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香君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27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載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
戊○○就附表各犯罪事實之如同表沒收欄所示之物及所得,分別沒收如同表所示。
其餘被訴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7、同表編號9 ),均無罪。 事 實
一、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有 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販 賣毒品之工具,於下列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與 己○○、丁○○、甲○○、丙○○,情節如下: ㈠販賣己○○(2 次)甲基安非他命
⒈戊○○基於販賣營利犯意,於109 年3 月23 日下午4 時36分、 同日下午5 時2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 己○○連絡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電話,戊○○告知待其處理其他 事情再聯絡後,戊○○於同日晚間9 時36分許,以上開電話連 絡己○○告知有甲基安非他命可販售並與己○○約在其位在臺南 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406 室租屋處(下稱海佃路 租屋處)下交易,嗣於同日晚間11時23分許,己○○抵達該租 屋處樓下,待2 人見面後,由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約 3.75公克),以新臺幣(下同)7千元價格,販賣交付與己○ ○,並取得價款。
⒉戊○○基於販賣營利犯意,於109 年4 月17日上午11時53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回撥己○○未接來電知悉己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戊○○告知待其聯絡後再通知是否交 易後,於同日傍晚6 時21、48分,2 人再以電話聯絡,由戊 ○○約己○○至永康區鹽行之臺南應用大學(即前臺南女子技術 學院)附近交易並確認交易數額,嗣己○○與友人於同日晚間
7 時25分許抵達該處後,己○○再與戊○○電話連絡,由騎乘機 車搭載戊○○前往交易之女子替戊○○向己○○告知約在「7-11 三村門市」旁見面,待雙方見面後,由該女子將價格3 千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己○○,由己○○將款項交付戊○○而完成交 易。
㈡販賣丁○○(4次)甲基安非他命
⒈戊○○基於販賣營利犯意,於109 年3 月28日凌晨2 時42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丁○○行動電話,告知 有品相優良之甲基安非他命可販售,經丁○○表示可購買500 元甲基安非他命,即約定戊○○至丁○○位在安定區港口之住處 (地址詳卷,下稱丁○○住處)交易,嗣2 人於同日凌晨4 時 10分許在該處見面後,由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 丁○○,並取得5 百元價款。
⒉戊○○基於販賣營利犯意,於109 年3 月30日凌晨1 時6 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丁○○認甲基安非他命 價格過高簡訊後,即於同日凌晨1時33 分許,回撥予丁○○, 告知其現在有符合伊要求品質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於同日 晚間9 時8 分許,撥打電話與丁○○確認丁○○欲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後,即約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丁○○住處交易,並要 丁○○以簡訊告知欲購買數量後,丁○○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以 簡訊告知欲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約10 時許,2 人在該處見面後,由戊○○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 付與丁○○,並取得2 千元價款。
⒊戊○○於109 年4 月12日晚間8 時6 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丁○○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後,基於 販賣營利犯意,約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丁○○住處交易, 並要丁○○以簡訊告知欲購買數量後,丁○○於同日晚間8 時11 分以簡訊告知欲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 約8 時56分許,2 人在該處見面後,由戊○○將甲基安非他命 1 包,交付與丁○○,並取得2 千元價款。
⒋戊○○基於販賣營利犯意,於109 年4 月27日晚間8 時55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回撥丁○○未接來電確認丁 ○○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約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持往丁○○ 住處交易,並要丁○○以簡訊告知欲購買數量後,丁○○於同日 晚間8 時57分以簡訊告知欲購買2 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嗣 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許,2 人在該處見面後,由戊○○將甲基 安非他命1 包,交付與丁○○,並取得2 千元價款。 ㈢販賣甲○○(1 次)海洛因
戊○○於109 年5 月30日上午6 時24分、7 時16分,以門號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甲○○欲購買500 元價額之海洛因
電話後,即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向上游取得毒品後,於同 日9 時5 、18分,撥打電話聯絡甲○○約在其海佃路租屋處附 近之7-11交易,嗣2 人於同日9 時30分許前在該處見面後, 由戊○○將海洛因1 包,交付與甲○○,並取得5 百元價款。 ㈣販賣丙○○(3 次)海洛因
⒈戊○○於109 年3 月23日上午11時24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接獲丙○○欲購買價格2 千元之海洛因之電話, 基於販賣營利犯意,告知需待其聯絡上游取得毒品後,於同 日上午12時23分許以電話通知丙○○至其海佃路租屋處交易, 嗣2 人於同日下午1 時37分至2 時4 分許前該處見面後,由 戊○○將海洛因1 包,交付與丙○○,並取得2 千元價款。 ⒉戊○○於上開販賣海洛因與丙○○後,丙○○於同日(23日)下午2 時4 分、同時6 分撥打電話與戊○○告知伊機車鑰匙似遺落 在其海佃路租屋處且有事欲與其商議後,2 人於同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其租屋處見面,即約由戊○○再出售1 千元海洛因 ,丙○○遂先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 時1 分許,丙○○再抵達該 租屋處,由戊○○將海洛因1 包,交付與丙○○,並取得1 千元 價款。
⒊戊○○基於販賣營利犯意,於109 年4 月9 日上午11時10分許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行動電話告知有 品質良好之海洛因可販售後,由丙○○於同日11時21分回撥電 話告知待伊取得金錢後前往其住處交易,嗣於同日下午5 時 13分許,丙○○撥打電話告知戊○○約5 分鐘後抵達其住處後, 待2 人於其住處樓下見面後,由戊○○將海洛因1 包,交付與 丙○○,並取得2 千元價款。
二、嗣經警依通訊監察情資,於109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20分許 ,持搜索票至戊○○位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406 號租屋處搜索,扣得其持用之OPPO行動電話(含SIM卡), 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被告及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違法取證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且適於為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最高 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要旨參照)。
㈡另就通訊監察譯文部分,經本院就本案各次販賣當日之被告 與己○○、丁○○、甲○○、丙○○(下合稱己○○4 人)當日全部通 訊之通訊監察錄音勘驗並製作逐字譯文(如附件一至,下 稱本院譯文),自應以本院譯文為證據。
㈢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均屬書證 或物證性質,亦無事證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有偽變造所取得 之排除事由,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答辯要旨
被告就事實欄之各次販賣各該毒品與己○○4 人,雖於偵查中 及本院羈押訊問(109.07.09)坦承犯行,惟於羈押前後警 偵訊及本院審理,均否認犯行,並自羈押後偵查至本院審理 ,辯稱其係因欲當警方線民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上游而與己○○ 4 人接觸云云,而其於偵查中前後辯稱情節,查如下述。另 辯護人亦以同於被告偵查中辯詞,以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各該 次販賣行為為被告辯護,並依被告辯詞聲請傳訊新化分局偵 查隊隊長乙○○證明被告擔任臥底檢舉之事。
㈠於查獲日警詢(109.07.09)辯詞: ⒈就販賣己○○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之各次犯行(①109.03.23/23:23、②109.04.1 7/19:25)之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均辯稱:係己○○要其幫忙 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但未交易成功云云。
⒉就販賣丁○○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之各次犯行(①109.03.28/04:10、②109.03.3 0/22:00、③109.04.12/20:56、④109.04.27/22:55)之警方 通訊監察譯文,除就同欄⒉(上開②109.03.30/22:00)該次 坦承係丁○○要其幫忙調取甲基安非他命,由其持毒品前往交 付並取得金錢外,就其餘犯行,辯稱交易未成功或忘記是否 交易成功。
⒊就販賣甲○○部分:
就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犯行(109.05.30/09:30許)之警方通 訊監察譯文,辯稱:係甲○○要其幫忙調取海洛因,但本次交 易未成功。
⒋就販賣丙○○部分:
就事實欄一、㈣之各次犯行(①109.03.23/13:37、②109.03.2 3/15:01、③109.04.09/17:18)之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均辯 稱:係丙○○與其合資購買海洛因,但交易未成功、或其忘記 是否交易成功。
⒌於警詢均稱與己○○、丁○○、甲○○、丙○○間並無仇恨糾紛,亦 未提及擔任線民檢舉藥頭。
㈡於查獲日偵訊(109.07.09)辯詞:
⒈就販賣己○○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之各次犯行(①109.03.23/23:23、②109.04.1 7/19:25),均辯稱:其未販售毒品與己○○。 ⒉就販賣丁○○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之各次犯行(①109.03.28/04:10、②109.03.3 0/22:00、③109.04.12/20:56、④109.04.27/22:55),均辯 稱:其僅係替幫丁○○向藥頭購買毒品,再將購得毒品轉交丁 ○○,其未獲有利益。
⒊就販賣甲○○部分:
就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犯行(109.05.30/09:30許),坦承其 有販賣500 元海洛因與甲○○並取得款項。
⒋就販賣丙○○部分:
就事實欄一、㈣之各次犯行(①109.03.23/13:37、②109.03.2 3/15:01、③109.04.09/17:18),均辯稱:其係與丙○○合資 購買毒品,均係丙○○來找時,其才會提合資購買,有時係藥 頭在其海佃路租屋處、有時係2 人一同前往找藥頭購買、或 由其持款項獨自前往購買,其並未販售毒品與丙○○。 ⒌於偵訊並未提及擔任線民檢舉藥頭。
㈢於羈押後警詢(109.08.19)辯詞: ⒈就販賣己○○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㈠、⒈該次犯行(109.03.23/23:23),辯稱本次 因其身上無毒品,未交易成功。
⑵就同欄⒉該次販賣犯行(109.04.17/19:25)辯稱:本次己○○ 聯絡其欲購買毒品,其先在「妹仔」住處向「妹仔」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並在該處施用,以拖延時間,使己○○能與「妹仔 」交易,其後由己○○與「妹仔」通話在約定地點完成交易, 並非其販賣毒品與己○○云云。
⒉就販賣丁○○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之各次犯行(①109.03.28/04:10、②109.03.3 0/22:00、③109.04.12/20:56、④109.04.27/22:55),均辯 稱:其僅係替幫丁○○向藥頭購買毒品,再將購得毒品轉交丁 ○○,其未獲有利益。
⒊就販賣甲○○部分:
就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犯行(109.05.30/09:30許),雖先坦 承其有販賣500 元海洛因與甲○○並取得款項,但後稱其係交 付1 包糖粉給甲○○。
⒋就販賣丙○○部分:
⑴就事實欄一、㈣、⒈該次犯行(109.03.23/13:37)辯稱:本次 係丙○○與其合資向「阿猴」購買毒品,但因找不到「阿猴」 故未交易成功。
⑵就同欄⒉該次犯行(109.03.23/15:01)辯稱:本次係丙○○至 其海佃路租屋處看藥頭是否有在該處,由丙○○在其租屋處向 藥頭「牛奶」李啟源、陳雅璇購買海洛因毒品。 ⑶就同欄⒊該次犯行(109.04.09/17:18)辯稱:本次係丙○○欲 向李啟源、陳雅璇購買海洛因,但其忘記是否交易成功。 ⒌除上開辯詞外,另辯稱:己○○、丁○○、甲○○係挾怨報復,其 係想要對社會有付出,故利用丙○○來認識並取信藥頭,其願 配合警方追查藥頭。
㈣於羈押後偵詢(109.08.20)辯詞: ⒈就販賣己○○部分:
就事實欄一、㈠各次犯行(①109.03.23/23:23、②109.04.17/ 19:25),辯稱:其未販賣毒品與己○○,係「妹仔」持其行 動電話與己○○聯絡販賣毒品,另己○○係欲向「阿猴」購買毒 品。
⒉就販賣丁○○部分:
就事實欄一、㈡之各次犯行(①109.03.28/04:10、②109.03.3 0/22:00、③109.04.12/20:56、④109.04.27/22:55),均辯 稱:係藥頭「牛奶」李啟源、陳雅璇販售毒品給丁○○,其僅 係幫藥頭將毒品交給丁○○,再將丁○○款項轉交藥頭。 ⒊就販賣甲○○部分:
就事實欄一、㈢之該次犯行(109.05.30/09:30許),辯稱: 本次其係拿糖給甲○○。
⒋就販賣丙○○部分:
就事實欄一、㈣之各次犯行(①109.03.23/13:37、②109.03.2 3/15:01、③109.04.09/17:18),均辯稱:丙○○係透過其向 藥頭「牛奶」李啟源、陳雅璇購買毒品,因藥頭不願與丙○○ 接觸,故由其出面與丙○○接觸。其前所稱之「合資」,係於 丙○○購買金額太少藥頭不會出售毒品時,就變成其要貼錢與 丙○○合購,但其未將該貼錢合資之事告訴丙○○。三、事證依據
㈠關於販賣行為之事實結構與生活用語
⒈①就販賣行為,除販賣者本身即為製造者情形外,就下游各層 販賣者而言,無非係向來源者販入標的物再賣出予其各自下 游或購買者以為謀利,是就其賣出行為,僅需由其基於營利 目的而與其各自下游或購買者達成販賣合意之確定交易條件 即可,至於該標的物之實際交付,究係由其親自交貨或係由 其上游或他人依其指示代其交付,均不影響其係賣出之行為 人地位。②此外,依販入及賣出之事實結構,就販賣者而言 ,均係其向上游販入標的物後再向其下游賣出,藉以從中牟 利,是就販賣者與購買者間之買賣交易具體事實,諸如:販
賣者向購買者告知其無現貨須待其向上游拿取、或購買者託 請販賣者能否為其取得毒品、或販賣者收取購買者價金而自 先前已購得或將自己與購買者款項混同向上游購得大量標的 物等之案型,如以日常生活語言對該交易行為為描述,均可 由「代購」、「託請代買」或「合資代購」、甚或現時流行 之「團購」(下統稱「代購」)等類似之語意外延為包括, 亦即,「代購」該等用語,除可含擴真正屬受任人依委任意 旨為本人代為購買之事實案型外,該用語亦可用於通常之出 賣人依客戶需求而調取貨品販賣、或接受客戶下訂調取商品 而賺取差價或服務費用之通常買賣交易,是「代購」該等用 語所指涉之該具體生活事實為何,無從單由行為人間用語為 斷定,而應由行為人間之相互行為事實為認定。③是就販賣 行為構成與否之判斷上,仍繫於販賣行為之要件,而非依憑 行為人間對其等行為之用語,甚或行為人對自己行為樣態之 描述為判斷,合先敘明。
⒉就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 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惟在「報告居間 」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 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 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如 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 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倘無受有報酬, 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而於「媒介居間」時,因 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 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 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 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 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 270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案各次販賣毒品交易事實之認定
⒈販賣己○○部分
⑴己○○就事實欄一、㈠之各次以附件一、二之本院譯文所載之通 話內容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各欄所載之價格 向被告購得各該數量毒品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證 述明確,而附件一、二通話內容,分別有提及向被告購買毒 品用語(①附件一部分:2 人通話中提起「你有要那個尼」 、「你昨天不是跟我說那個」、「我再看那邊有沒有」等詞 ,而己○○證稱用語所稱「那個」係指毒品。 ②附件二部分:
2 人通話中提起「工作要拿多少」、「就半區,叫三個人」 、「一天我發3 千給他」、「要拿3 千」等詞,而己○○證稱 該等用語係表示欲向被告購買3 千元毒品),且依譯文內容 可確認2 人於各該通話後有會面之事實,堪認該等通話係被 告與己○○買賣毒品交易電話,且己○○於通話後確有向被告取 得毒品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未販賣抗辯不採認之理由]
①依上開事證,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㈠、⒈該次犯行(109.03.23 /23:23 )辯稱本次未交易或並非由其販賣交易之辯詞,除 與己○○證言不同外,更與通訊監察錄得之對話內容之客觀證 據不符,是其所辯,自難採認。
②就同欄⒉該次犯行(109.04.17/19:25),被告雖稱係「妹仔 」販售毒品與己○○,然查:❶己○○於偵審均證稱:本次被告 係與1 名女子共乘機車前來,由該名女子將毒品交付予伊, 但其係將款項交付被告,並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毒品上游,故 不可能將價款交給該名女子等語,依己○○該等證言,己○○購 買對口之出賣人,顯係被告。❷另參酌附件二之本院譯文, 己○○就本次交易之買賣毒品種類與數量及地點,均係與被告 聯絡,並由被告聯絡告知交易地點,雖己○○當日確有與該名 女子通話,惟通話內容僅係因被告無法明確說明地點,而由 該名女子代被告告知地點(附件二編號5 至7 )。❸綜合上 開事證,參酌前述關於販賣行為之事實結構,被告辯稱本次 係「妹仔」販賣與己○○云云,顯難採認。
⒉販賣丁○○部分
⑴丁○○就就其事實欄一、㈡之各次以附件三至六之本院譯文所載 之通話內容向被告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以各欄所載之 價格向被告購得各該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於警詢、 偵訊及審理均證述明確(就購買過程,係伊以電話與被告連 絡告知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伊再以簡訊傳送欲購買數量 ,其後由被告將該等數量持至其住處外交易),其證述之購 買過程,核與附件三至六之本院譯文內容相符(均有丁○○以 簡訊傳送之購買數量數字,且依譯文內容可確認2 人於簡訊 確認購買數量後有會面之事實),堪認該等通話係被告與丁 ○○買賣毒品交易電話,且丁○○於通話後確有向被告取得毒品 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代購抗辯不採認之理由]
丁○○就上開購買過程,於偵查及審理證稱:伊聯絡被告告知 欲購買毒品及傳送購買數量簡訊後,要等一段時間,被告才 會將毒品持往伊住處交易,因被告還需向藥頭拿取毒品,但 伊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伊不會像不認識之藥頭購買毒品,附
件三至六之4 次交易中之1 次,被告與1 名男子前來,該名 男子坐在伊住處後門前方之公園盪鞦韆處,由被告至伊住處 與伊交易,被告告知其係向該名男子調得毒品,但伊未與該 男子接觸,伊將錢交給被告,被告自該男子取得毒品後,將 毒品交付與伊。依該等事實,丁○○購買交易之賣方顯係被告 ,而非被告所稱之被告上游藥頭,是買賣交易關係係於被告 與丁○○間,是被告辯稱其係替丁○○代購云云,自無可採。 ⒊販賣甲○○部分
⑴甲○○就就其事實欄一、㈢之本次以附件七編號1 至6 之本院譯 文(警方譯文僅譯出編號1 、4 、5 )所載之通話內容向被 告聯絡購買海洛因,而以該欄所載之價格向被告購得海洛因 之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證述明確,其證述之購買過 程,核與附件七之本院譯文內容相符(甲○○於當日首通電話 即向被告表示欲購買500 元毒品,其後經再次聯絡後,由被 告告知已向藥頭取得毒品後,約定在7-11交易並隨後見面) ,堪認該等通話係被告與甲○○買賣毒品交易電話,且甲○○於 通話後確有向被告取得毒品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交付糖包抗辯不採認理由]
①依附件七之本院譯文之對話情狀,甲○○於當日首通電話(06: 24)即聯絡被告告知欲購買500 元海洛因,甲○○誤解被告意 思而至被告海佃路租屋處發現被告無海洛因可販賣,2 人以 簡訊及電話爭吵後(06:48、07:17),被告前往向藥頭取得 毒品並電話聯絡甲○○約在7-11交易(09:04、09:18),其後 被告在租屋處電話連絡甲○○,要甲○○至租屋處看監視器攝得 至該處要找其之不詳人士是否係伊友人(09:30、10:21)。 ②依上開過程,被告係於甲○○購買毒品落空後,離開租屋處前 往找藥頭調取毒品再聯絡甲○○前來交易,是客觀上已難認被 告有拿糖包佯稱毒品之情形,再者,依當日交易完成後之通 話內容,除未見甲○○向被告抱怨購得毒品品質外,被告更係 主動聯絡甲○○要甲○○至其住處協助辨認監視器錄得不明人士 ,依該等情節,被告辯稱當日係交付糖包云云,顯難採認。 ⒋販賣丙○○部分
⑴丙○○就事實欄一、㈢之各次以附件八、九之本院譯文所載之通 話內容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而以各欄所載之價格向被告 購得各該數量毒品過程,於警詢、偵訊及審理均證述明確, 並就同欄⒈及⒉之該日2 次交易,於審理中就當日完整之本院 譯文(警方通訊監察譯文僅譯出附件八編號1 、3 、4 、9 、10)證稱本日其下午與友人至路竹,於至路竹前其確有向 被告購買2 次毒品,約在同日中午、中午至前往路竹前之該 段期間等語,但當日通話提到之伊將鑰匙掉在被告海佃路租
屋處之部分,伊已忘記等語,而附件八、九通話內容,分別 有提及向被告購買毒品用語與欲購買價格(①附件七部分:2 人通話中提起「可能兩張的樣子」、「兩千你先拿來」、 「你錢拿來我家」等詞,而丙○○證稱該等對話係其欲向被告 購買毒品。 ②附件二部分:2 人通話中提起「現在OK了,級 數已經變高了」、「你順便那個2 千來處理」、「他這個, 你過來就知道,真的讚,讓你自己洗、「我去拿錢一下」等 詞,被告稱該等對話係其籌錢向被告購買毒品通話),且依 譯文內容可確認2 人於各該通話後有會面之事實,堪認該等 通話係被告與丙○○買賣毒品交易電話,且丙○○於通話後確有 向被告取得毒品交付款項之事實。
⑵[被告合資與交易未成功等抗辯不採認之理由] ①依上開事證,被告就就事實欄一、㈣之各次犯行雖均辯稱係與 丙○○合資並就同欄⒈及⒊之各該次,先後辯稱交易未成功或忘 記有無交易成功,然該2 次有交易成功之事實,除與丙○○證 言不同外,更與通訊監察錄得之對話內容呈現之2 人於通話 確認交易後有見面之客觀證據不符,是其辯稱交易未成功之 辯詞,顯難採認。
②就同欄⒈本次交易(109.03.23/13:37),雖附件八編號1 之 通話有被告當時在中崙工業區與港口該區域,要丙○○持現金 與其合資向藥頭取得毒品或由丙○○與其一同前往向藥頭購買 之對話(編號1 、2,同日11:24:51、11:55:51 ),惟其後 被告在港口地區聯絡告知其已連絡到藥頭,稱藥頭要前來與 其會面(編號3 ,同日12:23),其後被告於安定區其海佃 路住○○○○○○路路段○○○○○○○○○○○○○○路○○○○○號4 、5 ,同日1 2:44、13:36),參酌丙○○證稱:其前曾有與被告合資購買 毒品,但係在本案經起訴之109.03.21該次(起訴書附表編 號9 ,本件無罪部分)前,而本次(109.03.21/)係其至被 告海佃路租屋處與被告會面,將款項交付被告直接取得毒品 等語,並證稱:其前往被告租屋處購買毒品,有時會上樓至 住處,有時有其他人在,但其均係向被告拿取毒品等語之證 言,而就本次當日2次交易過程,丙○○僅提及當日有由被告 女兒帶伊上樓外(附件八編號8 ),並未提到當日有見到其 他人,是依該等過程,丙○○係直接向被告取得毒品,並非向 其他人等取得毒品,依前述販賣行為事實結構,買賣交易關 係係於被告與丙○○間,被告辯稱其係與丙○○合資向「牛奶」 購買毒品云云,自無可採。
③另就同欄⒊本次交易(109.04.09/17:18),雖附件九編號1 之通話有被告稱要請丙○○之語詞,然依編號1 、2 通話內容 ,係被告撥打電話催促被告前往,告知毒品品質提高,要丙
○○趕快前來,而丙○○表示待其籌得款項後即前去之對話內容 ,參酌丙○○證稱本次係被告聯絡告知有好品質毒品,其籌到 錢後前往交易之證言,如被告確係欲無償提供丙○○毒品,且 為丙○○明知,則丙○○顯無須籌錢後再前往,是被告於上開通 話稱其要請丙○○之用語,應僅係催促、勸誘丙○○前來交易之 戲謔用語,自難以此用詞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營利意圖之認定
⒈販賣毒品罪,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是就有管 道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感情深厚之親屬至親、或係圖以 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換取他方無法以財物折算之情誼者,衡 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鮮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 之危險,將購入毒品以低於購入價格移轉與他人之可能。 ⒉被告雖否認本案販賣毒品與己○○4 人之犯行,而否認營利意 圖,惟查:
⑴販賣己○○之營利意圖之認定
依附件一、二之本院譯文,被告於己○○聯絡購買毒品通話向 己○○提到其替人處理毒品係為生活養女兒、路途在遠、騎乘 機車在累也要去等語、要己○○不要催促其處理等語,參酌被 告之生活經濟狀況,可認被告各次販賣毒品與己○○均係基於 營利犯意。
⑵販賣丁○○之營利意圖之認定
丁○○於審理證稱,被告於附件三之本院譯文該日通聯前(即 事實欄一、㈡、⒈該次販賣)已搬離港口,被告於住在港口時 已知悉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件三之該次交易,係被告 撥打電話第一次向其兜售毒品等語,依丁○○證言,可認被告 各次販賣毒品與丁○○均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犯意。 ⑶販賣甲○○之營利意圖之認定
依附件七之本院譯文參酌被告當日基地台位置,被告接獲甲 ○○欲購買毒品電話,且於甲○○前來購買未果後,隨即外出調 取毒品再連絡甲○○前來交易,而依卷內事證,被告與甲○○非 至親或有特別情誼,純係因毒品交易而接觸,客觀上顯難認 如被告未從獲利,則何以會耗費此等外出勞費無償替甲○○取 得毒品,堪認被告係有販賣營利之犯意。
⑷販賣丙○○之營利意圖之認定
依附件八之本院譯文,本次被告接獲丙○○欲購買毒品當時電 話係正在辦理健保,惟依通話內容,卻表示願暫緩辦理而先 替丙○○處理取得毒品之事;依附件九之本院譯文,本次係被 告先撥打電話告知丙○○有品質良好毒品催促被告前來交易, 而依卷內事證,被告與丙○○非至親或有特別情誼,純因毒品 交易而接觸,客觀上顯難認如被告未從獲利,何以會耗費勞
費無償替丙○○取得毒品、或通知被告毒品到貨訊息,堪認被 告係有販賣營利之犯意。
⒊綜上所述,被告係以毒品向己○○4 人換取金錢之事實欄一之 各次交易,均係出販賣營利之意圖,是被告就各次交易所為 ,均構成販賣行為。
㈣關於被告擔任臥底線民抗辯不採認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係擔任警方臥底線民並聲請傳訊偵查隊長乙○○ ,然以:
⒈依卷內事證,被告係於偵查羈押後,始才辯稱其係擔任警方 臥底線民,而就其所稱使其擔任臥底之警察機關對口單位, 於偵審中均無法陳述。
⒉其雖聲請傳訊證人乙○○,惟乙○○到庭證稱:被告係於108年12 月16日至該隊指述王思淵持有槍枝並於同年月9 日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其,但當時係該隊透過另名檢舉人帶同被告至隊 部製作該指認王思淵之警詢筆錄,於該日製作筆錄後,該隊 就筆錄中細節欲請被告釐清而撥打被告來隊留存電話號碼與 地址,均無法聯絡上被告,而王思淵該案因有其他單位同時 偵辦,其後由該單位先行查獲破獲,故該隊即未再偵辦王思 淵該案等語,並證稱被告於該次到隊製作警詢筆錄,並未提 到自己有販售毒品犯行,而伊亦告誡被告不可為提供王思淵 事證而涉及違法之行為等語,另提供被告當日警詢筆錄。依 乙○○證言與被告當日筆錄,除難認被告有其所稱之擔任臥底 情形外,其向警指認王思淵該次警詢筆錄,更與本案各次取 得毒品販賣犯行無涉。
⒊內政部警政署就警方誘捕偵查或吸收民眾為刑事案件線民等 之偵查作為,並未定有相關規範,而由員警遵循刑事訴訟法 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等規定,就個案執行判斷考量,該署僅訂 有「警察機關獎勵民眾提供犯罪線索協助破案實施要點」、 「警察遴選第三人蒐集資料辦法」等情,經該署函覆明確( 109.11.12 警署刑偵字第1090149591號),依該署函覆意旨 與規定,被告並無曾依該要點為蒐集資料人選之程序。 ⒋綜合上開事證,被告應係因前經警通知到案協助製作指認王 思淵警詢筆錄,而藉此佯稱擔任警方毒品臥底云云,是其所 辯,顯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就事實欄一之各次販賣犯行 ,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10 9.07.15 ),本案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 ⒈修正後販賣第一、二毒品罪規定,提高本罪之法定刑(參見 附錄法條),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非有利,應適用行為時 法律。
⒉本條例之偵審自白減輕規定(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因性 質類同於刑法自首減輕規定(均屬犯罪後於相關訴追程序中 對偵審機關為坦承犯行表示),應參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就自首新舊法適用原則(參見附錄法條)定其 適用法律。惟被告於審理否認犯罪,是本案於本院並無本條 項之適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之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丁○ ○,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就同欄㈢及㈣之各次販賣海洛因與甲○○、丙○○, 均係犯修正前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⒉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己○○犯行, 其與載同其前往並將毒品交付己○○之該女子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構成共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