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173號
TNDM,109,簡上,173,2021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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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國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4日
109年度簡字第89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355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除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3至4行「108年6月20日22時許」應補正為「108年6月20日 22時至同年月21日凌晨3時許間」;第6至7行「臉部多處擦 挫傷」補正為「臉部多處擦挫傷(不含額頭)」;「左手背 、左膝擦傷」補正為「左手背、左膝挫傷」;並補充下述理 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⑴我於民國108 年6月20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處所,雖有 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正義導致告訴人受傷,惟辯稱:我是亂打 ,打臉部、頭部,用腳踢他,但是只踢到他的膝蓋,也沒有 踢到,就亂打亂踢,就被拉住。我當天離開的時候,告訴人 沒有明顯傷痕,除了自殘、磕頭、額頭上的傷痕以外,其他 我也沒有注意去看。告訴人的傷勢應該沒驗傷單所載那麼嚴 重,告訴人本來就有受傷,告訴人的工作是木工,他都穿短 褲,噴木材的時候會噴到;⑵我於108年6月25日是打告訴人 的腹部,但是也沒有很用力,驗傷單的那個傷不是我打的云 云。
三、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 之證據能力,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簡 上卷第47至48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 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據以提起上訴,惟查:(一)108年6月20日22時至21日3時許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6月20日22時至21日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巷000號處所,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正義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 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毆打我的頭跟身體,導致 我身體、頭部以及肋骨多處擦挫傷及斷裂等語(見警卷第9 頁)。
 2.且證人謝宇智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謝國允徒手毆打邱正 義的全身等語(見警卷第6頁反面)。
 3.證人沈珈均警詢時證稱:謝國允及其姪子謝宇智拿牛角棒和 徒手毆打邱正義的頭部及身體等語(見警卷第14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被告謝國允手拿牛角打邱正義的 頭打到流血,又拿牛角去戳他的肋骨。打了好多下。頭流血 、眼睛瘀青、肋骨骨折,因為會痛,邱正義有去摸他的肚子 旁邊,被告出手很重。邱正義那時候有摸他的肚子旁邊。他 說他的肋骨好像斷掉了。(問:既然6月20日邱正義就覺得 肋骨好像斷掉,為何要拖到6月23日才去看醫生?)因為他 不敢去看醫生,也不敢報警,醫生如果有驗傷的話,警察就 會知道,而且我又被被告帶走,邱正義怕被告會打我;6月2 0日之前邱正義的前額不小心撞到牆壁,稍微紅紅的等語( 見簡上卷第178至187頁)。
 4.證人即被告之子謝興政於警詢時證稱:(問:108年06月20 日23時至21日3時許謝國允謝宇智是否有歐打邱正義?持 何物品?)我有看到謝國允有用拳頭毆打邱正義的頭部2次 及用腳踹邱正義2次,我和謝宇智是阻止謝國允毆打邱正義 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一 時生氣就出手毆打邱正義。我父親有用拳頭打邱正義頭部2 次及用腳踹邱正義2次等語(見偵卷第25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父親與邱正義起口角後,父親有打邱正義,徒 手打邱正義的耳光,就是臉頰。有用腳踹邱正義的腳,踹一 、二下,6月20日晚上起口角前,邱正義額頭有挫傷等語( 見簡上卷第189至197頁)。
 5.證人即被告之女謝淑麗於警詢時證稱:(問:108年6月20日23時至21日3時許謝國允謝宇智是否有歐打邱正義?持何物品?)我有看到謝國允有用拳頭毆打邱正義的臉部,之後我就沒有再看了等語(見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父親一時生氣就出手毆打邱正義等語(見偵卷第25頁)。 6.證人即被告之女謝雅亭於警詢時證稱:我當天是21日凌晨1 點到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謝國允有用拳頭毆打邱正



義等語(見警卷第16至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是接到謝 興政的電話,才過去那邊,108年6月21日凌晨0時左右到該 住處。當時有我,謝國允謝宇智沈珈均邱正義、謝淑 麗及謝興政在場。我父親謝國允徒手毆打邱正義等語(見偵 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晚上12時30分, 我接到我弟弟謝興政的電話,說家裡發生一些重大事情,需 要我到場協助處理,我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在對質,我爸爸當 下很生氣,所以才出手打了邱正義,我父親有揮拳,也有拍 巴掌;邱正義有被打臉,所以臉部有發紅的情形,拳頭打的 話是打到鼻子,鼻子當下是有流血。後面我就沒有看到,因 為我不太想在裡面,我就離開現場到住家外面。當天告訴人 還可以走路,多處擦挫傷是有可能,但是以醫學上來講,不 會馬上產生瘀青,要等一段時間才會顯現出來,我後來有看 到邱正義跪在地板上。被告與邱正義的肢體衝突時間有幾分 鐘。我到現場去的時候,邱正義說額頭上的傷口是他前幾天 不小心跌倒撞到的等語(見簡上卷第198至205頁)。 7.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用拳頭毆打邱正義全身(見警卷第2 頁),於偵查中自白:我是徒手打邱正義,(問:傷害部分 ,是否認罪?)我認罪等語(見偵卷第26至27頁)。 ⑵綜合前揭證人邱正義謝宇智沈珈均謝淑麗謝雅亭均 證述被告於前述時、地,有毆打告訴人邱正義之情節大致相 符(除沈珈均證述被告拿牛角部分外),告訴人邱正義於10 8年6月23日1時14分至2時20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 診斷受有左側第八肋骨骨折、左眼眶瘀青、臉部多處擦挫傷 、左耳瘀青、頭皮擦傷血腫、雙肩挫傷、後背多處擦挫傷、 左下肋緣挫傷、左手背、左膝挫傷等傷害,並有高雄市立大 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7頁)、高雄市立大同醫 院109年8月12日高醫銅管字第109053272號函暨檢附邱正義 就醫病歷及護理紀錄1份(見簡上卷第67至82頁)在卷可稽 。再者,告訴人所受傷勢除頭部之傷有流血外,其餘左側第 八肋骨骨折、雙肩挫傷、後背多處擦挫傷、左下肋緣挫傷、 左手背、左膝挫傷等傷害,並非明顯破皮、流血,該等傷處 又遭衣物覆蓋,若當場未特意針對此等身體部位仔細檢視, 外觀上顯難輕易發覺,被告、證人謝興政謝雅亭因而未注 意該部分傷勢,實與情理無違,惟不能以被告、證人謝與政 、謝雅亭未見告訴人遭衣物覆蓋之傷勢,即謂告訴人未受此 傷。又雖證人邱正義係於本案事發後約2日(即6月23日凌晨 1時14分)始前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驗傷,惟證人邱正 義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想說那時候如果去驗傷,一定要提 告,伊是怕沈珈均真的會被打,我們108年6月23日晚上12時



搬走,且伊的錢都給沈珈均,伊身上連半毛錢都沒有,所以 要跟伊女兒拿錢,才去醫院等語(見簡上卷第210至211頁) ,其所述延遲就醫、驗傷之原因,與常情無違,衡諸證人邱 正義驗傷時間與本件案發時間相距日數不多,衡情案發當日 造成之瘀腫,於驗傷當日應仍可目視觀察到,而證人邱正義 就醫後,經醫師檢視證人邱正義確實受有前揭傷勢,所受傷 勢核與證人邱正義謝宇智沈珈均謝淑麗謝雅亭前揭 證述,以及被告自承其用拳頭毆打邱正義全身之情節可能造 成之傷勢均相符合。綜此,被告前開徒手攻擊之行為與證人 邱正義所受前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證人 邱正義之傷勢應該沒驗傷單所載那麼嚴重,不是其造成的云 云,洵無足採。
(二)108年6月25日20時許部分:
 ⑴被告於108年6月2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巷00弄0 0號617室徒手毆打邱正義,導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邱正義於警詢時證稱:這次被告是用拳頭毆打我 的左側肋骨。當時我有向110報案,警員有到場,但當時處 理的警員卻告訴我,我沒有證件他們無法受理。所以我今天 趕快去重新申請了證件,跑到貴所報案等語(見警卷第9頁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承:我毆打邱正義1拳。因為 他一直說謊,所以我才用拳頭歐打邱正義肚子一下等語(見 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6至27頁)。而告訴人於108年6月26 日13時6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胸挫傷 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8 頁)可稽,依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09年8月12日高醫銅管字第 109053272號函暨檢附邱正義就醫病歷及護理紀錄1份(見簡 上卷第67至82頁),其中驗傷解析圖中醫師標示告訴人之受 傷部位如下圖:
  
  ,可認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雖記載「胸挫傷」,惟該受傷位置於左胸部下緣,甚為接近腹部,被告極可能誤認其毆打之部位在肚子。又告訴人於108年6月26日下午就診時向醫生陳述其「昨天8PM被打 left chest pain」,此由前引大同醫院病歷上在主訴欄位中(Subjective Statement)部分所記載被傷害之時間「昨天8PM被打」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自承毆打告訴人一拳之時間大致相符。告訴人在被毆打後隨即打電話給110報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8月6日南市警勤字第1090392776號函暨檢附110報案紀錄單、電話錄音檔各1份可佐(見簡上卷第61至66頁)。綜上所述,告訴人經診斷受有胸挫傷之傷勢之時間與本案案發之時間相當密接,且被告自述傷害告訴人之部位,亦與告訴人所受傷勢位置非常接近,足見告訴人上開所受之胸挫傷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致。故被告所言上開驗傷單與伊打告訴人的部位不符合云云,並不足採。(三)至被告雖一再陳述本案係因邱正義之債務糾紛,及牽扯其女 兒居住處所而起,但此均非對被告現實之不法侵害,不得阻 卻被告行為之違法性,更不能作為被告毆傷他人之正當化事 由。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所犯上 開2罪,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理



性處理爭執,僅因細故糾紛,率爾出手毆打被害人成傷,足 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均屬不該,且迄今尚未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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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