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361號
上 訴 人 黃美月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
981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案號: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黃美月論以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量處 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黃美月既無犯罪能力更無判決書上提 到的競合犯事實,林俊吉本人一而再,再而三針對黃美月一 家,更由於黃美月指責破壞自家花盆而懷恨在心,進行後續 行為不理性且恐怖的在黃美月家門口大鳴喇叭行為,深深造 成黃美月一家精神痛苦卻毫無悔意。黃美月一家為弱勢家庭 ,其女兒長久患病,黃美月丈夫更是一位年老且又沒有受高 等教育的拾荒者,家中經濟困頓,並無更好的環境提供給患 病女兒安養,面對林俊吉身為社會頂級企業家,本該有協助 並照顧弱勢團體,卻絲毫無憐憫老人、婦人、身心疾病纏身 之人的善心,林俊吉如今更是以不理性且非必要置黃美月一 家更陷入經濟危機及生活困頓之境。㈡從頭到尾都是他來惹 我,我家已經夠可憐了,我沒有抓他,我跟他好好講,我用 手放在他肩膀,是他掙扎,是他罵我。我輕輕的,我沒有用 力抓他,我右手沒有那麼多力氣。他的錄影帶都是剪接的, 我不承認。告訴人欺負人,他欺負我很多。損害我家的東西 ,用喇叭按我家的門,到我女兒受不了尖叫。就算我拉他, 他的衣服那麼厚怎麼會受傷。我沒有用力拉他等語。三、被告上訴否認有傷害以及妨害自由之犯行,然查: ㈠被告前於109年6月23日偵查中對於檢察官詢問:「(縱使事 出有因,但是你當天的行為,仍然會構成刑法強制罪,是否 承認?)我承認,但是當時我是為了保護自己的女兒,才出 去和告訴人溝通,我現在也很後悔,...」等語;另於109年 7月21日偵訊中供稱:「(對傷害罪、強制罪嫌是否承認?
)承認」等語。是以,依被告自己在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對 於告訴人所指訴的強制罪以及傷害罪均表示認罪,只是認為 自己是在保護女兒的情況下,才會有此行為,換言之,被告 雖然認為自己的行為是事出有因,但對遭指訴的強制罪以及 傷害罪為認罪之表示,則已明確。另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 ,對於自己的行為固多所辯解,然在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 被告表示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罪名都認罪,經本院再次確認, 是否真的認罪,再次表示我認罪了,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52頁)。被告在偵查中及上訴後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認罪,其嗣後在審理程序中始翻異前供,否認 犯罪,其供述前後反覆不一,何者可信已非無疑。 ㈡本件事發地點在告訴人林俊吉家門口,告訴人住處裝設有監 視錄影器,並於偵查中庭呈事發經過的監視錄影檔案及錄影 畫面截圖附卷。偵查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出的監視錄影 光碟,勘驗結果:「10:20:15 告訴人坐在機車,被告以 左手抓住告訴人右肩,告訴人數次欲以右手撥開被告左手, 被告繼續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肩」、「10:20:53 被告以 左手抓住告訴人外套前襟,以右手將告訴人外套拉鍊上拉至 頂部,右手輕拍告訴人前胸,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肩」、 「10:21:28 被告改以左手自後方環繞抓住告訴人後頸」 、「10:21:30 告訴人再度以左手欲頂開被告左手,但被 告仍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外套後領,不願鬆手,告訴人再度以 左手頂開被告左手,被告立即以左手環繞扣住告訴人後頸」 、「10:22:33 被告發力以環繞扣住告訴人後頸之左手將 告訴人拉下車,告訴人試圖掙脫返回車上,被告再以雙手掐 住告訴人正面頸部及外套衣領,阻止告訴人上車」(見偵卷 第35頁)。被告對於勘驗結果表示,看過光碟之後,當天確 實是有這樣的情形。是以,被告確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對告訴人為強制以及傷害之行為。
㈢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於準備程序中,再度表示,只是用手放 在告訴人肩膀,是他掙扎,是輕輕的,沒有用力抓他。錄影 帶都是剪接的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告訴人所提出之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畫面一:被告左手拉住告訴人,告訴 人一直推,被告一直拉,兩人有互相講話,告訴人指被告的 手。被告用手將告訴人的夾克拉鍊拉起來,右手拉住告訴人 左手,告訴人掙脫之後,被告以左手壓住告訴人的右肩膀。 10時21分25秒,被告左手環抱住告訴人的肩膀。不知道在說 什麼話,但告訴人看起來有點激動。22分4 秒,被告左腳踩 上告訴人的機車,屋內有人探頭出來查看。22分29秒,告訴 人再度想要掙脫告訴人的手,被告以左手攀住告訴人的脖子
,想要把告訴人拉下機車。22分55秒,強制拉告訴人外套, 23分23秒,被告將告訴人外套脫下,期間左手一直拉著告訴 人的外套不放」、「畫面二被告左手拉著告訴人右肩膀,講 話之後移到告訴人脖子後方,手抓住告訴人後方。談話過程 10時22分10秒,身穿黑白條文女子從屋內走出。10時23分9 秒,告訴人試圖推開被告的手,被告用手攀住告訴人的脖子 ,要將告訴人拉下機車,告訴人極力抵抗。被告左手一直拉 著告訴人的衣服,告訴人試圖推開之後,被告改搭住告訴人 的右肩膀」,且勘驗所見畫面連續不中斷。由勘驗的錄影畫 面可見,被告確實有強行拉住告訴人阻止他離去以及強拉告 訴人右肩之行為,佐以告訴人所提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 明書,足認被告的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 之右側肩膀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㈣綜合以上偵查中與本院之勘驗筆錄,以及告訴人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已足以判斷被告前於偵查中以及本院準程序中之認 罪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實有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對 告訴人為強制以及傷害之行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被告嗣 後翻異前供,否認犯行,應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四、末查,被告上訴理由中主張,依刑法第24條規定,因避免自 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 之行為,不罰。依其語意似乎認為自己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難 之規定,而主張依刑法第24條規定,不罰。然查,緊急避難 的前提必須有妨礙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情狀存在,才可以做避難行為。然在本案之中,告訴 人好端端的坐在自己家門口的機車上,並沒有對被告或是任 何人有做出危害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行為,換言之, 即不存在有任何的危難情況,被告自無可以對告訴人主張緊 急避難。被告以告訴人平時有占用他家門口停車、有在住處 按鳴喇叭、毀損被告放在家門口的盆栽的情形,然被告一則 無法提出告訴人有上開行為之證據,二則即便告訴人真有被 告所稱之行為,也都是屬於過去已發生的行為,被告在本件 案發當下,並無可以對僅單純坐在自家門口機車上的告訴人 為任何權力之主張,更遑論是強拉告訴人阻止告訴人離去並 造成告訴人受傷。從而,被告上訴所主張緊急避難之理由, 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做出聲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 的強制以及傷害行為,原審判決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認為被 告已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 強制罪,併科處被告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且量刑已屬輕微。被告雖否認犯行, 然其所執上訴理由均非有據,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案經檢察官陳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羽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姝妤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美月 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美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美月係林俊吉之鄰居,於民國109 年2 月10日 10時20分許,因懷疑林俊吉有以腳踢黃美月住家之花盆及手 持喇叭朝著黃美月住處門口按喇叭,見林俊吉坐在臺南市○○ 區○○路000 號騎樓之機車上,乃上前質問林俊吉,而基於傷 害及強制之犯意,先以左手抓住林俊吉之外套前襟,再接續 以左手自後方環繞林俊吉之後頸,並抓住林俊吉外套後領欲 使林俊吉下車,嗣林俊吉掙扎後自行下車,林俊吉試圖掙脫 欲返回車上,黃美月再以雙手抓住林俊吉正面頸部及外套衣 領,阻止林俊吉上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俊吉行使權利 ,並致林俊吉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二、證據:
(一)被告黃美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擷圖照片9 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筆錄1 份。
(四)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 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行為,皆因 被告質疑告訴人有以腳踢被告住家之花盆及手持喇叭朝著被 告住處門口按喇叭之糾紛而生,顯係出於同一意思決定為之 。而被告以上開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肩膀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被告所為在時、地上並未間 斷,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 始符合罪刑公平原則。故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有以腳踢黃美月住家之花盆及手持 喇叭朝著黃美月住處門口按喇叭,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處理, 反率爾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及強制行為,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所為實不足取,並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 行之態度、告訴人權利被妨害、所受傷勢之程度,尚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承需照顧 罹患有恐懼症之女兒、從事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1 萬元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續字第36號
被 告 黃美月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美月係林俊吉之鄰居,於民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10 時 2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 號林俊吉居處前騎樓 ,因細故與林俊吉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先 以左手抓住林俊吉外套前襟,再接續以左手自後方環繞林俊 吉後頸並抓住林俊吉外套後領,復發力以環繞扣住林俊吉後 頸之左手將林俊吉強拉下車,林俊吉試圖掙脫返回車上,被 告再以雙手掐住林俊吉正面頸部及外套衣領,阻止林俊吉上 車,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林俊吉行使權利,並致林俊吉受有右 側肩膀挫傷合併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林俊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美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俊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錄影影像及擷圖照片 9 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 份 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 2 罪,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三、依刑事 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美 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