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3336號中
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09年度偵字
第72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沈子輝於民國10 9年2月16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口,見黃楷與友人 甘朝松發生行車糾紛,不滿其車輛無法通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黃楷,致黃楷因而受有頭和臉部挫傷、雙手 部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牙齒骨折等 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對被告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說明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3月3日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本案傷害罪犯 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3年11月左右即違犯,自有延 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效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 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 僅因行車時不滿車輛一時受阻無法通行,即訴諸暴力,對素 不相識的告訴人動手毆打,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雙手 、後背、雙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牙齒骨折等傷害,犯罪 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謂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其一切犯罪情狀,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 第一審判決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 由(如附件)。
二、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所請,提起上訴意旨雖略以:被告於犯 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提出和解金額未能填補告訴人付出之 醫療費用,顯見被告於審理中聲請調解僅係臨訟權宜之計, 未有真心悔改之意思,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4月,是否過輕,容有研求餘地云云。惟按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 7033號判例參照)。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係審酌被告除構 成累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外,另有傷害、公共危險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自由等刑案前科,平日素行 不能認為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見告訴人與友人甘朝松發生行車 糾紛,僅因不滿車輛一時無法通行,未能採取平和手段處理 ,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傷害素不相識的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頭部、臉部、雙手、後背、雙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 牙齒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能認為輕微;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當庭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以賠償其 損害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 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陳明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對被告上揭 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詳為 審酌論述如上,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量刑輕重 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未賠償告訴人之 犯後態度乙節,業經原審量刑時審酌如上,檢察官上訴並未 提出任何新事證供本院審酌,亦未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審量刑 有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僅循告訴人之請求,再陳原審業已 審酌之事項泛言原審量刑不當,而對於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 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子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
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子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子輝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沈子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
㈡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幫助恐嚇取財未 遂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92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本案傷害犯行 ,其犯罪時間為109 年2 月16日,顯係在上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再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再被告本案傷害罪犯行,係在前案刑罰執行完畢後3 年11 月左右即違犯,且其於所犯幫助恐嚇取財未遂案件受刑後, 再犯傷害罪犯行,自有延長矯正期間必要,以兼顧社會防衛 效果,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且依其本案犯行,僅因行車時不滿車輛一時受阻無法 通行,即訴諸暴力,對素不相識的告訴人動手毆打,致告訴 人受有頭部、臉部、雙手、後背、雙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 、牙齒骨折等傷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並無量處最 低法定刑仍屬罪刑不相當而過重情事,故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最低本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以外 ,另有傷害、公共危險(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妨害自由 等刑案前科,平日素行不能認為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駕車行經案發地點,見告訴人 與友人甘朝松發生行車糾紛,僅因不滿車輛一時無法通行, 未能採取平和手段處理,竟以暴力手段徒手毆打傷害素不相 識的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臉部、雙手、後背、雙側 膝部挫傷、唇撕裂傷、牙齒骨折等傷害,傷勢不能認為輕微 ;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當庭表示願意與告 訴人商談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意願,惟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 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 度,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一肄業,原本要開簡餐店,但在 開幕前就另案遭羈押,曾與父親一起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 新臺幣3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父母離婚,與父親同住,父 親仍在工作,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 官許家彰追加起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郁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7238號
被 告 沈子輝 男 2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 鄰○○000 號
居臺南市○○區○○里0 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起訴之109年度偵
字第6345號案件(現由貴院以109年訴字905號.騰股審理中)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子輝前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 國105 年3 月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2 月 16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南市北區和緯路三段與文賢三街口,見黃楷與友人 甘朝松發生行車糾紛,不滿其車輛無法通行,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先徒手毆打黃楷,致黃楷因而受有頭和臉部挫傷、雙 手部挫傷、後背挫傷、雙側膝部挫傷、唇撕裂傷、牙齒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黃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子輝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楷、證人甘朝松之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另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檢察官 許 家 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 士 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