯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2,200元之大麻與趙芯,並向趙芯收取2,200元。 廖一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馬郁涵 109年1月11日17時許 廖一展上開住處 廖一展與馬郁涵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馬郁涵先於109年1月8日,匯款1,400元與廖一展;繼於左列時、地,補100元與廖一展,廖一展再交付大麻與馬郁涵。 廖一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2 馬郁涵 109年月1日30日起至同年4月6日止內某時許 廖一展上開住處 廖一展與馬郁涵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馬郁涵先於109年1月30日匯款1,500元與廖一展,繼而於左列時、地,自廖一展取得大麻。 廖一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三:
編號 對象 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主文 1 曾崇瑜 109年1月12日16時4分許 廖一展上開住處 廖一展與曾崇瑜以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後,於左列時、地,販賣2,400元之大麻與曾崇瑜,並向曾崇瑜收取2,400元。 廖一展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5、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電子磅秤 2個 2 菸草 3包 3 磨菸草器 1個 4 現金 99,000元 5 系爭手機 1支 6 夾鏈袋 1包 【卷目索引】: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067731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一卷」。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90210581號刑 案偵查卷宗】,簡稱「警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營他字第254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315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偵字第907號偵查卷宗】,簡 稱「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83號刑事卷宗】,簡稱「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