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228號
TNDM,109,訴,1228,202102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天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7
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天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天佑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 字第22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6年8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 畢。
二、方天佑於108年10月7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市區○○里0鄰 ○○街00000號住處,發現2 隻流浪狗遭不詳人士駕車撞傷, 遂與某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將該2隻流浪狗送至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中華路103巷2樓之全國動物醫院永康分院救治。 該院醫師告知方天佑檢查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900元, 經方天佑應允後,該院醫師遂對該二隻流浪狗進行檢查,發 覺其中一隻業已死亡,另一隻則需付費救治。診治後,經該 院醫師告知檢查及治療費用共約11,390元後,方天佑表示當 日匆忙未及攜款在身,將於翌日清償,並將其健保卡留置於 前開動物醫院作為抵押,嗣即離去。方天佑明知其並未因前 開二隻流浪狗支付任何費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之犯意,以暱稱「方天」在其所申辦,可供公眾瀏覽 之臉書頁面上張貼「浪浪被車嚴重撞擊,內臟大量出血腳骨 折,前面自己先繳快一萬跟保證金,後續的醫藥費真的不知 道要去哪裡來,誰可以幫幫浪浪的醫藥費」之不實訊息,而 向在網際網路上,不特定瀏覽其臉書者施用詐術。嗣周思品 於同年10月9日上午8時40分許,上網瀏覽該文章後陷於錯誤 ,誤以為方天佑業已為該流浪狗支付1萬元之醫藥費用及保 證金,且欲處理後續醫藥費用,遂於同日8時46分許匯款500 元至方天佑張貼於臉書上指示之戶名為方天佑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市郵局(下稱新市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方天佑隨即於同日18時41分提領上開500 元,然 方天佑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支付任何救治上開2 隻受傷流 浪狗之醫治費用,嗣周思品於同年10月11日23時32分,在臉 書社團「南部流浪動物認養、協尋平臺」見到有網友貼文表 示曾撥打電話向前開動物醫院求證後發現方天佑並未繳交1 萬元保證金予上開動物醫院,亦未處理前開二隻流浪狗之相 關醫療費用,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
三、案經周思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方天佑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 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 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方天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參見 本院卷第10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周思品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頁至 第11頁、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復經證人即動物醫院醫師 韓昆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攜同前開2隻流浪狗請求救治,然 並未給付任何費用等情屬實(參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偵查隊「方天佑等人涉嫌詐 欺案」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全國動物醫院初診掛號單、全 國動物醫院初住院紀錄單、交接與治療規劃表、醫師留言及 住院回報表、處置/藥明明細、醫療同意書、住院動物急救 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華郵政官田隆田郵局存簿儲金簿戶 名周思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網路 轉帳明細、方天臉書貼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 月28日儲字第1090103381號函檢附存薄儲金第0000000-0000 000號帳戶、戶名方天佑107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29頁、 第30頁至第36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6頁、第48頁至第49



頁、第51頁、第50頁至第51頁、偵卷第33頁至第39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依此,被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明確,可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另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 另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揭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 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 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 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依上述解 釋理由書之說明,所謂「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個案過苛部 分,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是指「 因累犯加重之規定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使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最高法院109年台上 字第714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法定 刑責非輕。本院審酌被告於網路上利用被害人愛狗心切,不 欲使流浪狗因治療費用之經濟因素而遭棄治之機會,藉此詐 取財物,其行為顯屬可議,自應科處刑責。然考量其犯罪所 得僅有500元,所得非豐,如逕量處法定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 年,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則不無法重情輕之虞,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認罪,並表達願意歸還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然因被害人無 意進行調解而無從賠償被害人並與之達成和解等情狀(參見 本院卷第113頁、第117頁),堪認被告於犯罪後並非全然無 悔意,倘量處本罪最低度刑責,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則不



無過苛之情,且在客觀上非無引起一般之同情,因認被告於 本案中尚非全無可資憫恕之處。故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 告雖構成累犯,然應依前述大法官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 刑責,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利用被害人愛狗心切 而從中詐取財物之犯罪手段、犯罪所得數額、犯罪後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詐欺取財所得500元雖未據扣案,但仍 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