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
偵字第2161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佑犯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宗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各罪(共9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竟任意竊 取告訴人艾芮絲、被害人雷雅、裘蕊、伊林、米菈芙、艾波 羅、陳文堂、強力爾所有之錢財,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 有權,欠缺守法意識,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有相當 危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返還其所竊取前揭告訴人 、被害人之現金,該等告訴人、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 任,有其等簽立之同意書8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至37頁 ),並考量其所竊取錢財之金額,與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於本 案所為9次犯行之犯罪同質性,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 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其僅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且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悔意,並已返還其所 竊取前揭告訴人、被害人之現金,該等告訴人、被害人均同 意法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有前揭之同意書8份附卷可參, 因認被告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
以勵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9次犯 行所竊取之現金均已返還告訴人艾芮絲、被害人雷雅、裘蕊 、伊林、米菈芙、艾波羅、陳文堂、強力爾等人,已如前述 ,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 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㈢所示 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陸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林宗佑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15號
被 告 林宗佑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於民國109年9月10日19時15分至30分間,在臺南市○市區○○○ 路00號「瀚宇彩昌公司TS廠」4樓休息區沙發上,徒手竊取 雷雅包包內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1400元,於得手後離去 。
㈡於109年9月19日19時15分至19時30分間,在上址4樓休息區沙
發上,徒手竊取裘蕊所有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於得手後離 去。
㈢於109年9月30日19時20分至30分間,在上址4樓西側樓梯,徒 手竊取伊林所有包包內之現金8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㈣於109年10月2日19時20分至30分間,在上址4樓西側樓梯,徒 手竊取雷雅所有包包內之現金3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㈤於109年10月2日20時8分至16分間,在上址4樓休息區沙發上 ,徒手竊取米菈芙所有包包內之現金900元,於得手後離去 。
㈥於109年10月3日19時15分至30分間,在上址4樓西側樓梯,徒 手竊取艾芮絲所有包包內之現金3千多元,於得手後離去。 ㈦於109年10月3日19時20分至30分間,在上址4樓西側樓梯,徒 手竊取艾波羅所有包包內之現金5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㈧於109年10月7日19時20分至30分間,在上址4樓休息區,徒手 竊取陳文堂所有包包內之現金3000元,於得手後離去。 ㈨於109年10月10日19時50分至20時11分間,在上址4樓休息區 置物櫃內,徒手竊取強力爾所有之現金2900元,於得手後離 去。
二、案經艾芮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 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宗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艾芮絲指訴、被害人陳文堂、雷雅、裘蕊、伊 林、米菈芙、艾波羅、強力爾陳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保安 警察大隊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刑案現場照片124幀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上開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