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60號
TNDM,109,訴,1260,2021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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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淳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被 告 林哲佑




選任辯護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鐘俊閔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被 告 廖志明



選任辯護人 黃慕容律師
被 告 陳柏曄


選任辯護人 彭冀湘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營偵字第1
415、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辛○○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緣甲○○觀看吳俊穎在臉書所經營「彰化直播麥香男神李李仁直播粉絲團」之網路直播拍賣,見直播現場擺放大量現鈔、名錶,竟起盜心,上網搜索查詢得知直播室位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吳俊穎住處,遂先於民國109年5月15日下午,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查看上開住址是否確實後,即陸續邀集戊○○、乙○○、辛○○,並由戊○○邀約丁○○,共同前往上開直播室行搶,謀議既定後,甲○○、戊○○、乙○○、辛○○、丁○○五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5月29日晚間11時28分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甲○○母親林秀綿)搭載乙○○、辛○○;戊○○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一行人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會合後,甲○○、乙○○、辛○○即換搭乘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由甲○○帶同前往上址直播室強盜財物,惟因該住處鐵門未開而作罷,五人復於翌日(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再次集結會合,由戊○○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及甲○○、乙○○、辛○○南下前往上址直播室強盜財物,期間戊○○為避免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車牌號碼曝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電動起子,下車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更換懸掛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後車牌,嗣又在臺中市霧峰區成功路與成功北街口之進南宮仙公廟旁,持同一支電動起子,下車竊取停放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車牌1面,得手後將之更換懸掛至上開租賃小客車之前車牌,駕駛上開換裝車牌之租賃小客車至新營交流道下,改由丁○○駕駛,戊○○坐於副駕駛座,再共同前往上址直播室,甲○○並於車上分發預先準備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刀械、電擊棒、不明槍枝及束帶予戊○○、乙○○、辛○○,決定由渠四人侵入上址住家兼直播室強盜財物,丁○○則負責於取得財物後開車搭載其他四人離開之接應工作。嗣於該日晚間11時54分許,渠等見吳俊穎與其女友返家打開上址直播室1樓鐵捲門,乙○○(揹空背包)、甲○○、戊○○、辛○○立即攜帶上開兇器、束帶下車尾隨二人進入上開住宅內,丁○○則坐於車上等候接應。惟因吳俊穎與其女友緊急逃入2樓直播室房間內並將門反鎖,甲○○見無法立即取得錢財,唯恐延宕時間事跡敗露,隨



即指示乙○○、戊○○、辛○○逃離屋內,立即由在外接應之丁○○駕車搭載離開,始未得逞。嗣經吳俊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住○○○○路○○○道○號新營服務區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如不同意 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 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又依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須與審判中不符(第159條之2)或因故無法 取得其審判中陳述(第159條之3),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第159條之2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 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 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 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同案被告戊○○於109年7月17日警 詢時之陳述,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表示不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23頁),檢察官復未證明戊○○上揭 先前陳述作成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未釋明其後已無法再從同一陳 述者(戊○○)取得原陳述以外之證言,而具有利用上揭先前 陳述之必要性,戊○○上開先前審判外陳述,既未具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之「特信性」、「必要性」要件,揆之前揭說明 ,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丁○○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卷內其餘證據,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22至223、224至227、355 、358至359頁),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 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並無顯不可 信、違法不當之情況,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關於 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起 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同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 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甲○○、乙○○、辛○○、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 諱(甲○○部分自警卷第1至3頁、營偵一卷第357頁、本院卷 第354至355、357、384頁;乙○○部分見警卷第14至15頁、本 院卷第354、357、384頁;辛○○部分見警卷第17至20頁、營 偵一卷第381至395頁、本院卷第218、357、384頁;戊○○部 分見警卷第6至12頁、營偵一卷第240至257、294至295頁、



營偵二卷第109至117頁、本院卷第217、357、384頁),互 核大致相符,而被告丁○○除了辯稱與其他四位被告無共同強 盜之犯意聯絡外,就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則坦白承認(警卷第 22至25頁、營偵二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218、357頁) ,且據:⑴告訴人吳俊穎證稱:我在臉書經營「彰化直播麥 香男神李李仁直播粉絲團」網路直播拍賣,賣一些精品、香 水及包包,直播室在案發地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該處 是我承租,作為住家兼直播使用。109年5月30日晚間11時55 分許,我跟我女友剛開車回到家,車停在門口,我們進去後 ,要把鐵捲門拉下時,對方的車就開過來,4名男子下車, 他們有人用手阻止鐵捲門往下,然後該4名男子闖入我住家 屋內,我有看到2個人拿刀,其他人拿什麼,當場我沒注意 看,我現場有看到他們拿刀揮的動作,我跟我女友就上去2 樓,他們追著我與我女友跑上2樓,我和女友躲入2樓直播室 立即將2樓門鎖上,他們在2樓門外撞門、拍門,但進不來後 就離開現場。我事後回想並看監視器畫面,發現他們是分持 刀械、電擊棒、疑似槍枝及束帶闖入屋內,其中1名男子還 揹了1個空的大背包,過程中他們均無說話,也沒有叫囂, 不像是來尋仇,應該是來搶錢,因為直播室當晚約8時30分 開始直播,那時剛好播完,本次直播時台前放置約500萬元 ,還有勞力士、香奈兒名錶等貴重財物要供抽獎,這些物品 我在粉絲專頁都有貼文預告,我們直播室人員6人都住在該 處,案發前其他4位人員均已在直播室內等語(警卷第34至3 6、38至40頁、營偵一卷第455至457頁);⑵被害人己○○(BC W-6859號自小客車使用人)、庚○○(ABU-5312號自小客車車 主)於警詢分別證述其車牌遭竊情形(依序見警卷第26至27 、30至31頁)等情明確,復有告訴人吳俊穎109年9月22日提 供之直播畫面截圖(營偵二卷第199頁)、上址住家兼直播 室109年5月30日監視錄影畫面截圖8張(營他卷第39至45頁 )、被告五人指認上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2張(警卷第66至 81頁)、本院擷取上開監視錄影檔畫面之擷取照片(本院卷 第237至278頁)、109年5月30日路口監視畫面截圖3張(營 他卷第47至49頁)、109年5月29日國道新營服務區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2張、109年5月30日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上店家監 視器畫面截圖6張、109年5月31日新營服務區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4張(警卷第60至61頁)、BCW-6859號車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車籍詳細車輛報表(本院卷第94頁及警卷第89、90頁)、 ABU-5312號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車輛報表(本院卷第



96頁及警卷第87、88頁)、失竊車牌棄置處照片3張(警卷 第84至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四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 由,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所謂「至使不能抗拒」,指其強 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 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所謂就當時之具 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 合考量被害人(如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 人體魄、人數、穿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 等)以及行為情況(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 實之情況,倘行為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 ,其意思自由因此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 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乙○○ 、戊○○、辛○○四人係分持刀械、電擊棒、不明槍枝闖入告訴 人住處欲強盜財物,已如前述,而刀械、電擊棒、不明槍枝 均具有攻擊傷害他人之作用,尤其不明槍枝倘若是真槍,殺 傷力至為強大,持上開器械闖入他人住處,對他人有極大震 攝之效果,一般人遇此情況,均知渠四人係威嚇表示,若拒 不配合或試圖反抗,即有可能遭歹徒持上開工具殺傷,依一 般社會通念判斷,足以壓制一般人之意思自由至使無法抗拒 ,是渠四人為強盜上開直播室內財物,以此脅迫之方式闖入 告訴人吳俊穎住處著手行搶,主觀上其行為有制止其內人員 抗拒之意,洵屬灼然,客觀上此脅迫之手段,即足以壓抑手 無寸鐵之告訴人吳俊穎及其內人員不能抗拒,而失其意思自 由,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為明顯,不因吳俊穎及其女友 機警躲入2樓並將直播室反鎖致渠四人強盜行為未得逞之作 為,即認渠四人所為並未達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故而 ,被告上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故綜合當時客觀時、地、人、物等情狀及告訴人吳俊穎等所 處之主、客觀情勢,被告甲○○、乙○○、戊○○、辛○○等人之持 上開兇器脅迫行為,業足以壓抑告訴人等人意思自由,至使 不能抗拒,至為明確。
㈢被告丁○○固不否認於案發前一天(109年5月29日)晚間與其 他四位被告有共同前往上址住處勘察環境,因該處鐵門未開 而作罷,及於翌日(5月30日)與其他四位被告再度前往上 址,由其他四位被告分持刀械、電擊棒、不明槍枝等具攻擊 力之兇器闖入上址,他則駕車在外面等候接應,俟其他四位



被告從上址出來,他立即駕車搭載其他四位被告離開之事實 ,惟辯稱:是戊○○邀他一起去教訓一位行事高調的人,要他 幫忙開車,說有車馬費,他不知是要去行搶,以為是要去打 架、教訓行徑囂張的直播主云云。其辯護人另以:被告丁○○ 開車接應的行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置辯。經查: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共同正犯間,非 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而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 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 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 犯罪支配,於同謀共同正犯場合,某程度上亦有此情),即 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 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 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 絡,在場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 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 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本案強盜上開直播室財物之事,係由甲○○策畫主導,並分別 邀戊○○、乙○○、辛○○參與,戊○○再邀被告丁○○加入等情,業 據:
  ⑴甲○○供述:「109年5月15日下午是我駕駛車牌00-0000號紅 色國瑞牌自小客車到臺南市鹽水區朝琴路查看,為了證實 直播主要網路上所PO之地址是否實在」、「109年5月29日 晚間我駕駛OX-5032號自小客車,與戊○○駕駛之車牌000-0 000號租賃小客車在國道一號新營服務區停車格會合後, 我與乙○○、辛○○就搭乘戊○○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因為我有去過該直播主住處,由我帶戊○○等人前往 鹽水區該直播主住處察看」、「109年5月30日下午6時30 分許在臺中市霧峰區育德路上,乙○○、辛○○搭乘我所駕駛 之OX-5032號自小客車,戊○○駕駛RCR-1380號租賃小客車 ,我們會合後,就搭乘由戊○○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前去鹽水區」、「109年5月30日晚間我們五人前往 上址的目的就是找址之直播主行搶」、「我們上述5人協 議去行搶的」、(警卷第1至3頁)、「(你在5月30日為 何要與其他四人前往該處?)要去行搶,但我們沒拿到東 西」(營偵一卷第357頁)、「(如何邀集乙○○、辛○○、 戊○○及戊○○之友人?)當面講,全部的人一起講,但不包 括戊○○的朋友,就是我跟戊○○、辛○○、乙○○三人一起講, 我們約在吃飯的地方,我忘記地點」、「(到底是如何議 論出要找一天下去找該直播主?)他們那天有活動,人一 定在那邊」(營偵一卷第359頁)、「(按照你在警詢說 法,你先在5月中旬下來直播室確認地址?)是,我有看 他是不是住在那裡。(在5月29日,是否你們五人有先前 往鹽水,但直播室的門沒開,你們沒有進去就返回臺中? )是。」(營偵一卷第361頁)等語。
  ⑵辛○○於109年7月9日警詢時供稱:「109年5月30日晚間11時 55分,我與戊○○、乙○○、甲○○與另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 五人一同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強盜財物」、「(你等 五人涉嫌上述強盜案,是由何人提議?)大約於109年5月 26日或27日甲○○約我及戊○○、乙○○等四人至臺中市大里區 某路旁談話,言及要南下臺南市鹽水區行搶直播主,詢問 我們是否要參與行搶,然後我們一起應允」、「(如何知 悉直播室位置?)我不知道,該案件皆由甲○○所策劃」( 警卷第17至18頁)、「109年5月29日晚間前往上址直播室 的目的原是要強盜該處財物,但該日該處鐵門未開因而作 罷」(警卷第19頁反面);嗣於109年8月18日偵訊時具結 後證稱:「是甲○○提議,他說要找人一起去搶錢,乙○○先 跟我傳話,我同意後,我們四人才聚在一起由甲○○說明。 」、「(乙○○一開始是怎麼跟你傳話?)他說要不要去賺 大條的。(什麼是賺大條?)他說可以賺到1百多萬,但 他那時沒講要怎麼賺,是到大里那邊,甲○○說要搶直播主 的錢。」、「(甲○○有無與你及乙○○等人約定酬勞?)我 一個人就可分1百多萬。(甲○○有説可以搶到多少錢嗎? )他說至少1千萬。因為直播時後面有很多錢。」、「( 出發前,甲○○有沒有跟你們說明如何分工?)有。他說二 個人在下面控制,二個人在上面搶,一個人在車上,他是 在大里時說明分工的。」、「(在車上的那位你看過幾次 ?)二次,就是當天跟前一天。(在車上的那一位知道你 們是要去行搶嗎?)我不確定。(在車上時,甲○○沒有談 及行搶這件事嗎?)他有說不要停頓,說下去就是要搶, 不能停頓站在那邊。還有交待不要受傷,不能留血跡在現



場。(既然他在車上有講這些話,那在車上等的那位應該 也有聽到吧?)應該也知道。」、「(乙○○有拿空包包進 去?)是。(空包包是要做何用?)裝現金的。(你怎麼 知道空包包是裝錢用的)乙○○有說。」(營偵一卷第389 至393頁)等語。而乙○○於警詢亦供述:本案係由甲○○所 策劃(警卷第14頁)。
  ⑶戊○○於109年7月17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109年5月30日 晚間11時55分,是我與丁○○、甲○○及另二名我不認識的男 子共五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強盜財物。該二名男 子是甲○○找來的。」、「(你五人涉嫌上述強盜案,是由 何人提議?)是甲○○提議,大約於105年5月中旬,甲○○分 別約我至臺中市霧峰交流道下及大里區國光路與德芳路口 的85度C咖啡旁談話,請我找一名駕駛待命,要去強盜一 名從事直播主的人,要我們隨時等候他的電話,他並表示 會另外找尋其他的參與者。」、「5月29日甲○○一直打電 話來,問我在哪裡,我說在大里,他說我該出發了,我說 要出發去哪裡,他說在新營交流道,因為我在等丁○○跑車 回來,就一直拖,甲○○打電話來,我們說我們快到了,到 了時甲○○就直接上我們的車,往新營下去,他在車上就直 接講說要搶直播主。」(營偵一卷第248至249頁)、「( 有關你到底何時知道是要下去強盜直播主一事,你剛剛以 被告身分是先回答甲○○5月中旬找你,要你找一個駕駛,5 月23日第二次在85度C見面時,甲○○說直播主要辦活動, 說要去搶錢,因為直播主都會把錢放在桌上,之後又改稱 是在車上跟丁○○一起與甲○○講電話時,你有開擴音,甲○○ 說是要下去搶直播主,所以你跟丁○○都有聽到,現在你又 改稱是29日跟甲○○等人在臺南會合後,在車上,甲○○親口 講的,到底是哪個版本?)之前我們以為甲○○在開玩笑, 我們也有約說要簽委託書。我確定知道是在29日時,在車 上甲○○有說,是他親口說的。」(營偵一卷第250頁)、 「(你為何要同意幫他找人開車下去行搶,有什麼酬勞約 定?)他說會分我錢。(當日同行的人有攜帶兇器,包含 刀械跟棍棒及搶枝,而且你們還有變更懸掛的車牌,丁○○ 不覺得奇怪嗎?)我們有覺得奇怪,才問甲○○,他才說是 要去搶直播主,我跟甲○○講電話,丁○○在旁邊,我有開擴 音。是29日那一天的事,因為當時在跑車,丁○○很晚才跟 我下去。甲○○當時是說他要先去看路,因為李李仁直播主 剛剛有開直播,後面好像有2千多萬,他就直接跟我們說 要搶這個直播主。(你跟丁○○聽到這樣的内容,為何還是 依照指示下去?)因為缺錢。原本有遲疑,但被錢壓到喘



不過氣。」、「(丁○○到底知不知道你們要下去做什麼? )是29日就知道了,因為如我所述,開擴音時,甲○○有說 要去搶直播主。」(營偵一卷第251頁)、「5月29日前往 上址的目的原是要強盜該處財物,但該日該處鐵門未開因 而作罷」(營偵一卷第254頁)、「(如何知悉直播室位 置?)該案件皆由甲○○所策劃。他說他有找徵信社去查到 的。」、「(甲○○跟你約定事成後如何分錢?)如有拿到 1千萬,就給我150萬,就是百分之15」(營偵一卷第252 頁)、「(你跟丁○○怎麼說明他開車下去的酬勞?)他1 百萬。(是何時跟丁○○說的?)在要去載他時跟他說的, 甲○○跟我說需要駕駛,我說駕駛多少錢,泰正淳說取得回 來的話,給我150,給駕駛100。5月中旬時,甲○○就這樣 跟我講,隔2、3天我就跟丁○○說了。(丁○○在5月29日得 知甲○○是要下去強盜,不是去討債,丁○○沒有表示他不要 參加嗎?)我們都有表示不要參加,但甲○○一直打電話叫 我們趕快下去。(既然你們不要參加,為何29日還是下去 ,30日又五人一起下去呢?)因為我跟丁○○都有缺錢,想 說下去應該不會把事情鬧得太大。」(營偵一卷第256至2 57頁);其於109年8月18日偵訊時具結後證稱:「(你到 底何時才知道要去行搶?)約在大里85度C見面知道,但 那時不知道他講的是真的還是假的,因為他講話都笑笑的 ,都講一些五四三。」、「(上次偵訊,你又說在29日當 天有跟甲○○講電話,當時丁○○在旁邊,你有開擴音,甲○○ 有說要去搶直播主?)有。這實在。」、「依據辛○○的說 法,在5月26或27日,甲○○有約你、辛○○跟乙○○在臺中大 里路邊討論要去鹽水行搶直播主的事,有無此事?)有, 但沒講到鹽水,有講到要搶直播主。(這跟剛剛85度C是 不同次?)是同一次。(所以到底是5月23或26、27日) 我不確定,反正就是出發前幾天。」(營偵二卷第114至1 15頁);嗣於109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 後作證,就被告丁○○於109年5月29日當天在車上,聽到他 與甲○○講電話時,因為開擴音,就知道是要去上址直播室 行搶財物,及與甲○○約定如果事成,戊○○可以拿到150萬 、丁○○可以拿到100萬報酬等節,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 卷第360至362、365頁),並證述被告丁○○的分工是在外 面車上接應,如果他們有人受傷,要載他們離開(本院卷 第363頁)等語。
 ⒊綜觀甲○○、辛○○、乙○○、戊○○上述供證內容,渠四人一致供 證係要前往上開直播室強盜財物,被告丁○○於渠四人109年5 月29日之前在臺中大里謀議、討論對告訴人吳俊穎經營之上



開直播室強盜取財時雖不在場,然就本件到臺南搶劫直播主 乙事,甲○○曾在電話中明確告知戊○○,戊○○以擴音接聽,在 旁之被告丁○○確實有聽聞乙節,除了戊○○於偵審迭證述如上 外,亦經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66頁 ),被告丁○○空言否認知情本案是要強盜上開直播室財物云 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依常情判斷,若非被告丁○○已然知悉戊○○、甲○○等人強盜計 畫,並應允參與行事,戊○○、甲○○等人豈可能放心讓被告丁 ○○加入?如此豈不是將自己即將所為之犯行,遭不相關之人 發現,而增加自己被查獲之風險?而被告丁○○於知情要前往 強盜取財,並在車上聽聞甲○○之具體分工後,猶同意一起前 往,並負責開車搭載戊○○、甲○○於財得財物後離開現場之接 應工作,顯然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且被告丁 ○○駕車搭載接應之行為,使得其他被告得以安全脫身,係屬 整個強盜計畫重要、不可或缺之環節,被告丁○○之行為自應 評價為共同正犯,辯護人辯稱僅是幫助犯云云,顯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辛○○、戊○○四人之自白,有上 述補強證據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丁○○ 所辯,核係飾卸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 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加重條件)之 一者,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所稱結夥3人,係以結夥犯全體俱有責任能力 及有犯意之人為構成要件,且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 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1240號、76年台上第7210號判例及94年度台上 字第19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參照);同 條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強盜)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 字第5253號判例及99年度台上字第716號、102年度台非字第 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五人均在現場共同實 行犯罪,屬「結夥三人以上」犯罪;而被告甲○○、乙○○、戊 ○○、辛○○犯案時所持之刀械、電擊棒、不明槍枝雖均未扣案 ,然刀械、電擊棒本為常見的傷人武器,具有傷害他人之作 用,另該不明槍枝雖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但依一般社會通 念,縱使為玩具手槍或工具槍,乃屬鈍器類物品,如持以毆 擊,客觀上顯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再被告等人侵入實施強盜犯行之「 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所,乃係告訴人吳俊穎及其他直 播室工作人員之住宅,業據告訴人吳俊穎指陳明確,並有上 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佐,而被告甲○○亦供 稱:「我有去過該直播主住處」(警卷第3頁),其他被告 亦知悉該處是直播室,故被告等人乃係「侵入住宅」犯本案 無訛。
 ㈡故核被告五人就強盜上開直播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條之 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加重 條件,應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渠五人就此部分犯行,彼等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持電動起子竊取BCW-6859號後車牌、ABU-5312號前 車牌部分,均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且其行為時間明顯可區隔分先後,行竊地點不同,被 害人亦不同,不構成時間地點均緊接、被害法益相同之接續 犯,其辯護人主張二次竊取車牌行為應論以接續犯,尚有未 合;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 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 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 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 之情形,固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3494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被告戊○○二次竊取車牌之行 為無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二行為間亦不具方法、目的關 係,不構成想像競合犯,而其斯時尚未與其他被告共同著手 實施強盜行為,亦無從與其後所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強盜未遂犯行,構成想像競合犯,故而,被告戊○○所 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攜帶兇器竊 盜2罪,各次犯罪時間有所區隔、被害人亦非同一,顯係出 於各別犯意所為,行為亦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五人就上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犯 行,已著手於加重強盜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吳俊穎 與其女友緊急逃入放置錢財及貴重物品之2樓直播室並將房 門反鎖,而未能得逞,尚處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且為使審判者之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其程度應達 「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之標準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及修正之立 法理由參照)。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五人均正 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竟貪安好逸,結夥三人以上攜帶 兇器侵入他人住宅強盜他人財物未遂,法紀觀念淡薄,且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人身財產安全、居住安寧,其惡性及 犯罪情節均重大,反應其應受刑罰之責難即難從輕;且渠等 僅因缺錢花用即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客觀環境及動機,核無若 何值予矜憫饒恕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尤其被告甲○○此前已有 搶奪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猶變本加厲犯強盜未遂本案, 益徵其刑罰反應力不佳,具社會危害性格,自有個別預防之 必要。另渠等之犯罪尚屬未遂,均業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法定刑均已大幅減輕,並無情輕 法重之情形。至於被告等人分工情節及涉案程度之輕重差異 、犯行未得逞、犯後坦認犯罪、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情況等,僅可為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不足據為法重苛刻 之酌減理由。是被告五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就本件強盜未遂犯 行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屬無據。
 ㈥爰審酌被告五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且四肢健全,竟貪安好逸 ,以結夥三人、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等方式為強盜未遂犯行 ,對於告訴人居住安寧、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重大威 脅,惡性及犯罪情節均重大,應嚴予非難;並考量:⑴甲○○ 係本案主要策劃、支配者,並提供犯罪工具,乙○○、戊○○、 辛○○則參與主要強盜行為之執行,戊○○為避免交通工具曝露 ,還行竊他人車牌,丁○○則僅負責開車接應,屬外圍而非重 要核心角色等犯罪分工及涉案程度;⑵戊○○、辛○○於警偵訊 及法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知錯態度良好,甲○○於警詢及 法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乙○○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丁○○始終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之犯罪後態度;⑶被 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係貪圖不法財物;⑷被告等人之前科 素行;⑸被告等人陳明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121、385至388、393頁);⑹告訴人吳俊穎及前述車牌遭 竊之被害人己○○、庚○○所受危害,及兩造量刑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被告五人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被告戊 ○○所犯加重強盜未遂及加重竊盜2罪,並審酌其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 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 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



總體情狀,復考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 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量定 其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刑法第38條第2 、3 項對於犯罪工具產物沒收採取「職權沒 收」模式,賦予法院個案裁量沒收之空間。而犯罪工具產物 之沒收類似刑罰,故適用與主刑相同的量刑原則,亦即同時 受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之拘束,沒收必須是達成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且對於所有權人施加之惡害與 罪責程度相當。據此,如果沒收犯罪工具產物所造成之惡害 與犯罪之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法院不得沒收。此外,即使沒 收犯罪工具產物尚與罪責程度相當,如果沒收可預期無法達 成預防效果,法院亦不得宣告沒收,否則同樣有違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五人犯上述加重強盜犯行所用、被告甲○○所有之 刀械、電擊棒、不明槍枝,及被告戊○○所有持以行竊前述車 牌之電動起子等犯罪工具,價格並非高昂,相對於其所侵害 之財產法益,沒收之經濟惡害尚與犯罪之罪責程度相當,但 是由於上開工具乃市售之物,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 ,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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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