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83號
TNDM,109,訴,183,20210203,1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龎家仕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 告 王威程




被 告 林清池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吳信賢律師
黃俊諺律師
被 告 鍾仁方


選任辯護人 邢建緯律師
吳崎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
偵字第15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龎家仕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威程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清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2、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仁方犯如附表一編號63至195、262至309、311至346、附表二編號32至67、100至118、120至130、132至13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3至195、262至309、311至346、附表二編號32至67、100至130、132至1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吳崎犯如附表一編號269至309、311至312、339至346、附表二編號107至118、120至122、132至133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69至309、311至312、339至346、附表二編號107至118、120至122、132至13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龎家仕蘇揚凱(由本院另案審理)、王威程、林清池、鍾 仁方等人於民國108年3月間起,合組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取 財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擄鴿勒贖集 團,吳崎則於同年8月下旬,加入前開集團。其等共同意圖 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附表一編號1至241、 243至343、345、附表二)、恐嚇得利(附表一編號242、34 4、346)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恫嚇如附表 一所示之鴿主,致附表一所示之鴿主心生畏懼而分別匯款於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或依指示購買行動電話儲值卡後,再將儲 值卡上密碼回報予蘇揚凱龎家仕王威程等人,因而獲得 通話餘額增加之利益(各人參與及分工情形、恐嚇取財、得 利之方式、鴿主匯款金額、匯入帳號、賽鴿號碼、鴿主聯絡 電話等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另其等於捕獲附表二所示之賽 鴿後,因故未恫嚇鴿主或雖致電或以簡訊恫嚇鴿主,惟鴿主 並未匯款,致附表二所示部分均未得逞(各人參與及分工情 形、恐嚇取財未能得逞之原因、捕獲賽鴿之時間等均詳如附 表二所載)。
二、案經顏家男、陶仕哲邱鳳有、劉耀舜陳貴祥陳得正謝正德高國雄蔡丁賢吳全益張志平曾祈富、徐志 昌、林子翔莊宏聖、陳建昌王鶯僖、陳冬明徐家興、 鄭慶章林漢祥邱議賢林世昌等人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 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 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馮文進於警詢時之陳述,屬 被告鍾仁方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 被告鍾仁方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 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恐嚇取財、恐嚇得利等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檢察官、被告龎家仕等5人及被告龎家仕、林清池、鍾 仁方、吳崎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345頁至第35 4頁、第385頁至第389頁、本院卷㈢第117頁至第194頁),亦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龎 家仕等5人、被告龎家仕、林清池、鍾仁方吳崎之辯護人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 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 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龎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吳崎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另被告林清池除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否認外,其餘部分亦均坦承犯行,並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龎家



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林清池之辯護人為被告林清池辯護稱:被告林清池對於 龎家仕等人如何聯繫鴿主索要贖金之內容並無所知,更未參 與恐嚇鴿主等過程,且被告林清池僅認識蘇揚凱與被告龎家 仕二人,對於蘇揚凱是否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確實毫無所悉,況起訴書未敘明並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龎家仕等人所為係屬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或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自無從僅憑被告林清池自 白為前開竊盜行為分擔,即遽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經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 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 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 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查證人 即同案被告龎家仕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林清池抓到鴿 子賣給我,鴿子在林清池那邊,恐嚇之後,我會跟林清池說 可不可以放鴿子,若被害人不願付款就會關個幾天,再請林 清池放回去,要林清池自己抓到的鴿子才會叫他放、林清池 會寫電話號碼跟腳環號碼給我」、「(問:林清池是否知道 你們跟他買鴿子是為了要恐嚇鴿主?)知道」、「(問:這 件事情你們都講明的?)對」、「(問:從頭到尾鴿子不會 在你手上,而是在林清池手上?)對」、「(問:林清池抓 到鴿子之後會把電話號碼及腳環編號告訴你?)對,他會打 電話或者用簡訊傳單子給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342頁、第 344頁、第345頁至第347頁),並有被告林清池使用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龎家 仕、王威程蘇揚凱等人聯繫之通訊監聽譯文1份在卷(詳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6號偵查卷(卷八) 第7頁至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88頁)可按,是被告林清池 主觀上顯已知悉向鴿主索取贖金之人已超過3人。其次,依 被告龎家仕上開證述,其與被告王威程得以向鴿主恐嚇取財 ,係因被告林清池捕獲賽鴿後先電話告知被告龎家仕、王威 程賽鴿腳環上之編號及鴿主電話號碼等資料,而被告林清池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捕獲賽鴿後,將鴿主的電話及鴿 子腳環編號告知龎家仕之用意,係要問鴿主是否要買回鴿子 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74頁),則被告林清池對於捕獲賽鴿後 將賽鴿鴿主電話及賽鴿腳環編號告知龎家仕王威程,係供 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據以向鴿主勒索取贖一情,亦應有所知



悉,其顯非單純販賣賽鴿之人,其雖未實際下手撥打恐嚇電 話或取贖,然對其與被告龎家仕王威程共同涉犯恐嚇取財 之犯行並無影響。至被告雖陳稱只認識龎家仕蘇揚凱,並 不認識其他人云云,惟擄鴿勒贖集團間未必均互相認識,且 各成員僅負責整個恐嚇取財犯行中之一部分,被告林清池既 係該集團成員之一,與其他共犯同各分擔部分工  作,其於參與期間,自應就該恐嚇取財集團之全部犯行,與 其他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再者,本案遭恐嚇之被害人為數不 少,可知被告龎家仕等人所屬集團犯案甚多,顯係以恐嚇他 人獲取不法利益為目的,成員分別負責捕獲鴿子、將鴿主聯 繫方式告知其他成員、實施恐嚇取財行為、車手取款等階段 行為,各行為缺一不可,彼此間互相配合,成員分工細緻縝 密,絕非任意臨時組成,顯係以實施詐術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被告林清池有參與擄鴿勒贖之 犯罪組織之行為及主觀犯意無訛,被告林清池否認參與犯罪 組織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 人之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6條已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108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 ,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 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爰逕行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另依本案犯罪情節,本案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成 員間係以恐嚇他人款項及利益,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推由 集團成員先捕獲賽鴿、再對鴿主實施恐嚇行為取得款項及利 益、待鴿主匯入款項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帳戶後,復透過車手 提領、交付款項等環節,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恐嚇行為為 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恐嚇取財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恐嚇取財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又犯罪 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 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參與詐欺犯 罪組織並犯詐欺取財行為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一 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是以,關於行為人有 參與暴力犯罪組織犯行,與其後所犯相關脅迫性或暴力性犯 行之罪數關係,亦應依相同原則處理。又首次恐嚇取財犯行 ,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恐嚇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本件恐嚇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本院認係以被告龎家仕 等人捕獲鴿子時,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之著手(詳後述)。 經比對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時序,被告等人就本件 首次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應係附表一編號33(被告龎家仕、王 威程)、編號1(被告林清池)、編號63(被告鍾仁方)、 編號269(被告吳崎),是被告等人就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 犯行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四)核被告龎家仕王威程就附表一編號1至241、243至343、34 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343次) ;就附表一編號242、34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2項之恐嚇得利罪(共3次);就附表一編號33所為,另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



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共133次);被告林清池就附表一編號1至3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32次);就附表一編 號1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2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 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25次);被告鍾仁方就附 表一編號63至195、262至309、311至343、34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215次);就附表一編 號34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共2次);就附表一編號63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32至67、100 至118、120至130、132至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 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68次);被告吳崎就附表 一編號269至309、311至312、339至343、345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共49次);就附表一編號 344、3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共 2次);就附表一編號269所為,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就附表二編號107至118、1 20至122、132至13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共17次)。至附表一編號155(即起訴 書附表三編號149)部分,告訴人吳全益業已依指示匯款, 此有匯款資料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表附卷(詳偵十卷第92頁 )可按,此部分顯屬既遂,起訴書認係未遂,顯有未洽。公 訴意旨認被告龎家仕王威程就附表一編號242部分係犯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然此部分被告2人係取得通 話餘額增加之利益,並經原起訴書附表載明屬實,爰依法變 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五)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車手及蘇揚凱等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龎家仕鍾仁方吳崎均為累犯,但均不加重其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 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上 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 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故而:
1.被告龎家仕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苗交簡字第12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4年6月3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仍不得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綜合考量龎家仕前案與本案 所犯,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益均 屬有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前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2.被告鍾仁方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苗交簡字第98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 05年6月14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惟仍不得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綜合考量被告鍾仁方前案與 本案所犯,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侵害法 益均屬有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 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3.被告吳崎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苗簡字第24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7年12月17日以易服社會勞動服務執行完畢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為累犯, 惟仍不得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本院綜合考量吳崎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各有不同,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及 侵害法益均屬有異,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 ,參酌前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七)刑之減輕說明:
 1.按被告龎家仕等人主觀上係以恐嚇取財為目的而捕捉賽鴿, 自客觀上而言被告龎家仕等人之捕捉賽鴿之行為與恐嚇取財 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於捕獲 賽鴿當下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是被告龎家仕等人



就捕獲附表二所示犯行,已著手實行其恐嚇取財犯行,嗣因 故未致電恐嚇鴿主,或雖業已致電或以簡訊恐嚇鴿主,然鴿 主並未匯款,致未能得款而未遂,應依未遂犯之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2.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龎家仕王威程、鍾仁 方、吳崎等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八)又被告龎家仕王威程(346次+133次=479次)、林清池(3 2次+25次=57次)、鍾仁方(215次+68次+2次=285次)、吳 崎(49次+17次+2次=68次)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被害人 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顯係不同犯意下所為不同犯 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每日之恐嚇取財犯 行,應評價為接續犯,且該日恐嚇取財犯行,復侵害不同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規 定,各論以一恐嚇取財既遂或未遂罪等語,即非可採。(九)爰審酌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不 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加入擄鴿勒贖之恐嚇取財集團而獲 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造成被害鴿主受有損害, 亦影響社會秩序、所為非是,惟兼衡被告龎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吳崎等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清池否認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其餘坦承犯行,暨其等之犯罪動機 、於本案中各自所負責之分工及犯罪手段、各人之犯罪所得 、被害人數,被告龎家仕業與40位被害人鴿主達成和解,並 已給付賠償金,此有和解書資料表、和解書等在卷(詳本院 卷㈡第15頁至第195頁)可憑,被告龎家仕尚未與其餘被害人 鴿主,另被告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均未與被 害人鴿主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害,暨被告龎家仕自承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回收業的助理工程師,月入約32,0 00元,已婚,須扶養女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王威 程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瓦斯配管之工作,日薪1, 800元,月入約4萬元,與奶奶、爺爺同住,需要撫養爺爺、 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林清池自承高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務農,兼在養豬場工作,養豬場工作日薪1,000元 ,一個月至少可做15至20日,已婚,與不認識字的越南籍太 太、6歲小孩同住,需撫養他們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罹 患舌部惡性腫瘤之疾病等;被告鍾仁方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台積電外包板模,日薪1,500元,月薪3萬至4萬 元不等,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被告吳崎自承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月薪29,000元,已婚,



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 被告龎家仕等人於本案所為犯行,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集 中在109 年3 月至9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 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從而,本院就上開判處被告龎 家仕等人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被告龎家仕等人與其罪 責相符之刑罰。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即附表三所示):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 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 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經查: 1.被告王威程於參與本案犯行中,共計獲得15,000元之報酬一 節,業據其自承(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 36號偵查卷第309頁)在卷,是被告王威程之犯罪所得為150 ,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林清池就附表三(林清池犯罪所得)編號⑴至⑷、⑹至⑼所



示之犯罪所得均不爭執,且該部分係被告林清池與蘇揚凱平 分後獨得之犯罪所得,而附表三(林清池犯罪所得)編號⑸ 部分,因被告林清池捕獲1隻賽鴿最少可獲得1500元之報酬 ,是依最有利於被告林清池之原則,被告林清池就附表三( 林清池犯罪所得)編號⑸捕獲23隻(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 正〈詳本院卷㈠第323頁〉),共獲得報酬34,500元(1,500元× 23=34,500元),被告林清池全部犯罪所得合計共98,500元 (細目詳附表三所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龎家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我與蘇揚凱是一個星期分一 次錢,獲利部分車手8%,剩下92%扣除鴿子費用、其他費用 ,與蘇揚凱對分,吳崎如果有抓到鴿子1日就可以拿500元至 1,000元,鍾仁方的部分如果有抓到鴿子,1日可拿1,000至2 ,000元,總獲利沒有計算過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98頁)。由 被告龎家仕上開供述,可知被告龎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吳崎各人取得之報酬並無固定之金額或成數,致難以計算其 等各人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參酌被告龎家仕王威程等 人之供述,依最有利於被告鍾仁方吳崎之計算方式,認被 告鍾仁方每日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共計30日,犯罪所得 共計3萬元,被告吳崎每日之犯罪所得為500元,共計9日, 犯罪所得共計4,5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調解)賠償而完 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 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 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而賠償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 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 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沒收新制修法之理念(即任何 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應就其犯罪 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 。查被告龎家仕之犯罪所得,係就取贖款項中扣除車手所獲 取之8%(須扣附表一編號242、344、346有關恐嚇得利部分 )、給付賽鴿之費用(即98,500元×2=197,000)、被告王威 程、鍾仁方吳崎等人之報酬(被告王威程報酬15萬元、被 告鍾仁方報酬3萬元、被告吳崎報酬4,500元)後,再與蘇揚 凱平分乙節,業據被告龎家仕供述在前,是以經核算後被告



龎家仕之犯罪所得為1,794,295元。被告龎家仕嗣於本院審 理中與38位被害人(不含附表二編號55、61未遂部分之被害 人)鴿主達成和解,並已給付482,240元之賠償金(526,566 -44,326=482,240),此有和解書資料表、和解書等在卷( 詳本院卷㈡第15頁至107頁)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犯 罪所得1,794,295元扣抵其和解賠償金總額482,240元後,尚 有犯罪所得1,312,055元,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工具部分(即附表四所示):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 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所有,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㈢第3 3頁至第34頁、第42頁)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固係被告王威程所有供本案載運賽鴿所用之物,然若就此 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王威程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連同扣案之車鑰匙 1副,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 物品,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
六、被告等人並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併付強 制工作之必要: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 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 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 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 、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 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 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 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 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 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查被告龎家仕等人並無重大不 良及同性質犯罪之前案紀錄,各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期間非長 ,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恐嚇取財犯行之習慣,且被告等人



遭查獲後,於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除被告林清池否認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 會危險性非高,認本案於宣告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及執行,對 於預防及矯治其等社會危險性應已足夠,尚無再宣告令予強 制工作之必要,較符合比例原則,爰裁量不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龎家仕王威程、及其等2人與林清池及龎 家仕、王威程鍾仁方吳崎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方法,竊取如附表一、二所示 之賽鴿得逞,因認被告龎家仕王威程、林清池、鍾仁方吳崎等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