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544號
TNDM,109,訴,1544,202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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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鍵繹


上列被告因兒少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49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鍵繹犯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陳鍵繹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第1項之容留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被告接送之低 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基於 單一之犯意與目的,在同一段時間內,以相類方式,反覆不 斷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單一決意之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 好,及其係高職肄業、目前從事工廠理貨工作、未婚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53號
  被   告 陳鍵繹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鍵繹與伍○蓁(行為時未滿18歲,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原係男女朋友,伍○蓁與代號AV000-A10 9060008女子(真實姓名詳卷,民國91年次,下稱甲女)係 摯友,陳鍵繹於108年8月30日出面,向孫碧孺承租○○市○○區 ○○路00-0號房屋,供其等3人一同居住,因甲女缺錢花用, 伍○蓁即引誘甲女與其一同從事性交易賺取生活費,經甲女 同意後,由伍○蓁以不詳方法,將甲女之LINE ID刊登在網路 訊息中,再經男客主動與甲女聯絡或經由伍○蓁介紹男客與 甲女,而陳鍵繹明知伍○蓁與甲女均係未滿18歲之少女,且 明知伍○蓁與甲女均在從事性交易,竟於108年9月至11月期 間,容留伍○蓁與甲女在其承租之上址房屋,從事有對價之 性交行為,另有1次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伍○蓁與甲女,前往○○ 區○○路00之0號「棕梠家汽車旅館」,從事有對價之性交行 為,總計甲女從事性交易行為約10次,每次交易價格為新臺 幣(下同)3,000元至2,000元不等,伍○蓁從事性交易行為 之次數及價額則不詳。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陳鍵繹之供述
  待證事實:除否認有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伍○蓁與甲女前往「 棕梠家汽車旅館」,辯稱:我只有開車去載她們



回來等語外,其餘均坦承不諱。
㈡證人甲女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伍○蓁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知悉其與甲女在租屋處從事性交易行 為。
㈣證人孫碧孺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被告承租居住在上址房屋期間為108年8月30日至 109年初。
㈤LG休閒網站訊息1份
待證事實:甲女之LINE ID被刊登在網路訊息中。 ㈥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待證事實:上址房屋係被告出面與證人孫碧孺簽訂租賃契約 書。
二、被告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容留或以他法, 使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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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