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28
6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建濱於民國108年9月中旬某日,加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成員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行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 ,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經檢 察官當庭減縮,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陳建濱與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8年8月28日起,接續撥打電話予黃美 淑,佯稱係電信人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台北地檢署 主任,因黃美淑積欠電話費未繳,若未處理要凍結帳戶,須 將金融帳戶及其內金錢領出後交予專人收取並調查等語,致 黃美淑陷於錯誤,而於108年9月18日晚上8時12分許、同月2 8日下午7時53分許、同月29日晚上7時41分至7時58分許,分 別將現金新臺幣(下同)87萬元、105萬元、45萬元交付予 依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指示到場取款之陳建濱,再由陳建濱 交予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陳建濱分別取得25,000元、5萬元、3 萬元之報酬。嗣黃美淑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案經黃美淑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固記載被告陳建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因被告陳建濱涉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判決,此部分公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就起訴書所載被告陳建濱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罪 事實及所引法條予以減縮、刪除,有本院110年1月14日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詳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足稽,本件自 應以公訴人減縮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關於被告陳建濱參與犯罪組織之記載,僅係在敘明其 為犯罪組織成員,並為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犯嫌等節,並 非本案起訴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情節(詳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9年度偵字第5912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195頁至第19 9頁)相符,並有108年9月18日、28日、29日現場取款之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108年9月28日陳建濱搭乘洪瑋成 之自小客車至現場取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109年1月18日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1份 暨指認嫌疑人照片2張、中華郵政108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4 日帳戶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108年8月29日帳戶交易明細1 份、京城銀行108年9月3日至4日客戶存提紀錄單1份、內政 部警政署108年10月2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在卷(詳 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第15頁至第22頁、第34頁至第35頁、 第49頁至第52頁反面)可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建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1款、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引洗錢防制法
第41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既已記載被告有取款詐欺款項之洗錢犯罪事實,且經 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法條(詳本院 卷第40頁),應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二)被告就本案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之犯行,與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之間,均具有犯意之聯 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
(三)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就被害人 黃美淑遭詐欺後,雖有多次取款之行為,然各係於密接之時 、地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2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 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 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 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500號 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 第75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7 年1 月24日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 。經核被告之上開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 苛之情形,故在刑法第47條修正之前,仍應適用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所得,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
困難,非但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騙犯行 肆虐,並致人際間之信賴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自應 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中所擔任之角色,相較於 實際策劃布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之 犯罪核心成員而言,均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 角色,及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5,000元,並斟酌被告於犯後 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擔任臨時工,月收入2萬餘元,與母親、兄嫂、奶奶同 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另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 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 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 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 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 須負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自承領得105,000元之報酬,堪認被告 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5,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至起訴意旨雖另聲請本院就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被告被訴 犯行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減縮更正不含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情,業如前 述,故無於本案另依同條例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對被告宣 告強制工作之餘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