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1072號
TNDM,109,訴,1072,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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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佩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5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佩菁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判決要旨
一、本件綜合告訴人、證人、被告的陳述,以及告訴人提出的診 斷證明書相互印證,認為已足以證明檢察官起訴的事實,因 此作成有罪的決定。
二、考量被告過往的記錄、特殊反應、犯罪後的態度,以及告訴 人受侵害程度,決定量處拘役刑。
事 實
一、王佩菁於109年4月10日21時許,前往台南市北區小北夜市葉 周雀微經營的服飾攤位,要求更換商品,葉周雀微以並非她 出售商品拒絕,引發王佩菁的不滿,並進而在夜市內以台語 對葉周雀微辱罵「幹你娘機掰」、「你娘臭機掰」(以下簡 稱台語髒話),且出手打葉周雀微左臉耳光,再手推葉周雀 微胸部。
二、因而導致葉周雀微受到左側顏面及鼻子挫傷、胸部挫傷的傷 害。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1.我當時講台語髒話是在罵自己,不是罵告訴人葉周雀微。 2.我雖然有揮手(撥),但我沒有感覺我的手有碰到對方。 3.我並沒有侮辱和傷害告訴人的行為,而且我也有驗傷單。
二、證據能力的說明:
1.告訴人葉周雀微及證人曾淨芬、黃佳惠(小北夜市攤商)三 人在警局作的筆錄,是審判外的言語陳述,本院認為沒有都 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判斷的證據。




2.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因此,告訴人和證人曾淨芬、黃佳惠在地檢署具結之後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的筆錄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事實的證據:
1.告訴人明確指證:
告訴人葉周雀微在地檢署和本院作證時,明確指證被告用台 語髒話辱罵她,並且打她耳光、推她胸部(偵卷37頁、本院 卷180-181頁)。
2.被告的陳述:
  被告承認口說台語髒話並揮動手臂(本院卷189頁),可知 告訴人所指控「罵髒話和動手」的事實,是存在的。 3.證人(其他夜市攤商)的證詞:
①證人曾淨芬在地檢署作證:「我有看到她(被告)舉起她 的右手打了牛仔大姐(葉周雀微)一巴掌,並一直對大姐 叫囂說,有誰看到我打你嗎?並對大姐罵一些不堪入耳的 三字經,例如:耖機掰等之類的髒話」(偵卷20頁)。 ②證人黃佳惠在地檢署證明:「我是聽到很吵的聲音才出來 ,我剛好走出來的時候,看到一個戴口罩的女生在大吼大 叫,並打了大姐(葉周雀微)一巴掌,我一看到就立刻衝 去管理室請人叫警察」(偵卷20頁)。
4.證人證詞和告訴人陳述比對結果:
  ①情節相同:
   證人曾淨芬、黃佳惠看到和聽到的情形,和告訴人指控的 (部分)內容相同。
  ②相對位置相同:
   ⑴告訴人在法院說,上述兩個證人都是小北夜市的攤商, 其中一個是「和我背對背的位置」另一個「在我(攤位 的)左前方」,大約是法庭證人席到法官後方牆壁位置 的距離(本院卷182、184頁)。
   ⑵證人曾淨芬在地檢署說,她在夜市第4排5.6.7號擺攤, 告訴人在5排 5.6.7號擺攤(偵卷20頁),可知她就是 被告所說「背對背位置」的攤商。
   ⑶證人黃佳惠在地檢署說她的攤位跟告訴人的攤位有8-9步 的距離,她的攤位是橫排,告訴人的攤位是直排。所講 的距離和相對位置,符合告訴人在法院所說「左前方、 且距離大約法庭證人席到法官席後方牆壁」的攤商。  ③所以,本院認為告訴人的指證獲得佐證,而且可信。 5.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提告時,提出郭綜合醫院的診斷證明書,上面記載她 在案發當天以急診驗傷,受到「左側顏面及鼻子挫傷、胸部 挫傷」的傷害(警卷25頁)。
6.被告辯解不採信的理由:
  ①台語髒話是罵自己?
   被告在講出台語髒話之前,因為更換商品之事,和告訴人 意見不同,這是告訴人和被告一致的說詞(被告的陳述在 本院卷188頁)。告訴人說沒有人會在此情形下「罵自己 」,本院認同。
  ②揮手但沒有打人?
   被告的說法是「我有撥一下」,但沒有明說為何要撥?在 撥什麼?(本院卷189頁)。本院的看法是:在更換商品 意見不同引發被告口出台語髒話之後,依據常情,這個撥 或揮手,不會只是無意識的肢體動作,而是告訴人所指控 的攻擊行為。
  ③被告的驗傷單:
   被告在警察局和地檢署接受調查時,完全沒有提到她有任 何受傷情形,她在法院開庭時才提到自己也有受傷,本院 難以相信與告訴人的爭執有關。
7.結論:
上述告訴人與其他夜市攤商的證詞,以及診斷證明書,和被 告的說詞相互印證,已足以使本院相信告訴人的指控可信。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的確有以上的辱罵和傷害行為。 
四、論罪:
1.被告在營業中且人來人往的夜市當眾用上述台語髒話辱罵告 訴人,已經達到公然的程度,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的公然 侮辱罪。
2.被告出手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上述傷勢,又另外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
3.上述2個罪名,應該合併處罰。
4.根據前科表的記載,被告在104年間因為酒後駕車的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且 在本案發生前的105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她在前案執行完畢 之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的傷害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的規定,而且本案也不是應該量處最輕刑罰的案件,所以 被告犯的傷害罪部分,應該依照這個規定加重她的刑罰(公 然侮辱罪部分,因為只有拘役和罰金2種刑罰,不是「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以不構成累犯)。
 
五、量刑:
1.經過查證前科表和前案起訴書,可知被告在104年間,曾經 因為出手傷害朋友而被起訴,後來因為朋友撤回告訴而經法 院判決不受理。又在106年間,以夾帶三字經的話語恐嚇他 人,經法院判決拘役40日(本院卷15-26頁),可知本案並 不是被告第一次出言辱罵和出手攻擊他人。所以本案不適合 量刑太輕。
2.告訴人受傷程度並不嚴重,且在人群聚集的夜市被以不堪的 言語辱罵,相較於輕度肢體攻擊行為,受辱的感受幾乎相近 ,這是本院決定公然侮辱部分量處(比罰金刑重的)拘役刑 原因。
3.此外,考量被告特殊的法庭反應、年齡、職業、家庭狀況, 以及本院並未感受她犯罪後有悔過的態度等因素,決定公然 侮辱部分判處拘役10日,傷害部分判處拘役15日,合併執行 拘役20日(都可以新臺幣1,000折抵入獄1日)。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被告以上罪刑。
本案由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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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