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旺
選任辯護人 林冠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6382號、109年度偵字第17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添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添旺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易字第1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1月4日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持用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作為聯絡交 易毒品之工具,並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購毒者。嗣 經警於109年9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陳添旺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 附表二所示物品及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 察官、被告陳添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
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列 」所示之證據及本院109年聲搜字970號搜索票、第五分局10 9年9月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此外 ,亦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可資佐證。是被告意圖營利,而為 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裁判時及裁判前之法律,以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者,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 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之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法第17條第2項條等規定業經於1 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前上開 2條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 金。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 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及得 併科罰金之數額業予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規定為「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較嚴格,故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非較有 利於被告,故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部分自應一體適用 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5所為,均係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
1.累犯: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且被
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案件即為施用毒品案件,當知毒品嚴重戕 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為法令所嚴禁,竟無視於此仍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擴散,足徵其法紀觀念淡 薄,有其特別惡性,且刑之執行成效未能促其增加守法觀念 ,自不宜量處法定最低度刑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而其加重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無致被告罰逾其罪之罪刑不相當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均加重其刑 (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2.被告對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業如前述,各依修正前及現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3.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為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毒 品來源均為張文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曾於警詢中供 稱本案毒品來源為張文銘及蔣一妗等情(見警卷第3至4頁)。 ②然經本院向第五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詢有無因被告 之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但均稱函覆尚在 偵辦中或尚未查獲等情,有該分局109年11月16日南市警五 偵字第1090586329號函、109年11月30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09 0612028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3日函存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87、89頁)。
③另依據被告及辯護人陳稱被告曾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 局偵辦蔣一妗相關案件等情,經詢該分局,則函覆稱該案已 於109年7月16日以南市警永偵字第1090364494號函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該分局109年11月25日南市警 永偵字第1090611988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75頁)。而該案蔣 一妗係於109年7月16日遭查獲有於109年3月12日、21日及29 日、同年4月7日、22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 ,有蔣一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3322號起訴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 9至115頁)。可認蔣一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被告之時間與 被告本件販賣之犯行已距離將近2月,可見被告所陳其本案 毒品來源並非蔣一妗,應屬可信,且按照起訴書之所載查獲 經過,亦係蔣一妗在住家遭警查獲,而循線查悉相關犯行。 是縱使被告有協助偵辦該蔣一妗所涉犯之販賣毒品案件,但 既然蔣一妗並非本案毒品來源,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合。
④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度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 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 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於109年4月間即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偵查、起訴, 已明知此違反法令及妨害社會秩序情節重大,卻不知收斂警 惕,仍持續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於 法紀之程度甚深,且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數人,助長毒品 流通,並無任何客觀上得引起一般同情之環境與因素。另考 量本案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 輕其刑,則其法定最低度刑已大幅降低,故並無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明知毒 品氾濫可能造成社會隱憂,竟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造成毒品流通,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販賣對象甚廣, 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有多次毒品前 科之素行,於審理時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臺南醫 院當保全,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 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配合檢警偵辦相關毒品案件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及門號,係被 告用以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工具;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 磅秤,為被告所有係毒品取貨時秤重量使用等語,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警卷第2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 16382號卷〈下稱偵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60頁),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雖於 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電子磅秤是友人提供,未曾使用 過秤本件販賣之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60、129頁),但被告 在該電子磅秤甫遭查扣時,對於扣案物使用情況記憶最深刻 之際,2度於警詢、偵訊時均陳稱電子磅秤與毒品交易有關 ,倘若實情並非如此,被告豈有為如此陳述之理。且一般毒 品價格昂貴,買賣交易時會以電子磅秤確認毒品重量,並非
罕見,此為一般毒品交易者常見之工具,且非昂貴難以取得 之物品,被告之友人應無必要特別將磅秤交給被告保管之必 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亦未違背常情,較其在本 院審理中所陳為可信,是認附表二編號2所示電子磅秤亦為 被告為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工具,而應諭知沒收。(二)犯罪所得: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係以如 各編號所示之價格,將各該毒品販賣予各購毒者,故被告因 販毒所取得之各該對價,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就上開各次 之犯罪所得共計7千元均應宣告沒收。且因該等犯罪所得均 未扣案,故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三)扣案之殘渣袋2個、吸食器1組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及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主文 地點 1 109年5月16日晚上10時13分許。 陳添旺於109年5月16日上午6時44分、晚上10時3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育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育坤,並向蔡育坤收取價金2千元。 陳添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臺南市歸仁區復興路全聯福利中心門口 證據 ①證人蔡育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88至92頁、偵卷第169至17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9頁、偵卷第351至353)。 2 109年5月21日上午6時15分許 陳添旺於109年5月21日上午5時58分、6時5分許以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育坤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蔡育坤,並向蔡育坤收取價金1千元。 陳添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歸南國小旁 證據 ①證人蔡育坤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88至90、92至93頁、偵卷第169至172)。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321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99頁、偵卷第351至353頁)。 3 109年7月14日晚上8時許 陳添旺於109年7月14日晚上7時2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趙榮鴻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於左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趙榮鴻,並向趙榮鴻收取價金1千元。 陳添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歸仁大順店 證據 ①證人趙榮鴻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53至157、161至163頁、偵卷第231至233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8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177頁、偵卷第367至369頁)。 4 109年7月26日凌晨0時許 陳添旺於左列時間前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鎵綺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在左列時、地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郭鎵綺,並向郭鎵綺收取價金1千元。 陳添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 證據 ①證人郭鎵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偵卷第340至34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82號通訊監察書(警卷第57頁、偵卷第367至369頁)。 5 109年7月26日下午1時50分許 陳添旺於109年7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江宜璋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在左列時、地販賣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江宜璋,並向江宜璋收取價金2千元。 陳添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臺南市○○區○○○路000號歸南國小 證據 ①證人江宜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卷第120、122至124頁、偵卷第269至271頁)。 ②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482號通訊監察書、江宜璋手機內於同日與被告通話之紀錄截圖1張(警卷第129、131頁、偵卷第367至369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手機1支(廠牌:三星,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 2 電子磅秤2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